V1C01 社会学基本术语
领读人: 小章鱼
日期:2024-05-26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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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动的主观意义还顾及到了他人的表现,并据此作为行动进程的取向。
“意义”:1. 在某个特定行动者的特定具体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意义,或者是可以在某一群特定行动者中间归纳出来的平均或相近的意义;2. 从理论上构想的、被认为是假设的行动者或行动者们在某个特定行动类型中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
许多终极目标或价值观,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理解。它们越是从根本上不同于我们的终极价值观,我们就越是难以通过移情方式去理解它们。我们将不得不根据具体的环境因素,满足于从纯粹理智的角度去理解这类价值观,或者在有些情况下连这一点也办不到时,就干脆把它们作为既成事实接受下来。然后,我们会试图寻找机会理解受它们驱动的行动,其根据是在该行动进程的不同环节上得到的近似的情感解释与理智解释。
条件是我们有了结论性的统计学证据来证明它们影响了社会学意义上的行为。
观察理解 Vs. 说明性的理解(动机)
理解都意味着解释性地把握体现在以下任一背景中的意义:(a)在历史研究中涉及的、具体个人的行动所实际预定的意义;(b)在社会学所说的群众现象中表现出来的普遍或近似实际预定的意义;(c)适用于对某种普遍现象进行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意义
任何解释都在力求清晰和确定性,然而,一种解释本身从意义角度看上去无论显得多么清晰,它都不可能因此而宣称是具有因果效力的解释。就这个层次而言,它必定只是一种看上去特别可信的假设。
存在着缺少主观意义的过程统计,比如死亡率、疲劳现象、机器功率、降雨量等等。但只有在现象是有意义的现象时,我们才说那是社会学的统计。
很多动物都能“理解”命令、愤怒、喜爱、敌意并能对其做出反应,且在很多情况下显然绝不只是纯粹的本能和机械反应,在某种情况下,那是自觉的、有意义的,并且受到了经验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说我们并没有多大能力去想象原始人的感情。我们也没有可靠的手段来确定动物的主观心态,即使有这样的手段也是根本不解决问题的。
在这个领域,至少就目前来说,不言而喻,纯粹的功能观察往往是能够得到的最佳视角了。
我们必须了解,对于“生存”,更多的是对于保持一种文化类型和相应的社会行动模式的连续性来说,哪种行动在功能上乃是必不可少的,然后才能去问这种行动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决定了该行动的动机是什么。
同样重要的还有避免这一相关的错误——把社会学概念总要假设某种理性主义特征这一不可避免的倾向,误认为就是相信理性动机占主导地位,甚或是对理性主义的积极评价。
现实的经验社会学研究总是这样开始提出问题的:是什么动机决定了并引导着这个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单个成员和参与者以某种方式行事,从而首先使该共同体得以产生,然后又继续存在的?
人们习惯于把各种社会学的概括称之为“法则”,比如“格雷欣法则”。事实上,它们都是通过对以下现象进行观察而得到证实的典型的概率——在既定条件下将会出现预期的社会行动进程,而就行动者的典型动机和典型主观意图来说,这个进程是可以理解的。
阐述社会学概念和进行概括时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社会学能够为说明某些重大历史和文化现象的因果关系做出贡献。和实际的历史现实相比,社会学概念相对来说就缺少具体内容的充实;为弥补这种不足,社会学分析可以赋予概念更高的精确性,而获得这种精确性的途径就是在意义层面上达到最大可能的充分程度……但是,社会学还试图把各种无理性现象——比如预言式的、神秘主义的以及情绪化的行动模式——也囊括在它的研究范畴之内,从意义充分的理论概念角度加以阐述。对于一切理性或无理性的情况,社会学分析都是从现实中进行抽象,同时又帮助我们去理解现实,从中揭示一个具体的历史现象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用一个或多个概念加以归纳说明。
在社会学领域也像在其他领域一样,仅仅在涉及始终是同质但程度有别的行动时,才能在相对精确的程度上阐明平均状态,从而阐明平均类型。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历史学或社会学所认为的重要行动,其动机却是异质的,因此根本不可能谈论真正意义上的“平均”。
社会行动
1. 社会行动(包括无力作为和被动默许)可能会以他人过去、当前或预期未来的表现为取向。
- 如果显性行动所针对的仅仅是无生物的表现,那就不是社会行动。只有当主观态度针对的是他人的表现时,它们才会构成社会行动。
- 个人的经济活动也只有在同时顾及其他人的表现时才是社会行动
- 并非任何类型的人际交往都具有社会性质,而是只有当行动者的表现具有针对他人的表现之意义时才会如此
社会行动的四个取向:(1)工具理性的(zweckrational),它决定于对客体在环境中的表现和他人的表现的预期;行动者会把这些预期用作“条件”或者“手段”,以实现自身的理性追求和特定目标;如果完全理性地考虑并权衡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这样的行动就是工具理性的。(2)价值理性的(wertrational),它决定于对某种包含在特定行为方式中的无条件的内在价值的自觉信仰,无论该价值是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还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只追求这种行为本身,而不管其成败与否;(3)情绪的(尤其是情感的),它决定于行动者的具体情感和情绪状态;(4)传统的,它决定于根深蒂固的习惯。
纯粹价值理性的取向,其范例就是不计代价地去实践由义务、荣誉、美、宗教召唤、个人忠诚或者无论什么“事业”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在我们的术语中,价值理性的行动总是涉及一些“命令”或“要求”,它们在行动者看来都是必须执行的。只有在人的行动动机就是为了完成这些无条件的要求时,它才能称之为价值理性的。
从工具理性的观点来看,价值理性总是无理性的。的确,越是把据以采取行动的价值观念提高到绝对价值的地位,与此相应的行动就越是“无理性的”。因为,行动者越是无条件地为这种价值观念献身,去追求纯粹的情操或美,追求至善或者为义务而献身,他就越不会考虑自身行动的后果。
仅仅以这些方式中的其中之一作为取向,这样的具体行动,尤其是社会行动,恐怕是极为罕见的。此外,这样对行动取向的模式进行分类,绝不意味着已经穷尽了分类的可能性。
“社会关系”
被用来表示众多行动者的表现,就其有意义的内容来说,每个人的行动都考虑到了他人的行动并以此为取向。
1. 每个人的行动都考虑到了他人的行动并以此为取向;但并不能说明行动者之间是合作的还是对立的关系。
- “意义”始终是,在既定的具体情况下一般都会归之于当事各方的那种意义,或者在理论上建构的纯粹类型中的那种意义——它绝不是规范性的“正确”意义,也不是形而上学的“真实”意义。即使在国家、教会、协会、婚姻等等社会组织的形式中,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在于这一事实:以某种明确方式合乎这种意义的行动的概率已经出现、正在出现或者将要出现。为了避免把这些概念“具体化”,继续澄清这一点可谓至关重要。例如,一旦某种具有意义取向的社会行动的发生概率不复存在,那么,从社会学角度理解的“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
- 所有当事各方,未必需要有同样的主观意义,也未必有这个含义的“交互性”。对于“友谊”“爱情”“忠诚”“守信”“爱国”,此方完全可能会遭遇彼方截然不同的态度。
一方会假定另一方对自己抱有一种特殊的态度,并以这种预期作为自己的行动取向,这就可能——而且通常总会——给行动进程和关系形式带来一些后果。只有按照双方的典型预期,对彼此都有相同的意义时,才会出现客观上是对称的关系.
- 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会转瞬即逝,但也可能具有不同程度的持久性。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那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认为,存在着或存在过这样的概率。
- 社会关系的主观意义是有可能变化的,因此,一种建立在团结一致基础上的政治关系就可能演变为利害冲突。
- 在一种社会关系中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有意义的内容,是能够像箴言一样加以阐明的,有关各方可以期望他们的同伴普遍地或者大体上遵行并各自以此为取向。在一种社会关系中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有意义的内容,是能够像箴言一样加以阐明的,有关各方可以期望他们的同伴普遍地或者大体上遵行并各自以此为取向。
- 一种社会关系的意义可以通过相互间的共识而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各方对他们的未来表现做出了承诺。他(第一行动者)所理解的、得到各方一致同意的意义,也会成为对方的行动取向。
四、行动取向的类型:习惯、习俗、自我利益
如果一种社会行动的取向在有规律地出现,那就可以叫作“习惯”(Brauch),但前提是它在一个群体中的存在概率仅仅是基于事实上的实践。
如果这种实践持之以恒,一种习惯就可以叫作“习俗”(Sitte)。
另一方面,如果并且只要行动者们的行为对于相同的预期有着工具理性的取向,这样一种取向的一致性就可以说是“受自我利益决定”的。
- 风尚 mode:相应表现的新颖性成了行动取向的基础。
- “习俗”涉及的是一些没有任何外在约束力的规则,行动者是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遵守它。他很可能认为群体内的其他成员会由于同样的原因去遵守一种习俗。
- 一致性,并不是因为以任何被认为有效的规范为取向而形成的,也不是建立在习俗的基础之上,而是仅仅取决于这一事实:相应的社会行动类型理所当然地最符合行动者自身所意识到的正常利益。他们的行动越是严格理性的(工具理性的),他们就越容易对同样的情况做出相似的反应,因而就会出现态度和行动的相似性、一致性和持续性,这往往比那种以准则和义务为取向的行动远更稳定。行动“理性化”过程的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是深思熟虑地根据自我利益适应局面,而不是不假思索地接受古老习俗。
- 单纯合乎习俗的行动,其稳定性实质上有赖于这一事实:只要多数人继续坚持并遵守习俗,那么凡是仍与这个多数联系在一起而又不去适应习俗的人,就很容易陷入或大或小的不便和烦恼。同样,按照自我利益的考虑采取的行动,其稳定性则有赖于这一事实:凡是不以他人的利益作为自己行动取向——即不“考虑”他人——的人,那就会招来他们的对抗,或者最终陷入一种他没有预见到或不希望出现的境地,因而就有损害自身利益的危险。
五、正当性秩序
正当性秩序是存在的——发生的概率,就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效力”(Geltung)
- 并不仅仅指存在着一种受习俗或自我利益决定的社会行动的一致性。,还受一种秩序的效力所决定。
- 只有当行为以明确的“准则”为取向时,社会关系的内容方可称为“秩序”;只有当出现了着眼于这些准则的取向时,一种秩序方可称为“有效”。……一种仅仅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一般来说,远不如那些在纯粹习俗的基础上,即相应的表现已经变成了习惯而坚持下来的秩序稳定。一种仅仅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一般来说,远不如那些在纯粹习俗的基础上,即相应的表现已经变成了习惯而坚持下来的秩序稳定。
- 一种仅仅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远不如那些在纯粹习俗的基础上,即相应的表现已经变成了习惯而坚持下来的秩序稳定。秩序的侵犯往往只是许多程度不等的局部偏离,或者是抱着不同程度的善意试图证明对它的偏离是正当的。此外,对秩序的意义也可能会同时存在不同的解释。即使是同一个人,也会以互相矛盾的秩序系统作为他的行动取向。如果规避或者违反人们普遍理解的秩序意义变成了一种常规,那就可以说,该秩序的“效力”已经有限了,在极端情况下则会荡然无存。因此,对于社会学目的来说,一种特定秩序的效力和无效之间并不是严格的非此即彼,恰恰相反,在两极之间有一个逐渐的过渡;而且相互矛盾的秩序系统也会同时并存,只要存在着行动在实际上将要以它们为取向这样的概率,那每个体系就都是“有效的”。
六、正当性秩序的类型:惯例与法律
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两个主要途径得到保障:
- 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即1. 情绪的:产生于情感投入;2. 价值理性的:由于信奉秩序的绝对效力,把秩序作为一种伦理的、美学的或者任何其他类型的终极价值;3. 宗教的:由于相信服从这种秩序即可得到救赎。
- 然而,一种秩序的正当性也能(或者仅仅)通过对特定外部影响的预期——即通过利益格局——而得到保障。(a)惯例,如果它的效力是从外部保证了这一概率的话——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偏离秩序将会引起相当普遍和实际的重大反应,即遭到非难;指称在特定社会群体中得到遵守的习俗,它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可以通过非难来防止对它的违反。违反惯例规则——比如“体面”(Standessitte)的标准——往往会导致一个身份群体成员非正式的共同抵制,这是极为严厉而有效的制裁,实际上可能是比任何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惩罚。这里所缺少的只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履行特定职能的班子,比如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行刑队等等。然而,其间有着逐步的过渡。惯例对秩序的保障作用,最接近法律保障之处就是运用一种正式的威慑以及有组织的共同抵制。(b)法律,如果它是由这一概率从外部予以保证的话——通过一个人员班子来实施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强制,以保证它得到服从或惩治对它的违反。这种班子的性质未必类同于我们今天所熟悉的,未必具有任何特定的“司法”权威。国际法常常被拒绝承认为法律,正是因为没有一个能够跨国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威。“法律”既可以由僧侣集团或者政治权威加以保障,也可以由自愿联合体、家族权威、兄弟会以及其他某种联合体的章程加以保障。
- 未必任何一种有效的秩序都会具有普遍、抽象的性质。一种“秩序”的出现也许仅仅是作用于一个具体情境。
- 一个得到外在保障的秩序系统,也有可能同时得到主观态度的保障。法律规则往往比惯例规则更多地完全建立在工具理性的基础上。
七、正当性的基础:传统、信仰、成文法规
行动者之所以认为某种社会秩序具有正当性,可能是由于:(a)传统:因为它始终是有效的;(b)情绪化的——尤其是情感的——信仰:因为新的神启或示范是有效的;(c)价值理性的信仰:因为它被推断为绝对有效;(d)实在的成文法规:因为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
这种合法性之所以被认为是正当的,可能是因为:(1)它产生于当事各方的自愿同意;(2)它是由某个被认为具有正当性、因而理应服从的权威所强加的。
- 一种社会秩序由于传统的神圣性而具有效力,乃是最古老、最普遍的正当性类型。
- 服从便取决于对先知的正当性的信赖。在严格的传统主义时代,如果没有神启,那就不可能产生新的秩序;
- 基于价值理性的最纯粹的正当性类型,就是自然法。
- 最常见的正当性形式就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以及服从形式上正确并按照惯常方式制定的法规。人们所习见的情况则是,特定群体中的秩序要依赖于持不同意见者的默认。另一方面,少数人依靠暴力或者使用比较无情而富有远见的方法把一种秩序强加于人,随着时间的流逝,原先反对该秩序的人终于认可了它的正当性,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用投票作为创造或改变秩序的合法手段,往往是少数的意志获得了形式上的多数,而多数予以默认。
- 愿意默认一种由某人或某个小群体强加的秩序,只要不是出于恐惧或者工具理性的动机,那就总是意味着对强加秩序者的正当性统治权(Herrschaftsgewalt)的信仰。
- 对一种秩序的默认:利益,对传统的忠诚 + 对合法性的信仰。行动者服从秩序的时候甚至不会意识到那在多大程度上是出于习俗、惯例还是法律。
八、冲突、竞争、选择
如果行动的取向就是有目的地贯彻行动者自身的意志而不顾他方或多方的反对,这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冲突”(Kampf)。
“和平的”冲突:不使用实际的物理暴力的冲突 =“竞争”。
人类之间或者物种之间为了谋求优势和生存而进行斗争(struggle),但没有出现就冲突而言的在意义上的互为取向,就应该称之为“选择”。(5)
- 无数的持续过渡
- 任何典型的大规模斗争以及各种竞争的方式,都导致高个人素质的人们的选择。至于什么素质对成功是重要的,则端赖冲突或竞争发生时的条件。其中决定性的条件则是各方的表现以之为取向的秩序系统,无论这种表现是出于传统、出于价值理性还是出于工具理性。……社会选择首先仅仅意味着,某些行为类型以及相应的个人素质,能使人更容易地成功进入角色;并不说明是否通过冲突来运用这种差别优势,也不说明生存机会是受到了哪种方式的影响。只有在真正的竞争过程出现的地方,才应当使用冲突一词;只有在“选择”的意义上,冲突才是经验上不可避免的——因为显然拿不出任何办法把它彻底消除掉。
- 个体谋求个人优势和生存机会的斗争(struggle),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冲突”和“选择”。各种关系之间的选择或冲突过程仅仅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种行动类型将被另一种行动类型所取代:人的行动可能会有意识地要去改变某些社会关系;不同优势地位的产生会有利于一种社会关系类型而不利于另一种类型;和社会条件的所有变化都会对社会关系能够存续的各种概率产生某些影响。but 这种所谓的“选择”与社会学或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类型的选择毫不相干;必须探求导致社会关系形式存续机会变化的原因,因为就是它们打破了一种社会关系或者允许它牺牲其他形式而继续存在——不能为图便利而使用某个术语一言以蔽之,把未经检验的评价标准引入经验研究中,一门心思为某个个别事例的成功寻找理据是危险的。因为个别事例往往要依赖高度罕见的环境因素,而这些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能都是“偶然的”。泛泛而论“适者生存”是证明不了任何东西的。
九、共同体关系与联合体关系
“共同体”(Vergemeinschaftung):社会行动的取向是基于各方同属的主观感情。
共同体关系可能会建立在各种类型的情绪、情感或传统的基础上。家庭则是说明这种类型的最便利的范例。任何不光是追求直接的共同目的、因而能够长期持续的社会关系,都包含着同一些人之间相对持久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不可能仅仅限于技术上必不可少的活动。反过来说,通常被认为主要是共同体性质的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甚至全部行动者的行动也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以工具理性的考虑为取向。比如,一个家族的成员是否把家族看作一个真正的利益共同体,或者,是否会利用家族关系谋求自己的目的,其间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共同体关系的概念是有意作出一般定义的,因而包含着一个非常异质的现象群。
“联合体”(Vergesellschaftung):一种社会关系内部的社会行动取向是基于理性动机下的利益平衡/同意,不论这种理性动机是价值理性的还是工具理性的。
- 最纯粹的联合体关系是:(a)理性的自由市场交换关系,它构成了对立而互补的利益间的妥协;(b)自我利益基础上的纯自愿的目的性联合体(Zweckverein),不论其目的还是手段,都反映了其成员对物质、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追求;(c)以遵奉一套共同的绝对价值观为动机的观念性联合体(Gesinnungsverein)
- 共同体关系可能会建立在各种类型的情绪、情感或传统的基础上……相当多数的社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共同体性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联合体的因素;通常被认为主要是共同体性质的社会关系,其中某些甚至全部行动者的行动也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以工具理性的考虑为取向。
- 即使在最紧密的共同体关系内部,只要一方事实上比另一方弱小,那么种种强制就会成为十分常见的事情。冲突关系和共同体关系都是相对的概念。
- 绝不是说存在着共同的素质、共同的处境和共同的表现模式(相同的反应/共同的“感觉”)就意味着会存在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只有当这种社会关系包含了共同的感情时,它才是一种“共同体”关系。单靠语言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种共同体关系,毋宁说,它便利了群体内部的交往,因而便利了联合体关系的发展。在个体之间发生的这种关系,并不是因为他们使用共同的语言,而是因为他们有着其他类型的共同关切。
vs. “市场”参与又是另一种方式。它鼓励交流各方形成联合体关系,鼓励个体参与者之间——他们的行动必定互为取向——的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竞争关系。然而,只有在某些参与者达成一致去改善竞争环境,或者所有参与者都同意遵守规则以调整交易和保障对人人都有利的一般条件时,这才能发展出各种联合体模式。
十、开放的与封闭的关系
- 对局外人“开放”的社会关系:秩序系统并不拒绝任何希望参与,并实际处在能够参与的地位上的人们参与其中。
Vs.
- 对局外人“封闭”的社会关系:按照它的主观意义及其约束性规则,某些人的参与被排斥、限制或者需要接受附加条件。
——决定于传统或情绪,要么决定于价值理性或工具理性。
如果参与者期待着自身的处境将会由于准许他人的参与而得到改善,即满足的程度、方式、安全感或价值都将得到改善,他们就会有兴趣使这种关系保持开放性。相反,如果他们期望通过垄断方式改善自己的地位,他们就会对封闭性关系感兴趣。
垄断的优势:(a)免费获得;(b)按照总量和种类进行调整或分配;(c)由某些个人或者小集团在永久性基础上占用,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可让渡(内部的封闭)。
占用者可能是(1)共同体或联合体(比如家族群体)成员;或者(2)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又分为(a)纯个人的占用,或者(b)通过继承而占用。
持有者可以(a)或多或少自由地将其垄断的优势让渡给特定的个人,或者(b)根据自愿同意而让渡给任何人。
- 从开放转向调整与封闭是个持续的过程。控制和封闭也都是相对的概念。可以规定各种各样的参与条件。当群体内部存在封闭以及对权利的占用时,要想参与其中就要获得占用的权利。
- 群体内部的封闭也会具有各种表现方式。极富变化的形式。 最极端的永久占用就是以制度规定的形式保证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特定权利,即在权利拥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把权利传给指定的继承人,或者权利拥有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把权利自由地让渡给其他任何人。当这种可让渡权利的占用在群体内部达到极致时,该群体也就变成了一个对局外人开放的群体;只要获得成员资格时无需其他原来的成员认可,就的确会出现这种情况。
- 把某种关系封闭起来的主要动机在于:(a)保证质量,这往往兼有对声望以及随之而来的享有荣耀甚至盈利的机会的关切。(b)与消费需求相比的机会短缺,例如对消费的垄断。(c)获利机会日益稀缺。动机a总是兼有b或者c。
十一、社会行动的归责:代表与相互负责
- 相互负责关系:每个参与者的某些行动都可以归责于所有其他成员 ;
- 代表关系:某些成员(“代表人”)的行动可以归因于其他人(“被代表人”)
——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都将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益。
最关键的条件之一就是,群体的行动目的是以暴力冲突还是以和平交换为取向。
- 归责:主动与被动的相互负责。所有参与者都可以被认为要对任何一个人的行动负责,就像他本人对该行动负责一样,同时也可以有权享受由该行动产生的利益。Vs. 根据传统或者法律秩序,一种封闭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被公认为可以合法约束代表人(尤其是关于经济资源的)的决定权。
- 相互负责典型地表现在以下情形中:(a)由于血缘或共同的生活方式而形成的传统共同体,例如家族和亲属单元;(b)一种依靠暴力维护垄断地位并控制相应利益的封闭关系,典型的情形就是政治联合体 & 战争;(c)以赢利为目标、参与者亲自从事的经营活动,典型情形就是商业伙伴关系;(d)某些劳动联合体,例如俄国的合作社(artel)。
- 代表的权力是按照资历或者某些其他类似规则的特性而被授予的。
- 泛泛而谈不可能对这一主题进行深入分析,详尽的阐述只能留待细致的研究之后。
十二 组织
一种封闭的或者限制局外人准入的社会关系,如果是由一些特定的个人(首脑+行政班子)来确保秩序得到遵守。
决策地位的责任或者参与行政班子的职责便构成了“行政权”(Regierungsgewalten)。
“组织行动”则是(a)班子的行动,因凭借其行政权或代表权而具有正当性,并以实现该组织的秩序为取向,或者是(b)由班子指挥下的该组织成员的行动。
- 权威人物的行动就是要实现那种作用于该组织的秩序 & 特别着重于秩序的强制实施。并非任何封闭的共同体关系或者联合体关系都是一种组织。
- 组织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有没有一个权威人物或者有没有一个行政班子的存在。
Q:按照这个定义,“去中心化”的组织存在吗?
3. 以组织事务为取向的行动:除了行政班子本身的或者在它指挥下发生的行动之外,还会发生其他的行动,即参与者有意维护秩序权威的行动或者某些类型的个人劳务
Vs. 由组织加以调整的行动:该秩序包括了一些规范,由此可望一个组织的成员之行动取向不仅要重视那些从属于作为一个单元的组织的事务,也要重视其他方面的事务。绝大多数“民”法都是这种情况。只有对行政班子本身的以及由它着意指挥的行动,才能使用“组织行动”的说法。
- 一个组织可能是:自治(autonomy),意味着该组织的秩序并非产生于外来者制定法上的行动,而是产生于其成员自身的权威。他治(heteronomy)的秩序则是由外来者强加的。
也有可能,一个组织会同时在不同的方面兼有这两种特征。
十三、组织的秩序
强加联合体的法定秩序:经过自愿的同意 or 强加于人并得到默认。
- 一个组织的秩序不仅可以强加给它的成员,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加给某些非成员。对于那些因居住、出身或从事某些活动而与某个特定区域联系在一起的人们来说该秩序便具有“区域效力”(Gebietsgeltung);一个组织如果原则上把它的秩序强加给了某个区域,就应该叫作“区域性组织”(Gebietsverband)。
- 众所周知,形式上的自愿同意往往在实际上也是被强加的。
- 章程:在什么时候,为了什么目的,在什么界限内,以及可能在什么特定条件下,组织的成员会服从领导层,以及当领导层发布命令,尤其是推行新规则时,行政班子和群体的组织行动在什么情况下将会听任它的处置。
- 把一种秩序强加给某个区域的主要范例,就是刑法以及其他各种法律规则,它们的适用性取决于行动者是否在一个政治组织控制的区域内居住、出生、是否从事或完成了他的行动。
十四、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
- 行政型秩序:作用于组织行动的规则。仅以此为取向组织即可称为行政型组织。
- 调整型秩序:作用于其他各种社会行动因而保护行动者享有由此产生的利益的规则。
- 大多数现实中的组织都会同时具有这两种特征。单纯的调整型组织的范例,就是纯粹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奉行绝对自由放任主义为基础的国家,只有在理论上才是可以想象
- 行政型秩序的概念不仅作用于行政班子的行动,而且作用于与该组织直接有关的成员的行动,因此,这些规则适合于行政型秩序力图便捷地——通过指令或者协调行政班子与成员的行动——去追求的那些目标。
- 行政型秩序和调整型秩序的界线,与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
十五、经营,正式组织,自愿与强制型联合体
一种采取了明确方式、具有持续性目标取向的活动,应当称为一种经营。
一个联合体的行政班子如果持续地以目标为取向采取行动,就应当称为一个正式组织。
自愿联合体(Verein)是指经由一致同意而形成的群体,其规章仅对个人选择加入的成员具有效力;一个组织如果在特定的运转范围内把它的秩序(相对成功地)强加给了一切符合某些准则的行动,就应当称为强制型组织或机构(Anstalt)。
- 只要一个组织理性地确立了规则,它就是一个自愿的或者强制的联合体。e.g.国家
- 作用于强制型联合体的秩序,会要求对适用特定相关标准的所有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视同仁的,无论有关个人是否自愿加入,也不管他是否参与确立了该秩序。因此,这是一种最明确意义上的强加的秩序。强制型联合体往往都是区域性组织。
- 自愿联合体与强制型联合体的区别都是相对的。自愿联合体的规则可能会影响到非成员的利益,而强迫他们承认这些规则的效力,要么是通过篡夺并运用赤裸裸的权力,要么是通过法律调整。
十六、权力与支配
- “权力”:在一种社会关系内部,某个行动者能够不顾他人的反对去贯彻自身意志的概率。
- “支配”:某项包含了特定明确内容的命令,将会得到某个特定群体服从的概率。
- “纪律”:某个特定人群按照既定方式习惯性地、迅速而自动服从某项命令的概率。包括群众不加鉴别、不做反抗的服从的习惯特性。
- 只有实际出现了某个能够成功地对他人发布命令的人物时,才会开始存在支配,这未必意味着要存在一个行政班子或者一个组织。只要一个组织的成员根据秩序的效力服从支配,那就是存在着一个“统治的组织”。一个家长的统治并不需要一个行政班子。一个组织如果存在着一个行政班子,它在某种程度上就始终是建立在支配基础上的组织。
- 一个进行有效统治的组织也是一个行政型组织。这种组织的性质决定于各种因素:行政模式,行政人员的品行,该组织所控制的对象,以及有效管辖的范围。前两个因素特别需要依赖一个条件:支配要具有最大程度的正当性。
十七、政治组织与僧侣政治组织
- “政治”组织:“统治的组织”的存在及其秩序是由行政班子在一个特定区域范围内以物理暴力的威慑与运用而持续不断地予以保障。
- 国家:行政班子卓有成效地运用其对物理暴力的正当垄断以保障秩序的实施
- “以政治为取向”的行动:旨在以非暴力手段对政治组织的统治,尤其是对统治权力的占用、剥夺、分配或再分配发挥影响。
- 使用物理暴力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常用的行政手段。然而一旦其他手段归于无效,那么暴力威慑以及实际使用暴力就是政治组织的专用手段,而且始终都是最后的手段。除了使用物理暴力把秩序系统强加于人之外,政治组织的行政班子的权威会要求对某个区域范围具有约束力,并以暴力来维护这一要求。(区域性)
- 只有根据政治组织所特有的手段——暴力的使用——才有可能对它的“政治”性质进行定义。这种手段是它特有的、不可或缺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上升为目的本身。进行支配的共同特征: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
- 现代国家的主要形式特征如下:拥有一种可以通过立法进行变革的行政与法律秩序,行政班子的组织活动则以该秩序为取向。区域性的强制型组织。 现代国家对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和它的理性机构与持续运转一样,也是现代国家的本质特征。
- 僧侣政治组织对价值观念的控制,构成了对人类进行精神支配的制度基础。教会最为突出的特征就在于,它是一个持续运转的、要求享有垄断性权威的、理性的强制型组织。作为强制型联合体,教会的特性尤其在于生来就可以成为教会成员,这与“教派”大相径庭——它是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只允许具有特定宗教资格者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