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2C08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S3-S6
领读人:Yuan
日期:2024-08-18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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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OK/经济与社会]]V2C03-V2C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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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解读
- 神圣律法:
- 指一些宗教或传统中被认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范,如伊斯兰教的沙里亚法、印度教的达摩律法等。
- 这些法律被认为是由神或宗教领袖制定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 罗马法:
- 是古罗马人创造的一套系统的法律体系,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 它注重形式逻辑,发展出许多抽象的法律概念。
- 习惯法:
- 指长期重复出现并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没有成文法典依据的法律规则。
- 传统社会中很多法律都源于习惯法。
- 成文法:
- 指经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并成文的法律规范。
- 这种法律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
- 决疑术:
- 指对于一些不确定的法律问题,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和分析来寻求解决的方法。
- 这种决疑术往往出现在比较发达的法律体系中。
- 法律显贵:
- 指在某些社会中,一些有权威和地位的人,如贵族、祭司、学者等,他们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
- 他们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法律角色,如解释法律、制定法律等。
- 法律发现:
- 指通过法官的裁判或其他方式,确认和确立现有的法律规则。
- 比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并确认某些判例的法律地位。
- 法律创设:
- 指通过立法或其他正式途径,制定出新的法律规范。
- 通常是由具有权威的人或机构,如君主、议会等来完成。
- 法律发明:
- 指通过一些专业人士,如律师、法学家等的创造性工作,提出新的法律概念或制度。
- 他们借鉴实践经验,运用理性思维,发明出新的法律技术和构建。
- 形式理性:
- 就是根据严格的逻辑规则和程序要求来做事,非常注重形式的正确性。
- 比如法律制度要有明确的规则,判决要有正当的法律依据。
- 形式正义:
- 指法律在形式上公平合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 但不追求实际的社会公平,可能会加剧经济和权力的不平等。
- 实质理性:
- 不仅关注形式,更追求实际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 比如法律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满足人们的需求。
- 实质正义:
- 指法律不仅要形式上公平,更要能实现社会的实际公平正义。
- 比如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 无理性:
- 指不依据理性规则和逻辑来做事,而是依赖于传统、习俗、宗教等非理性因素。
- 比如某些原始社会的法律裁判就是无理性的,根据巫术或神谕进行。
- 法律技术:
- 指法律实践中运用的各种具体方法和技能,如法律文书的起草、诉讼程序的运作等。
- 这些技术随着法律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 正当性命令:
- 指由具有合法权力的统治者下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 如君主的敕令或法院的判决。
- 正当性权利主张:
- 指个人依据法律规范而拥有的权利要求。
- 这种权利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
- 给予正当性的规范:
- 指赋予命令或权利主张以合法性基础的法律规范。
- 如宪法或法典中的基本法律原则。
- 以牺牲对抗制原则为代价强化纠问式程序:
- 指为了追求实质真相,不惜采取不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强制性调查手段,如引入预审制度等。
- 这往往发生在权威统治下的司法体系中。
- 神圣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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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3 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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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习惯法理论的不足
- 韦伯指出,传统的习惯法理论无法解释非成文规范的实际发展过程。这些理论过于注重对"习惯法"概念本身的理论构建,而忽视了实践中法律规范是如何实际生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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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传统理论的局限性
- 传统理论认为,习惯要成为法律,必须是得到实际遵守、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可以进行理性处理的习惯。但韦伯认为,这些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并不能真正解释:
- 不同法体系之间如何相互调适。
- 法学家设计的各种有关"习惯法"的效力检验标准。
- 这些理论在试图解释缺乏成文法的时代法律发展时,往往存在问题。它们无法解释:
- 古代和中世纪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和调适,如罗马帝国晚期的帝国法与地方民族法,英格兰的"国内法"与地方法,大陆的"标准"罗马法与本土法等。
- 总之,传统的习惯法理论忽视了法律规范实际生成的复杂过程,仅从概念上试图解释习惯成为法律的条件,这是不够的。
- 传统理论认为,习惯要成为法律,必须是得到实际遵守、被公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可以进行理性处理的习惯。但韦伯认为,这些只是理论上的建构,并不能真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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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韦伯的批评
- 韦伯认为,法律社会学家对习惯法的反对是毫无根据的,因为他们把法律分析方法与社会学分析方法混为一谈。
- 相反,韦伯关注的是非成文规范作为习惯法出现的实际过程,而不是习惯法概念本身。他认为,传统理论在这方面几乎无法告诉我们任何东西,甚至在解释过去法律的实际发展时都犯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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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范生成过程中当事人实践的作用
- 韦伯认为,法律规范的实际生成过程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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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规范生成的基本过程
- 重复的行动产生"心理调适",形成人们认为具有约束力的习惯。这种习惯被视为"共识",人们要求得到强制性保障,由此与单纯的"惯例"区分开来。
- 法律规范的起源可以认为是以如下最简单的方式形成的:某种反复实施的行动产生了心理上的“调适”,它所引发的行为先是构成清晰的习惯,后来被体验到具有约束力;随着意识到这种行为在众多个人间的扩散,它终于作为“共识”融入人们半自觉或完全自觉的“预期”中,即预期他人也会有意义相同的行为。最终,这些“共识性认识”会要求得到强制执行的保证,由此它们便与单纯的“惯例”产生了区别。
- 这种规则是在无意识中出现的,就是说,并没有被参与者视为新的创造。它的无意识出现主要表现为没有被察觉到的意义变化。
- 重复的行动产生"心理调适",形成人们认为具有约束力的习惯。这种习惯被视为"共识",人们要求得到强制性保障,由此与单纯的"惯例"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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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范创新的根源
- 社会:社会是一群人基于主观意义而建立的相互关系和互动的系统。
- ∴ 以下因素的变化→创设新的法律规则
- 个人行为变革。
- 整体行动结构的变迁。
- 个人创新及其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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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强制力下的规范执行
- 依靠"正当"地位和同伴忠诚。
- 诅咒等巫术性保障手段。
- 经验上公认的"道德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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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院判决的作用
- 不仅适用现有规范,也可能影响规范的选择和发展。
- 通过个案裁决影响法律规范的选择和发展。
- 这说明,法律规范的生成不仅仅是基于法律技术本身,更是源自各方当事人的实践互动。法律并非凭空而生,而是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和发展的。
- #Yuan 社会中的互动是相互的,规范会影响行动,行动也会影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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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无理性裁判到制定法的出现
- 在原始社会,裁判往往缺乏"普遍规范"可供适用,个案裁决也缺乏理性基础,呈现出无理性的特点。韦伯指出,这种情况下,裁判的理性元素是逐步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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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过程中理性元素的渐进出现
- 裁判官需要依赖惯例和前例,形成了一定的"判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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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法律规范的两大来源
- 各方的共识性认识和目的性协议的标准化。
- 判例法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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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从无理性到制定法的转变
- 原始裁判的无理性特征:缺乏"普遍规范"可供适用,个案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和理性基础。
- 耶和华通过一项神谕宣布了做女儿的享有继承权(见《民数记》,27),但遭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反对,于是神谕又被改正(见《民数记》,36)。
- 事实上,判决越是成为“俗人”(layman)的事务,就越不会沿着纯客观的路线进行,而且会更加顾及相关的人和具体的情势
- 随着裁判过程的理性化,法律规范也逐步摆脱了巫术和神谕的束缚,向更加理性的制度转变。
- 只要判决最初具有的纯粹神谕性质遭到了削弱,形成规范的过程就出现了
- 正是原始证据法则的巫术性质倾向于更理性地形成规范,因为它要求必须精确阐明需要回答的问题。
- 法官们就越是依赖于曾经指导过前辈们的那些准则,因为唯其如此,每一项判决——不管它是如何做出的——才会显出它是产生于唯一经久不衰的正确传统,才会显出它是该传统的组成部分或者表现形式。由此它会变成一种具有——至少俗人会要求具有——永久效力的模式。
- 只能应用业已生效的规范这种主观信念,实际上乃是一切脱离了先知时代的裁判类型的特点,绝非现代所独有。
- 这一过程表明,法律规范的生成不再局限于单纯的神圣传统或先知启示,而是源于社会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互动与协商。制定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
- 新的法律规范的基本来源:
- 某些共识性认识
- 特别是目的性协议的标准化,个人在职业“法律顾问”的帮助下做得越来越仔细,以便界定各自的利益范围;
- 判例
- 某些共识性认识
- 新的法律规范的基本来源:
- 正义感
- 如果没有客观或主观利益等实用主义因素的强有力引导,“正义感”就是极不稳定的。
- 除了若干非常一般和纯粹形式的准则以外,它还没有其他的表达形式。具体来说,至少就目前所知,各民族法律所具有的特性,都不是产生于“正义感”发挥作用时的差异。正因为主要是情感作用,“正义感”几乎不足以保持一个稳定的规范体系,毋宁说它构成了无理性裁判的诸多来源之一。
- 如果没有客观或主观利益等实用主义因素的强有力引导,“正义感”就是极不稳定的
- #Yuan 不能假设党员都是圣人。理想主义政党终究要劣币驱逐良币地失败。回归承认人性的现实主义。
- 原始裁判的无理性特征:缺乏"普遍规范"可供适用,个案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和理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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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规范从上而下的创设
- 韦伯指出,最初法律规范并未被视为人为制定的产物,其"正当性"乃依赖于传统的神圣性。新的法律规范的出现主要有两种方式:
- 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规则,即得到“法律强制”保障的规则可以有目的地确立为“规范”,这种观念最初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判决最初根本没有规范性要素
- 规范的“正当性”乃是依赖于某些惯例本身的绝对神圣性,背离这些规范就会招致灾难性的后果,要么是精灵的骚动,要么是神明的愤怒。可以被解释,但不能被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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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规范的出现方式
- 通过超凡魅力的先知预言或神谕获得启示。
- 为解决新问题而借助巫术手段获得神圣启示。
- 启示一般都是一种人为的过程。当经济或社会条件的变化产生了有待解决的新问题时,各种巫术手段就会被用来获取新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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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这种创法方式的影响
- 这种创法方式反过来影响了法律的形式特点,表现为:
- 严格的形式主义。
- 仪式感
- 形式主义证据法。
- 问题在于应当允许或要求哪一方当事人向巫术力量表明自己是正确的,以及可以或应当采取哪种方式这样做。于是,程序的形式性质与判决技术的完全无理性性质便形成了极为鲜明的反差
- 严格的形式主义。
- 这种创法方式反过来影响了法律的形式特点,表现为:
- 陪审团
- 和神谕类似,也不陈明裁决的理性依据。
- 陪审团在裁决法律问题上是“无理性”的。
- 正是由于陪审团的作用,英国的诉讼程序至今仍在判决中,因而在法律本身中保留着某些原始的技术无理性因素。
- 韦伯指出,最初法律规范并未被视为人为制定的产物,其"正当性"乃依赖于传统的神圣性。新的法律规范的出现主要有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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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立法手段
- 传统框架内的法律变迁
- 具有专门知识的"保护人"群体主导传统法律
- 如巫师、祭司根据经验发展出固定操作规则
- 新法律的直接发展路径
- 统治权的超凡魅力启示导致法律合同或强行制定
- 权威机构参与立法
- 乡村、亲属群体领袖等
- 地方政治联合体通过集会管理事务
- 立法过程的世俗化
- 通过对传统的解释与新规则的启示创设法律
- 神启可能被彻底排斥,仅作为对合约的事后认可
- 非洲部落中已发展的"法律制定"概念
- 但长老们无法强加新法于部落成员
- 成文法制定与法律发现的区分不明
- 促使"法官适用"原则难以形成
- 传统框架内的法律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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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先知与日耳曼平民大会司法的作用
- 法律发布与执行的分离
- 具有超凡魅力资格者负责发布法律
- 法官仅负责维持秩序,不参与法律发现
- 法律先知的地位和作用
- 如爱尔兰的Brehon、高卢的Druid等
- 代表共同体发布法律,具有政治影响力
- 日耳曼法律的独特之处
- 共同体成员通过鼓掌参与裁判过程
- 可以质疑裁决(Urteilsschelte)
- 影响法律发展的关键因素
- 什么应当是有效规范,对这个问题进行世俗化思考以及促使它摆脱具有巫术保障的传统的最重要因素——战争及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 军事管制/军政府→这种统治权不可避免地会非常巨大。为了保证共同安全,战争首领就必须比和平时期的“法官”掌握更为广泛的权力
- #Yuan 商鞅变法、秦制的建立
- 战争时期就会要求在一致同意或强行制定的基础上创设新的规范。战争首领和军队要处置战俘、战利品,特别是被征服的土地。他们由此创设新的个人权利,在某些情况下还创设新的法律
- 战争也会打乱现存的经济与社会秩序,从而使每个人清楚地看到,他们已经习以为常的事情并非绝对神圣
- 防止内忧外患的迫切需要也促使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越来越趋于理性化。至关重要的是,那些引导和统辖着法律程序的各种社会要素将在相互之间形成新型关系。
- 军事管制/军政府→这种统治权不可避免地会非常巨大。为了保证共同安全,战争首领就必须比和平时期的“法官”掌握更为广泛的权力
- 军事组织与政治共同体的关系
- 军事组织的类型极为重要
- 在比较稳定的定居民族中,超凡魅力法律贤哲的权力依然是不可动摇的;而在东征西略的过程中面临新局面的民族,特别是法兰克人和伦巴第人,其武士阶层的权力意识则会不断增强
- 如果“正式的”权威——君主及其官员的统治权或者作为法律的正式监护人的祭司的权力——成功地消除了超凡魅力法律知识的独立载体,同时也消除了平民大会或其代表的参与,那么法律的发展很早就会获得神权统治的家产制特性
- 军事组织的类型极为重要
- 什么应当是有效规范,对这个问题进行世俗化思考以及促使它摆脱具有巫术保障的传统的最重要因素——战争及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 平民大会在法律创设中的作用
- 日耳曼和罗马的不同模式
- 如果共同体是以听众(Umstand)的形式参与,那么法律以及法律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保持形式特性,因为法律裁决乃是法律贤哲启示的产物,而不是受法律影响——法律要去支配,而非服务——的那些人随心所欲或感情用事阐述的结果。
- 法律箴言就是以口号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完整的法律命题。
- 君主、教会等权威对法律的干预
- 日耳曼和罗马的不同模式
- 法律发布与执行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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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专家的作用
- 法律实践者的不同范畴
- 官方的司法行政人员
- 各种法律显贵:法律贤哲、陪审员等
- 专业法律知识的需求带来律师的出现
- 律师通过"法律发明"影响法律形成
- 几乎始终是因为商业和参与商业的人们有着不断增长的重要性。解决新问题必然会要求专业的——理性的——训练
- #Yuan 商业发展对于理性化的促进
- 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性
- 决定法律实践者的训练方式
- 影响法律发展的"内部"条件
- Zadruga社区并非法律调节失效的例证
- 相反,其法律制度受到官方承认和保护
- 反驳了一下[[Marx马克思]]的观点
- 法律职业化与形式主义倾向的关系
- 如英格兰律师界的利益保护和对理性法律的阻碍
- 法律实践者的不同范畴
- 总的来说,韦伯的分析揭示了法律规范生成和创设的各种路径,以及其中权威、传统、实践等要素的相互作用,试图从根本上理解法律形式特征的社会基础和发展动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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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4 法律显贵及法律思想类型
- 韦伯认为,职业性法律训练可能会发展出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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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验式法律训练 - 归纳法
- 以"技艺"的形式教授法律
- 如英格兰的同业公会式训练方法
- 特点:
- 重视实践经验,而非系统理性
- 导致法律实践者专业化和形式主义
- 对法律发展的影响:
- 阻碍全面系统的法律研究
- 倾向于追求实用有效的契约和诉讼架构
- 产生"技能法学"和程序拟制等实用手段
- 这种做法主要掌握在代理人手中
- 由于行会垄断执业准入,经济利益影响巨大
- 对法律稳定过程、适应需要的经验主义,以及通过立法/法科学进行理性化,都产生阻碍
- 英国法律界的传统主义和经济利益影响深远
- 以"技艺"的形式教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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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院式法律训练 - 演绎法
- 以"科学"的形式教授法律
- 源于神学院和大学的现代法律教育
- 特点:
- 产生抽象规范性的法律概念
- 追求理性逻辑解释和系统化
- 对法律发展的影响:
- 使法律思想从日常需求中解放出来
- 释放纯逻辑性法律学说的力量
- 削弱实用性需求在法律形成中的作用
- 神学院法律教育的独特性:
- 旨在法律的实质理性化,而非形式理性化
- 这种法律教育的特点:
- 基于神圣经典或稳定的传统
- 偏重纯理论的决疑术,满足学者需要
- 受传统束缚,但可创造系统性法律学说
- 与受神圣律法约束的世俗法学院类似
- 总之,韦伯分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训练方式对法律思维的深远影响。一种倾向于经验主义和形式主义,另一种则追求理性逻辑和系统化。这反映了法律发展过程中理性化与传统之间的复杂关系。
- 以"科学"的形式教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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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显贵。罗马法的影响
- 法律训练操之于法律显贵手中的情况
- 与英国律师不同,他们与法律实践具有职业性关系
- 这种特殊的法律显贵阶层只有在法律实践不受宗教信仰支配且不过度商业化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
- 意大利公证人
- 在罗马帝国衰微后,成为维护和发展商法传统的重要群体
- 形成了一个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显贵阶层
- 通过公证文件主导城市商业关系
- 公证人与罗马法的传承
- 他们促进了各地方间罗马法的相互吸收和现代应用(usus modernus)
- 这得益于他们的传统、与帝国法院的联系,以及应对贸易需求的动力
- 德国和法国的法律显贵
- 与意大利不同,他们并未形成强大的行会组织
- 致力于法律的整理和系统化,但缺乏抽象理性化
- 罗马法学家的特点
- 法律思维高度分析,追求概念的逻辑一致性
- 但在实践中更关注具体诉讼技术而非整体理性化
- 罗马法的理性化受制于政治条件
- 共和国时期的显贵统治不利于系统化
- 直到帝国时期官僚化后才促进了法律研究
- 法律训练操之于法律显贵手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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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5 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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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形式主义的一般条件
- 平民司法形式的变迁
- 受到君主、司法行政官、有组织的祭司权威的冲击
- 民主制下的民众领袖,也有可能拒绝接受形式规则的约束,即便这些规则可能是他们亲自制定的,但那些被他们认为具有宗教上的神圣性,从而具有绝对约束力的规范除外
- 逐步抛弃原始的形式主义无理性
- 受到君主、司法行政官、有组织的祭司权威的冲击
- 法律实质受到持久影响
- 取决于权威类型的不同
- 理性化的趋势
- 与掌权者的理性行政需求相吻合
- 受到与其结盟的强大利益集团的推动
- 权威组织的合理性决定法律形式与实质的理性化程度
- 对于那些出于意识形态原因试图打破威权主义控制或者约束无理性的大众情感以便为个人开辟机会和释放能量的人们来说,构成了形式正义之关键价值的正是这种抽象性质
- 至关重要的是,那些拥有经济权力的人会把形式理性的司法行政看作“自由”的保障,看作一种价值,但这种价值不仅会遭到神权统治群体或者家长—威权主义群体的否定,在某些条件下甚至会遭到民主制群体的否定。
- 神权统治与家产制君主重视实质正义,不追求法律形式的精确性
- 因此,一切威权主义的权力,不管是神权统治的还是家长制的权力,都会厌恶形式正义,因为它减少了个人对这些权威的恩宠与权力的依赖。
- 韦伯曾预见到已经表现出以牺牲对抗制原则为代价强化纠问式程序这一明确趋势的现代极权主义国家会出现诉讼程序改革。
- #Yuan 中纪委😂
- 韦伯曾预见到已经表现出以牺牲对抗制原则为代价强化纠问式程序这一明确趋势的现代极权主义国家会出现诉讼程序改革。
- 因此,一切威权主义的权力,不管是神权统治的还是家长制的权力,都会厌恶形式正义,因为它减少了个人对这些权威的恩宠与权力的依赖。
- 平民司法形式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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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神圣律法的实质理性化
- 宗教对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调整
- 宗教规范与世俗贸易法的冲突
- 形式主义阶段的宗教伦理可能导致其失灵
- 罗马:fas(宗教命令)与ius(既定法律)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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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印度法律
- 祭司控制整个法律制度,非法学成分占主导地位
- 缺乏世俗法律的理性化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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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法律
- 官僚制垄断,将巫术和泛灵论义务严格限制于礼仪范围
- 司法行政的无理性源于家产制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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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伊斯兰教法律
- 世俗法律服从《古兰经》和传统(Sunna)
- 法律学者(Fuqaha)地位重要,法律固定化
- 缺乏法律的系统化和同一性
- 总的来说,韦伯分析了不同文明中神权统治与世俗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其对法律形式和内容理性化进程的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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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波斯法律
- 类似于伊斯兰教,目标是实现"实体"正义,而非调节利益冲突
- 即使涉及不动产诉讼,也会采取衡平法的考虑
- 卡迪司法缺乏可预测性
- 只要宗教法庭有管辖权,资本主义土地开发就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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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犹太法律
- 与伊斯兰教的神圣律法有形式上的相似性
- 但由于犹太人是被统治阶层,与外人通商属对外贸易
- 犹太人在允许范围内尽力调适周边法律
- 犹太法律本身缺乏现代资本主义所需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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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教会法
- 相对于其他神圣律法,有更高的理性和发达程度
- 与世俗法律关系清晰,管辖权明确
- 理性化的原因:
- 吸收斯多葛自然法思想
- 利用罗马法的理性传统
- 与神学教育分离,发展专业法律技术
- 教会法在实体法领域影响有限,主要在诉讼程序上
- 东正教没有发展出系统的教会法
- 总的来说,韦伯全面分析了不同文明中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复杂互动,以及其对法律理性化进程的深远影响。这揭示了法律形式与内容发展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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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6 统治权与家产制君主的法律制定:法典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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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统治权的影响
- 1. 对旧式民间司法行政的形式主义和无理性主义的干预
- 诸侯、司法行政官和官员可为自己的下属创设特别法
- 特别法与一般法/普通法并存,如封建庇护法、主仆法
- 统治权可通过三种方式影响法律:
- 创设与一般法并立的新法
- 修改一般法
- 介入司法行政而影响实践中的法律
- 2. 统治权干预对法律形式结构的影响
- 特别法的发展程度反映统治权与各阶层权力关系
- 统治权在何种条件下能正当创设或影响普通法
- 统治权介入的动机:维护和平、秩序、理性化举证程序
- 3. 统治权法律创制的类型
- "等级制"家产制:严格讲究形式,法律解释经验类型
- "家长制"家产制:不讲究形式,追求实质正义,官员酌处权大
- 1. 对旧式民间司法行政的形式主义和无理性主义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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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典编纂的动因
- 1. 官员利益、资产阶级需求、君主财政行政目标是主要因素
- 2. 法律系统化也源于:
- 新建政治实体对法律确定化的需求
- 身份群体间妥协对法律统一的需求
- 对法律保障的需求
- 3. 编纂过程:
- 集合现行法制成文法典
- 受教会法、民间司法等影响编纂
- 4. 编纂动机:
- 资产阶级需求的实现
- 官僚管理需求的满足
- 各群体对法律保障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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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受罗马法及其影响
- 1. 罗马法的继受与法官地位的变迁
- 博学法官取代无专业素养法官
- 资产阶级利益与法学家职业利益趋于一致
- 2. 罗马法的形式逻辑影响
- 法律思维由经验归纳转向逻辑演绎
- "合意"、"意思表示"等概念系统化
- 3. 法学界显贵与法律形式化
- 法律系统化是法学理论家的思想需求
- 罗马法一度统治整个欧洲
- 1. 罗马法的继受与法官地位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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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家产制君主法典编纂的类型
- 1. "等级制"家产制:
- 严格形式主义
- 经验性法律解释
- 2. "家长制"家产制:
- 不讲究形式
- 追求实质正义
- 官员酌处权大
- 3. 现代法典编纂:
- 理性主义与形式法律矛盾
- 法律专业性受到排斥
- 法律实践与学理脱节
- 1. "等级制"家产制:
- 总之,韦伯通过分析家产制君主对法律制定的两种类型,阐释了法律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法律专业化与理性化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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