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2C08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S01~S03
领读人:收音机
日期:2024-08-11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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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
总体读后感
我感觉社会学家是靠边说边形成自己系统性观点的,整本书显然还是草稿,知识点丰富,但连贯性比较差,显得不成系统.(又是本见多识广者的唠叨集) 不成体系指的是我很难理解Weber的思维是如何从当下讨论的话题跳转到接下来的话题的.很期待看到他整理成册出版的理论长什么样子.(当然更有可能是我对德语不够熟悉,但还是能看出来比另一个马克思要博学) 除此之外,唯一感觉不足的一点是觉得每个观点都是句“断言”缺少一些理论证据(虽然我很相信和认同他所说的观点)但好像是那个时代知识分子普遍所欠缺的?
我有一瞬间感觉有点像是在看一个知识形网络博主的文案, 不知道如果我训练一个AI模仿Max weber书里的观点和叙述方式,做一个虚拟的知识型主播.放在今天这个时代的欧洲他还会这么吸引人嘛?
但不管是否吸引人,我们现在所处的社会,已经都被他认知世界的理论,被他的思想塑造过了…甚至依然生活在他当年所描述的法律系统中.
Anyway~~~读的时候我很吃力,感觉100多年前的文字和非母语还是有很大的隔阂,为了更好的拉近Weber和我们之间的时代距离~我准备了一段沉浸式体验~ 希望能让我们的大脑先泡进那个时代里去,再听听他说了什么
译本本章结构:
第八章 经济与法律(法律社会学)
(一)实体法诸领域
公法与私法
作者试图区分出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但结果却是界限其实很不清晰.无论你用什么样的区分方式来区分. 感觉这一章与上一章的逻辑是: 1.上一章主要讲 宗教对现代社会的诞生,形成所产生的影响,以及现代法制社会与传统宗教社会产生的矛盾.
2.这一章开篇讲: 到底什么是法制? 这个法制是如何引导和带领我们走向的现代社会? PS:感觉这些小标题会不会是后面的编辑加的?很怀疑是不是作者本意? 作者从公私法开始,试图给下面的这些概念下定义,不仅下定义,而且试图解释每个定义是怎么来的?由那些概念演变而来的. 这野心非常的大…同时也看出韦伯是真聪明 他的聪明在于他脑子里的这些概念,他知道是怎么来的.(不像普通人那样大部分概念都断章取义,人云亦云,充满读到的见解)他的知识不一定全都正确,而且有些很像断言,不可证伪(比如对中国的描述感觉有点偏颇)但这样从已知构建起来的知识系统非常的坚实牢固(你很难辩论倒他)除非你跟他的理论有基本定义上的不同,才有可能与之辩论.
授权法和规章制度
“统治”与“行政”
刑法与私法
侵权与犯罪
六、统治权
七、对权力的限制和权力的分立
八、实体法与程序
九、法律思想的诸范畴”
(二)权利的创设形式
一、“法律命题”的逻辑范畴——自由与权力——契约自由
二、契约自由的发展——“身份契约”与“目的契约”——目的契约的历史渊源
三、对可诉契约的制度辅助:代理、转让、流通契据
四、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五、契约对当事各方以外的影响之范围——“特别法”
六、联合体契约——法律人格
七、自由与强制
(三)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创设
一、新法律规范的出现——习惯法理论解释之不足
二、法律规范的出现与发展过程中当事人实践的作用
三、从无理性裁判到制定法的出现
四、新法律通过从上面强加而发展
五、立法手段
六、法律先知与日耳曼平民大会司法的作用
七、法律专家的作用
(四)法律显贵及法律思想类型
一、经验式法律训练:作为一种“技艺”的法律
二、学院式法律训练: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律——源自神圣律法
三、法律显贵。罗马法的影响
(五)神权统治法律和世俗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与实质理性化
🚨 不太✌️的第八章 👆阎克文这个版本的翻译把结构拆解了,内容对应的是德文原版的第七章: 法律社会学的部分上来说公法,私法有点云山雾罩的,但正好我领读的是第二卷的开头,我就去看了眼在线的德文原版.发现原版的逻辑前面有好几章. 我找到的是这个zeno.org里马克思.韦伯的主页一个德语网站,提供大量的德语文学、哲学和科学文本的在线版本,无需注册免费阅读,是个非常有价值的德语文化和学术资源库。
德文原版书翻译(比对用)
🚨 为了确保zeno.org的版本是德语原版无偏差,没有什么幺蛾子.我在另一个看起来更学术的网站上下载了对应章节的书,上面甚至有马克思韦伯本人的笔记 Max Weber-Gesamtausgabe, Band I/22-1,3 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 Die Wirtschaft und die gesellschaftlichen Ordnungen und... (Werner Gephart, Siegfried Hermes (eds.)) 马克斯·韦伯全集,第I/22卷,第3部分:经济与社会 - 经济与社会秩序及...(韦纳·格普哈特,齐格弗里德·赫尔默斯 编辑) 当然,第I/22卷的第1,2部分我也下载下来了,也翻译了一下.都是前言和编者的话,基础概念什么的一大堆啰里八嗦. 感觉马克思韦伯真是德国人的国宝…研究跟保护的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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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ponat Max Weber" - 这指的是马克斯·韦伯的存档文件或遗稿。
- "BSB München" - 这是 Bayerische Staatsbibliothek München 的缩写,意为巴伐利亚州立图书馆(慕尼黑)。这是存放该文件的机构。
- "Ana 446" - 这可能是档案的编号或分类号。
- "OM 6" - 这可能是特定文件夹或盒子的编号。
- "Bl. 3 / 1" - 这很可能是指具体的页码或文件编号,可能是第3页的第1部分。
- "Ediert unten, S. 191f." - 这意味着"编辑版见下文,第191页及以下"。这表示该文件的编辑版本可以在引用这个信息的书籍或文档的191页及后续页面找到。
总的来说,这个引用提供了以下信息:
- 文件的出处(马克斯·韦伯的存档)
- 存放位置(巴伐利亚州立图书馆,慕尼黑)
- 具体的档案位置(Ana 446, OM 6, Bl. 3 / 1)
- 在当前文档中可以找到编辑版本的位置(第191页及以下)
这种详细的引用方式在学术研究中非常重要,特别是在处理原始档案材料时,因为它允许其他研究者准确地定位和验证所引用的资料。
- 翻译
- "Deponat Max Weber" - 马克斯·韦伯的存档文件或遗稿。
- "BSB München" - Bayerische Staatsbibliothek München,巴伐利亚州立图书馆(慕尼黑)。
- "Ana 446" - 档案的编号或分类号。
- "OM 6" - 可能是特定文件夹或盒子的编号。
- "Bl. 4 / 2" - 可能指第4页的第2部分。
- "(ohne Seitenallongen)" - 这是个重要的注释,意为"不包括页面延伸部分"。在手稿中,"Seitenallongen"通常指作者在原始页面边缘或附加纸上写的额外内容或注释。这里特别指出不包括这些内容。
- "Ediert unten, S. 192–198" - 意为"编辑版见下文,第192-198页"。这表示该文件的编辑版本可以在引用这个信息的书籍或文档的192至198页找到。
这个引用提供了以下关键信息:
- 文件的来源(马克斯·韦伯的档案)
- 存放位置(巴伐利亚州立图书馆,慕尼黑)
- 具体的档案位置(Ana 446, OM 6, Bl. 4 / 2)
- 特别说明不包括页面延伸部分
- 在当前文档中可以找到编辑版本的位置(第192-198页)
这种详细的引用方式非常重要,尤其是在处理原始手稿时。它不仅提供了准确的位置信息,还指出了特定的内容范围(不包括页面延伸部分),这对于研究者理解和使用这份资料非常有帮助。同时,它也为其他研究者提供了验证和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I.b 经济与秩序
1.c 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翻译对比用)
这段文字是马克斯·韦伯的著作中的一部分,讨论了经济与法律秩序的关系。以下是翻译:
I.b 经济与秩序 1.c 法律秩序与经济秩序
当我们谈论"法律"、"法律秩序"、"法律条文"时,必须特别严格地区分法律学和社会学的观点。前者询问:什么在理念上被认为是法律。这意味着:一个作为法律规范出现的语言结构,从逻辑上正确地说,应该具有什么意义,也就是说,什么规范性含义。而后者则询问:在一个共同体内,由于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即参与共同体行动的人们,特别是那些对这种共同体行动具有社会相关程度的实际影响力的人,主观上认为某些秩序是有效的并在实践中据此行事,因而在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即他们如何根据这些秩序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根据这一点,也就确定了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原则性关系。
注释:
- 这种方法论上的区别贯穿韦伯的著作。它与新康德主义影响下的法学和国民经济学中的方法论讨论有关。
- 韦伯在这里明显使用了他原本打算作为《纲要》贡献的方法论导言,后来单独发表的文章《关于理解社会学的几个范畴》中的术语。
- 这个表述对应于1910年的内容分配计划中"4. 经济与社会"下的分类点"a) 经济与法律(原则性关系[...])"。
这段文字反映了韦伯对法律和经济关系的深入思考,强调了从法律学和社会学角度理解这种关系的重要性。
开场兽
🚨 我的出发点是想怎么能利用些AI工具或者其他什么技术手段,让读书会的分享更沉浸式一些 比如先整一段儿马克思.韦伯写这本书时候的时代气息 比如那时候的电影?视频?音乐?哪种饮品:酒咖啡?哪种食物?哪种香水?(香奈儿正好也是同一时代的)香烟?哪种服装?艺术作品?那幅画儿?某个展览?某个网站?或者买票去到慕尼黑?韦伯出生的村庄?博物馆?或者知识交流社区?等等…
总之有没有什么非文字的方式能让我更沉浸,打破一些文字与时间的隔阂
视频资源
- 卡比利亚 (Cabiria) 1914年上映的 意大利无声史诗片,由Giovanni Pastrone导演。它是早期电影史上的重要作品,展现了当时的电影技术和社会背景。
- 大饭店 幕后背景介绍
「大饭店」1932年好莱坞第一次公映 看这个视频能一瞥当年的唐人街 **大饭店 Grand Hotel 1932** 1933年第5届奥斯卡最佳影片 根据维基·鲍姆的畅销小说改编而成,以柏林的一家豪华大饭店为人生舞台,表现五个主要角色在一天中的离奇遭遇。这种特别的故事结构,在当时好莱坞电影中尚属首创。更令人引起兴趣的是,五位主角全部由当年米高梅公司的大明星扮演,这种纪录亦算空前,饰演面临事业危机的俄芭蕾舞女星的葛丽泰·嘉宝;饰演嗜赌男爵的约翰·巴里摩尔;饰演患上绝症小人物的莱昂纳尔·巴里摩尔;饰演企业家的华莱士·比里及饰演速记员琼·克劳馥。这些角色以三线交错的方式上演着人生的悲欢离合。。。。 - **秘密与谎言 (Geheimnisse einer Seele, 1926) - 德国表现主义电影,虽然比韦伯时代稍晚,但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心理状态。我找到是高清英文版「SECRETS OF A SOUL」**
- **1900年柏林的街景纪录短片 一个视频列表,里面有3个是1900年的柏林街景 Berlin 1900 in colour 彩色高清修复的1900柏林 Berlin 1900 in color 1900柏林2 帝国时期的柏林 - 一个时代的光辉与阴影(完整高清)** 一个大型科普纪录片 描述勾勒出了帝国时期的柏林社会对比:富人区的奢华与工人区的贫困。它展示了当时柏林的社会分层和生活条件的巨大差异 正好是马克斯·韦伯所处时代的一个缩影,这种社会对比会让人更好地理解韦伯关于社会阶层和权力结构的理论
- **柏林:城市交响曲" (Berlin: Die Sinfonie der Großstadt, 1927) - 记录片,展现了1920年代柏林的日常生活。**我特别挑了个彩色高清修复版本.黑白修复的也有,但我觉得不够进入那个时代 黑白高清版
- **「大都会」 (Metropolis, 1927) 4K高清彩色版 - 弗里茨·朗导演的经典科幻片,反映了工业化时代的社会问题。这里是黑白高清版本** 感觉现在看一点也不过时, (说明我们世界的运转手段没有太大变化)电影里下班工人们走出工厂的那一刻,看到那些麻木往前走的工人们,感觉跟现在互联网大厂的中午吃饭的场景也差不多了.
- 另外还发现了一个时空胶囊一样的YouTube频道 「British Pathé」里面有大量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洲影像资料 推荐这个视频列表 The World of 1923 (Reuters' Historical Collection) 还有 Moments from WW1: A Montage (1914-1918)
音乐
- 古斯塔夫·马勒的交响曲,特别是第5交响曲(1902)
- 理查德·施特劳斯的歌剧《玫瑰骑士》(1911) 《玫瑰骑士》不仅是理查·施特劳斯的众多歌剧中最脍炙人口的,也是二十世纪歌剧中最为观众钟爱的名作。不仅由于该剧在展现人的内心世界细腻微妙方面所具有的深度,更重要的是其音乐词汇的流畅优美和易于接受。 感觉是当年的流星花园?琼瑶?
气味
马克斯·韦伯生活的年代是1864年到1920年,这个时期正好跨越了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初期。在这个时代,香水行业正在经历重要的变革和发展。让我为您介绍一下那个时代的香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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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香水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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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erlain(娇兰):创立于1828年,是当时最著名的香水品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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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bigant:创立于1775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非常受欢迎。 (都没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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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ger & Gallet:成立于1862年,以其古龙水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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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ty:François Coty于1904年创立,迅速成为重要品牌。 找到了这个调香师的生平页面,图片都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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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fums d'Orsay:1830年代创立,在19世纪末很受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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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的香调:
- 花香调:如玫瑰、茉莉、紫罗兰等。
- 东方调:以香草、琥珀、麝香为主。
- 芳香草药调:薰衣草、迷迭香等。
- 柑橘调:在古龙水中特别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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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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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cky (Guerlain, 1889):被认为是第一款现代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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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ugère Royale (Houbigant, 1882):开创了芳香草药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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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ypre (Coty, 1917):创立了柑橘调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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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特征:
- 合成香料的引入:如香兰素(1874年发现),revolutionized香水制作。
- 香水瓶设计:开始注重艺术性,如莱俄列·拉里克(René Lalique)的设计。
- 大众化:香水开始从贵族专享品转变为更广泛的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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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背景:
- 工业化带来的城市化使得人们更注重个人卫生和香气。
- 中产阶级的兴起增加了香水的消费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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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味特征:
- 相比现代香水,当时的香水通常更浓郁、持久。
- 天然原料使用较多,如真正的麝香、龙涎香等。
- 花香和草药香气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
- 城市中可能混杂着工业化带来的烟尘味。
总的来说,韦伯所处的时代,香水行业正处于传统和现代的交汇点。香水不仅仅是奢侈品,也开始成为个人风格和社会地位的象征。这个时期的气味环境既有传统的天然香料气息,也开始出现现代合成香料的独特风格,反映了那个时代的社会变迁和技术进步。
影响韦伯的文化人
艺术家和文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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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凡·乔治(Stefan George):德国诗人,韦伯对他的作品很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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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 Stern des Bundes"(盟约之星):
这是乔治1914年出版的诗集,被认为是他最重要的作品之一。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韦伯特别喜欢这本诗集中的某首诗,但这本诗集出版的时间与韦伯活跃的学术时期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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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 Neue Reich"(新帝国):
这是乔治1928年出版的最后一本诗集,虽然出版时韦伯已经去世,但其中的一些思想可能在早期就已经在知识分子圈子中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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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 Teppich des Lebens"(生命之毯):
这是乔治1900年出版的诗集,其中包含了许多关于生命和存在的深刻思考,这些主题与韦伯的一些社会学思考有共鸣。
虽然我们无法确定具体的诗篇,但我们知道乔治的诗歌风格和主题对韦伯产生了影响:
- 乔治的诗歌强调精神贵族主义和文化精英的概念,这与韦伯关于领导力和权威的一些想法有共鸣。
- 乔治诗歌中的神秘主义和象征主义元素,可能影响了韦伯对宗教和文化的一些思考。
- 乔治对现代性的批评和对理想社会的憧憬,可能影响了韦伯对现代社会的一些看法。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韦伯对乔治的作品感兴趣,但他并不完全认同乔治的所有观点。韦伯更多地是将乔治的诗歌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来分析,而不是简单地接受其中的观点。
总的来说,乔治的诗歌代表了当时德国知识分子圈子中的一种重要文化趋势,韦伯对这种趋势既感兴趣又保持批判态度,这种复杂的态度也反映在他的学术工作中。
实际上,"Der Stern des Bundes","Das Neue Reich"和"Der Teppich des Lebens"是斯特凡·乔治的三本诗集的标题,而不是单独的诗。让我为您解释一下这些诗集,并提供一些它们中的代表性诗句:
- "Der Stern des Bundes"(盟约之星): 这是一本1914年出版的诗集。其中一首著名的诗是"Ihr baut verbrechende an euren enden",第一节的翻译大致如下:
你们在自己的尽头建造破碎之物, 而我们则塑造一个永恒的圆环。 你们在虚无中寻求庇护, 我们则在存在中安息。
- "Das Neue Reich"(新帝国): 这是乔治1928年出版的最后一本诗集。其中的一首短诗"Das Wort"(词语)的翻译:
奇迹来自远方 带来一个词语到我的国度... 我可能曾经在睡梦中抓住它 它现在从我的手中飞走。
- "Der Teppich des Lebens"(生命之毯): 这是1900年出版的诗集。其中的序诗第一节翻译如下:
在这里是生命之毯展开: 可能被圣人和甜美的精灵所创造 - 一个花园,奇异的鸟儿歌唱, 大片的树叶,花朵交织。
这些诗集反映了乔治的象征主义风格和他对精神生活的深刻思考。虽然我们不能确定韦伯最喜欢哪首具体的诗,但这些作品代表了当时德国文化界的重要思潮,可能对韦伯的思想产生了一定影响。
不知道为什么,我搜到照片的时候就感觉韦伯一定很喜欢他,这照片,这小表情 Bad Ass Bitch!!! 仿佛就在那儿说: 你们这帮凡人 这小眼皮耷拉的, 不知道跟麦迪有没有什么关系. PS我说Bitch是绝对合规的,哥们还是个同性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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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斯·曼(Thomas Mann):德国作家,与韦伯有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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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斯特·特勒尔奇(Ernst Troeltsch):神学家和文化历史学家,是韦伯的密友。
学术圈子:
- 海德堡圈子:韦伯是这个学术圈子的核心成员之一。这个圈子包括了许多著名的学者和知识分子,如格奥尔格·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卡尔·雅斯贝斯(Karl Jaspers)等。
- 韦伯夫妇经常在家中举办沙龙,邀请各界知识分子参加。这些沙龙成为了当时德国知识界重要的交流平台。(这个表示怀疑,我好像没看到salon什么这方面的资料)
艺术作品
印象派 1860年代法国开始
首先韦伯出生的时代,艺术圈在搞印象派梵高 1853年3月30日—1890年7月29日 跟韦伯基本同时期.
印象派(法语:Impressionnisme),是指于1860年代法国开展的一种艺术运动或一种画风。印象派的命名源自于莫奈于1874年的画作《印象·日出》,遭到学院派的攻击,并被评论家路易·乐华挖苦是“印象派”。
印象派画作常见的特色是笔触未经修饰而显见,构图宽广无边,尤其着重于光影的改变、对时间的印象,并以生活中的平凡事物做为描绘对象。著名的艺术家有莫奈、马内、窦加、雷诺阿等,其中塞尚后开创了后印象派。
在视觉艺术领域的印象派后,很快的便出现了印象乐派、印象文学派等其他领域的类似派别。
印象主义画派是19世纪重要的艺术流派之一,它兴起于19世纪60~70年代,名于1874年此画派画家的第一次联展。19世纪最后三十年里,它成为法国艺术的主流,并影响到整个欧美画坛。
印象派画家发现,他们可以在户外或露天作画,捕捉阳光的瞬间和转瞬即逝的效果。他们描绘整体的视觉效果而不是细节,并使用混合和纯色的短“破碎”笔触——而不是像传统那样平滑混合或加阴影——来达到强烈的色彩振动 然而,印象派画家发展了特定于这种风格的新技术。印象派的追随者认为,印象派包含了一种不同的观察方式,它是一种即时性和运动的艺术,是一种坦率的姿势和构图的艺术,是一种通过明亮多样的色彩来表达光影的艺术。
表现主义 1901年法国开始
韦伯写「经济与社会」这本书的时候正好在搞表现主义, 表现主义是一种现代主义 运动,最初在诗歌和绘画中出现,大约在 20 世纪初起源于北欧。其典型特征是仅从主观角度呈现世界,为了引起情绪或想法而对其进行彻底扭曲。[1] [2]表现主义艺术家寻求表达情感体验的意义[3],而不是物理现实。[3] [4]
表现主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发展成为一种前卫艺术风格。它在魏玛共和国时期仍然很受欢迎,[1]尤其是在柏林。这种风格扩展到广泛的艺术领域,包括表现主义建筑、绘画、文学、戏剧、舞蹈、电影和音乐。[5]巴黎成为一群表现主义艺术家的聚集地,他们中的许多人都是犹太人,被称为巴黎学派。二战后,具象表现主义影响了世界各地的艺术家和风格。
这个词有时暗示着焦虑。从历史意义上讲,马蒂亚斯·格吕内瓦尔德和埃尔·格列柯等更老的画家有时也被称为表现主义者,尽管这个术语主要适用于 20 世纪的作品。表现主义强调个人和主观视角,被认为是对实证主义和其他艺术风格(如自然主义和印象派)的反应。[6]
*与印象派相反:“表现主义者希望首先表达自己……(表现主义者拒绝)直接感知,和建立在更复杂的心理结构之上……印象和心理意象穿过……人们的灵魂,就像经过一个过滤器,去除所有实质性的累积,产生其清晰的本质[……并]被吸收和浓缩成更一般的形式,成为类型,他通过简单的速记公式和符号来转录。” [8] 表现主义的重要先驱是德国哲学家弗里德里希·尼采(1844 年至 1900 年),尤其是他的哲学小说 《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1883 年至 1892 年);瑞典剧作家奥古斯特·斯特林堡(1849 年至 1912 年)的晚期剧本,包括三部曲《去大马士革》(1898 年至 1901 年)、《梦剧》(1902 年)、《幽灵奏鸣曲》 (1907 年);弗兰克·魏德金德(1864 年至 1918 年),尤其是“露露”剧《大地之灵*》(1895 年)和《潘多拉之盒》(1904 年);美国诗人沃尔特·惠特曼(1819 年至 1892 年)的*《草叶集》*(1855 年至 1891 年);俄国小说家费奥多尔·陀思妥耶夫斯基(1821 年至 1881 年);挪威画家爱德华·蒙克(1863-1944 年);荷兰画家文森特·梵高(1853-1890 年);比利时画家詹姆斯·恩索尔(1860-1949 年);[9]以及奥地利精神分析先驱西格蒙德·弗洛伊德(1856-1939 年)。[5]
爱德华·蒙克的《呐喊》(1893)
《呐喊》为挪威表现派画家爱德华·蒙克的代表作之一。画面的主体是在血红色映衬下一个极其痛苦的表情,红色的背景源于1883年印尼喀拉喀托火山爆发,火山灰把天空染红了。画中的地点是从厄克贝里山上俯视的奥斯陆峡湾,有人认为该作品反映了现代人被存在主义的焦虑侵扰的意境。
古斯塔夫·克里姆特的《吻》(1908)
《吻》(德语:Der Kuss)是奥地利象征主义画家古斯塔夫·克里姆特的代表画作之一,是他在黄金时期所创作的作品,他在此时期常使用金箔来作画。《吻》是一幅正方形的画作,呈现出一对相拥在一起的恋人,他们的身体借由长袍缠绕在一起。这种表现手法同时受到同时期的新艺术运动及艺术与工艺美术运动的影响。古斯塔夫·克里姆特在传统的油画上覆盖金箔,让画作的现代感更加突出。《吻》目前收藏在维也纳美景宫内的奥地利美景宫美术馆,被广泛的视为是20世纪早期的经典。《吻》是象征主义的代表作品,也是古斯塔夫·克林姆最受欢迎的作品[1]。
克里姆特在1907年完成《维也纳大学天花板画作系列》(Fakultätsbilder)后不久就开始创作《吻》。当他在进行《维也纳大学天花板画作系列》时曾经爆发丑闻,有人批评它是色情且堕落的证明。这个作品后来以反大众化及反独裁主义的观点来重制。古斯塔夫·克里姆特则写道“如果你无法以行动及艺术取悦每个人,那就取悦少数人”[2]。相反的是,他在完成《吻》后受到许多赞美,而且立刻找到买主[3]。
古斯塔夫·克里姆特创作这幅画时为45岁,当时他仍然跟母亲及两个尚未结婚的姐妹居住在一起。克里姆特成名之后与一些女性有染,他至少有三个非婚生子女。《吻》象征他具有的性魅力。[来源请求]这幅画有名的原因是:画中的柔弱女性被几何图形紧紧缠绕,身体上的颜色与细节将克里姆特的一生抽象且出色的表现出来。[原创研究?]这位柔弱女性与克里姆特传统画作中的蛇蝎美人形象相去甚远,她是一个爱情的主导者,不仅是欲望的化身。
感觉这个时期,贵族权贵们开始守住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了,工业化,信息,物质都丰富了.生怕底层来抢自己的东西了.然后开始用“自我”的烟雾弹开始让平民阶级努力沉迷娱乐和文艺,你们都当自己的上帝去吧~跟梵高似的都去当自己的太阳!探索其他的事情.向着虚无主义迈进.不要想着来争夺我们的钱,权力这一亩三分地了. 探索一生,碌碌无为最好,如果探索途中发现了新大陆那我们会用资本给你投资,跟你交朋友. 迈向虚无主义的道路上要是让人开始反思了,或者开始思考了,那我们就会树立些典型.比如明星 偶像剧 大美女 艺术家什么的.既能帮我们洗钱,还能持续当烟雾弹欺世不盗名 比如让CIA花大价钱买抽象艺术家们的画对付前苏联意识形态什么的.
“自由的法国正在摧毁自由。在现代自由主义的遮蔽下,在道德虚无中,人类被抛入到一个无根的飘零状态,迎接人类的不是终极自由,而是人类精神的黄昏”
类似这个视频里的观点,旧世界秩序控制住了有明确人生意义,明确答案,存在彼岸的人生线. 剩下的人(有点被迫的从出生就开始)选择了走进虚无的旷野,寻找自己的道和看不见的彼岸
线上博物馆
Deutsches Historisches Museum 德国历史博物馆
(Google Arts & Culture) 德国历史博物馆官网
饮食
德国啤酒 Paulaner 由紐德克奧博德歐修道院的修士於1634年在慕尼黑創立。它以創始人托缽修士弗朗西斯·德·寶拉的名字命名。自1810年起,Paulaner開始成為慕尼黑啤酒節指定的6家供應商之一。 Paulaner目前在德國最暢銷的啤酒中排名第八。
论坛
Reddit上的 r/AskHistorians (确实有不少关于欧洲WW1 WW2时期的讨论)
小结
感觉Weber在的那个时代,真的是百废待兴,各领域全面开花,在那么多牛人的碰撞下才掀开了一个时代… 感觉要干什么跨时代的事好像也确实应该先想办法聚集到足够多,又足够优秀的人🤔 (此时停顿一下,看情况,可酌情拍一下读书会的马屁)
以下为读书会正文
Zeno.Org 第七章: 法律社会学
§1. 法律主体范围的区分
Google翻译 在线阅读的挣扎 (我当时还自己读了一下)
上来先说公法跟私法的划分原则上,存在争议
1.第一种分法 公法: 与国家机构相关的规范的缩影 (但存在、外延和直接各自的实施,通过法规或同意来适用 定义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目的的行动) 就是国家规范的,规范国家机关的法律,但是有外延
私法:国家规范的,但是与国家机构无关的法律
将私法视为行动规范的缩影,从法律体系所假定的意义上来说,与国家机构无关而仅由国家机构通过规范进行规范,似乎由于其非正规性,这种离婚在技术上是困难的。
所有分法从这里开始的
2.这种分法常常与另一种划分方式交织在一起—— 即把公法和整个国家规范的法律等同起来 只包含对国家机关的指示,但不规定国家机关的行为.
在法律意义上,个人的主观公共权利实际上被认为是个人作为国家机关为某些有限目的行事的主观责任。
3.第三种分法
Claude的翻译 (我认为已经完全干掉了Google翻译,也干掉了书籍翻译工作)
我很乐意为您翻译这段内容: 今天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将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视为最重要的划分之一。然而,关于划分的原则存在争议。
- 根据社会学的划分,将公法简单地定义为与国家机构相关的规范总和,即: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和直接执行其各自基于章程或协议有效的目的的行为规范。而将私法视为不与国家机构相关,而仅由国家机构通过规范调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这种划分方法由于其非正式性质而在技术上存在困难。尽管如此,这种区分方式最终是几乎所有边界划定的基础。
- 这种划分经常与另一种划分交织在一起:人们可以将"公法"等同于"规章"的总和,即:根据其正确的法律意义,只包含对国家机关的指示,而不建立个人既得主观权利的规范,与建立这种主观权利的"请求权规范"相对。但这种对立首先必须被正确理解。公法规范,例如关于总统选举的规范,也可以建立个人的主观且仍然是"公共"的权利,例如:选举权。但是,今天这种个人的公共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并不被视为与财产权这样的既得权利相同,后者原则上被认为是立法者本身不可侵犯的,正因如此才被承认。因为个人的主观公共权利在法律意义上实际上被视为个人的主观资格,为特定有限目的作为国家机构的机关行事。因此,尽管它们采取主观权利的形式,但实际上仍然可以被视为仅仅是规章的反射,而不是客观请求权规范的产物。
然而,在上述第1点所指的私法意义上,远非所有存在于法律秩序中的请求权都是"既得的"主观权利。即使是当前允许的财产权内容也可以被视为法律秩序的"反射",而一项权利是否被视为"既得"的问题,在实践中常常仅仅归结为一个问题:其废除是否会引起赔偿请求。因此,人们也许可以主张,所有公法在法律意义上仅仅是规章,但不能说每个规章只创造公法。然而,在那些统治权力被视为君主的既得世袭权利的法律秩序中,或者相反,某些[387]主观公民权利被视为与"既得"私权利完全相同意义上不可剥夺的法律秩序中(例如基于"自然法"),甚至这一点也不成立。
3.最后,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区分:将所有涉及多个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平等"的当事方的法律事务归类为"私法",在这些事务中,立法者、法官或相关当事方(通过法律行为)的活动的法律上"正确"的意义是划定这些当事方的法律范围。而在公法事务中,一个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优先权力的权力持有者以权威命令权面对其他在法律规范意义上"服从"于他的人。
然而,并非每个国家机关都拥有命令权,国家机关受公法规制的行为也并非总是命令。此外,显然,正是多个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调节,即同等优先的权力持有者之间的关系,才是"公法"的真正内部领域。而且,不仅权力持有者和服从者之间的直接关系,而且服从者用于任命和控制优先权力持有者的行为也必须归入"公法"调节的行为领域。
但是,这种区分方式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回归到上面首先提到的方式。它并不将每种权威命令权及其与服从者的关系都视为公法。雇主的权力显然不被视为公法,因为它是通过形式上"平等"的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产生的。但是家长的权力也被视为私法权威,显然只是因为国家机构被视为合法权力的唯一来源,因此只有那些根据法律秩序应该理解为与维护国家机构和实施其所谓自主管理的利益有关的行为才被视为"公法"相关。
众所周知,即使在今天,哪些利益被视为应由国家自行维护的利益也是可变的。最重要的是,一个利益领域可能通过制定法被故意规定为个人的私人权利要求和国家机关的命令权或其他职能甚至对于同一事实情况并存竞争。
因此,即使在今天,公法和私法领域的界限也并不总是明确的。在过去,情况更是如此。有时甚至可能完全无法进行这种区分。这种情况出现在所有的法律和权限,特别是所有的命令权力,都具有个人特权的性质时(对于国家元首通常称为"特权")。在这种情况下,在特定事务中进行审判的权力,或者征召某人服兵役或要求其服从的权力,就像使用某块田地的权力一样,都是"既得的"主观权利,甚至可能同样成为法律交易、出售或继承的对象。 那时,政治权力在法律上没有机构性结构,而是由各种主观命令权力的持有者和声称者之间的具体联合和妥协来体现。政治命令权力被认为在本质上与家长、地主、领主的权力没有区别:这就是"家产制"的状态。只要这种法律结构存在——它从未被彻底贯彻到最后的结果——在法律上,所有相当于我们的"公法"的东西都是具体权力持有者的主观权利的对象,就像私法要求一样。
这么说…我们现在就正处在没有公权力,只有某些人私人权利的社会中?
所有的生意人都是白手套,所有的公务员都是执行器.所有你看到的知识都不会鼓励自由意志. 你看到的所有问题都可以归结成法治不健全的问题,14亿芸芸众生都只不过是一小撮精英团体的家产延续罢了 (好像也可以解释为啥 国内资本大佬们爱搞饭局和组织投资会… 帮规/分会堂堂主/土皇帝的分型…)
但是,法律的形态也可能呈现完全相反的特征,在今天属于私法的广泛领域中,可能完全缺乏上述意义上的"私人"权利。这种情况出现在缺乏具有赋予请求权的客观法律性质的规范时,也就是说,当整个有效的规范复合体在法律上具有"规章"的性质时,即:所有私人利益不是作为有保障的[388]主观请求权,而只是作为这些规章有效性的反射而拥有被保护的机会。只要这种状态存在——它也从未普遍统治——所有法律都解散为一个行政目的:"统治"。 "行政"不仅仅是公法的概念。存在私人行政,如自己家庭或营利企业的管理,也存在公共行政,即由国家机构或其他被国家授权的,因此是他主的公共机构进行的行政。公共行政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包括三个方面:法律创造、法律发现和除去这两个领域后剩下的公共机构活动:"统治",我们在这里这样称呼。 "统治"可能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并受既得主观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它与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是共同的。 但这只意味着两点:
- 积极方面:其自身权限的合法性基础:现代政府根据合法的"权限"开展活动,这种权限在法律上最终总是被认为是基于国家机构的"宪法"规范的授权。
- 消极方面:其自由行动的限制,它必须适应这些限制。
执政组织(党)行政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我的理解法律像是一种编程语言)而行政和统治的边界也在法律里(边界也是法律的话…系统完备性&统一性间的矛盾可怎么解决?哥德尔证明…靠资本和共济会嘛?)
但其特有的本质在积极方面恰恰在于,它不仅以尊重或实现现行客观法律为目标,仅仅因为它一度被视为有效并且既得权利基于此,而是实现其他实质性目标:政治的、道德的、功利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目标。对于"统治"来说,从法律意义上讲,个人及其利益原则上是对象,而非法律主体。
不知道韦伯的这段是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起源之书…
然而,正是在现代国家中,存在着使法律发现和"行政"(在"统治"意义上)在形式上相互接近的趋势。在司法领域,今天的法官经常被要求通过积极的法律规范或法律理论,根据实质性原则、道德、公平、合目的性来做出决定。而对于"行政",今天的国家组织给予个人(原则上只是其对象)保护其利益的手段,这些手段至少在形式上与法律发现的手段相同:"行政司法"。但所有这些保障仍然无法消除上述司法和"统治"之间的最终对立。
另一方面,"统治"在放弃完全自由处置每个案件,为典型事务的处理方式创建一般规章的地方接近法律创造,即使在某种程度上它自己不受这些规章约束。因为无论如何,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期望它将这种约束视为正常情况,而相反的做法至少在习惯上被视为"专断"并受到谴责。
所有"行政"的原始载体是家长统治。在其原始的无限制状态下,被统治者对家长没有主观权利,而家长对他们的行为也只有作为其行为的神圣限制的他主反射才有客观规范。因此,家长在家庭共同体内原则上完全无限制的管理与基于赎罪和证明契约的氏族间仲裁程序并存也是原始的。只有在这里,才会对"请求权",即主观权利进行谈判并做出裁决。只有在这里——我们将看到为什么——才有固定的形式、期限、证据规则,简而言之,"法律"处理的开端。家长在其权力范围内的程序对这一切一无所知。它是"统治"的原始形式,正如后者是法律发现的原始形式。两者在领域上也彼此分离。甚至古罗马的司法在家门口也绝对停止。
我们[389]将看到,家长统治原则如何超越其原始范围,也被转移到某些类型的政治权力上:家产制君主制,从而也转移到法律发现上。无论在哪里出现这种情况,法律创造、法律发现和统治之间的界限都被打破了。 但结果可能有两种: 要么法律发现在形式和实质上采取"行政"的性质,像行政一样没有固定的形式和期限,根据合目的性和公平的观点通过主人对臣民的简单决定和命令来执行。这种状态只在极端情况下完全实施,但"审问"程序和任何"职权主义"的应用都接近这种状态。 或者相反:"行政"采取诉讼程序的形式,——这在英国很大程度上是如此,部分至今仍然如此。英国议会审议"私人法案",即纯粹的行政行为(特许等),原则上完全像审议"法案"一样,而这两个领域的不分离是早期议会程序的普遍特征,对议会的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它恰恰是作为一个司法机构产生的,在法国完全成为一个司法机构。政治环境导致了这种界限的模糊。但在我们这里,预算这个行政事务也按照英国模式并出于政治原因被视为"法律"。
另一方面,当团体机关的行为采取与个人之间的社会化相同的形式时,"行政"与"私法"的对立变得流动:即当团体机关因其职责而与个人(无论是团体成员还是其他人)就团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服务和对等服务达成"协议"(合同)时。这些关系常常被排除在"私法"规范之外,并在内容和保障方式上以不同方式进行规范,受"行政"规范约束。因此,只要相关个人的请求权仅通过强制机会得到保障,它们就不会停止成为"主观权利",这种区分在这个程度上只是技术性的。作为这样的区分,它当然可能在实践中获得相当大的意义。但是,如果人们只将通过正常陪审员程序基于"法律"追究的请求权,而不将通过地方官认知解决的权利纳入罗马(古代)"私法",这就完全误解了罗马(古代)"私法"的整体结构,而后者在一段时期内具有压倒性的实际经济意义。
与家长的原始权力类似,巫师和先知的权威,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祭司的权力,可能同样不受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的限制,只要其权力来源是具体的启示。这一点部分已经讨论过,部分还将讨论。但是,巫术信仰也是"刑法"相对于"民法"的原始来源之一。
我们今天熟悉的区分:在刑事司法中,国家机构基于道德或功利的公共利益,在有序程序的保障下,通过惩罚来惩戒违反客观规范的行为,而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则留给受害者,不是惩罚而是恢复法律保障的状态,即使在今天也并非完全明确实施。这种区分对原始司法是陌生的。我们将看到,即使在其他方面非常发达的法律状态中,最初每一个诉讼都是基于违法行为的诉讼,"义务"和"合同"最初对法律来说是完全陌生的。像中国法这样的法律体系至今仍显示出这一在所有法律发展中非常重要的事实的后果。
原则上,任何外族对本族成员人身和所主张财产的不可侵犯性[390]的侵犯都要求复仇或赎罪,而获得这种赎罪是受害者在其氏族协助下的事务。氏族间的赎罪程序最初不区分或仅在萌芽状态区分需要复仇的重罪和仅需赔偿的不法行为。在"赎罪"这一统一概念中,我们现在理解的"民事"权利追究和提出"惩罚"的指控之间的不分离,在原始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两个特点中找到支持:
- 缺乏对"罪责"的考虑,因此也缺乏对由"态度"定义的罪责程度的考虑。复仇者不问主观动机,而是问引起其复仇需求的外来行为的客观结果,这种结果支配着他的感觉。他的愤怒同样地针对意外伤害他的无生命自然物体、意外伤害他的动物(这也是罗马法中"贫穷之诉"的原始含义:对动物行为异常的责任!以及将动物交付复仇),以及无意、过失或故意伤害他的人。因此,每一种不法行为都是需要赎罪的"犯罪",而没有任何犯罪比需要赎罪的"不法行为"更多。
- 此外,"判决"的"法律后果",即"执行"——如我们所说——的性质,也在维持这种不分离的意义上起作用。因为无论是土地纠纷还是杀人案,这种后果都是相同的。
最初,即使在赎罪程序已经相当有序的情况下,也常常没有"依职权"执行判决的做法。人们期望通过使用神谕和巫术手段,以及对魔法或神圣力量的宣誓而做出的裁决,由于其权威受到对邪恶巫术的畏惧保护而得到遵守,因为违反它是一种严重的罪过。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某些即将提到的军事发展——这种赎罪程序采取了在法庭同伴面前进行法律程序的形式,而这些同伴作为"旁观者"参与判决的形成——就像历史时期的日耳曼人那样——此外,作为这种协助的结果,也可以预期没有法庭同伴会阻碍已经宣布且未被或未成功地质疑的判决的执行。但胜诉方除了这种消极行为外别无他求。如果判决没有立即得到自愿遵守,就由胜诉方及其氏族通过自助执行对他们有利的判决,在日耳曼人和罗马人那里,这种自助通常是——无论是土地纠纷还是杀人案——通过扣押被判决人的人身,直到清偿由裁决确定的或现在才商定的赎罪金。
只有君主或地方官的统治权(imperium)才会出于政治利益和平的考虑,干预那些妨碍执行的人,并以自身权力威胁被判决人的抵抗行为,给予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直至完全剥夺和平权,最后直接提供官方的执行apparatus。所有这些最初都没有区分"民事"和"刑事"程序。这种原始的完全不分离在那些受特定法律荣誉者影响最长、保留了某些从古老赎罪司法发展而来的连续性元素,且最少"官僚化"的法律中仍有影响:例如罗马法和英国法,在拒绝为收回具体物品而进行实际执行方面仍有体现。原则上,判决是以金钱形式做出的,例如在土地所有权诉讼中。这并非是市场发展进步导致一切都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结果,而是原始原则的结果,即不法行为,甚至不法占有,只要求赎罪,而个人必须以其人身为此负责。
[391] 在大陆,由于君主统治权力迅速增强,实际执行在早期中世纪就相对早地实施了。相比之下,众所周知,英国诉讼程序直到最近时期还通过某些特殊的虚构来实现土地的实际执行。在罗马,官方活动的普遍最小化——正如我们后面将看到的:这是荣誉者统治的结果——是保留金钱判决而非实际执行的原因。
也就是说,保释金,赔钱等这些法律手段都是沿着“最少官僚化”的路径从古老的赎罪司法继承下来的原始原则?
同样的情况,即最初一个诉讼原则上总是不仅假定存在客观的不法行为,而且还假定被告有过错,这也深刻地影响了实体法。所有的"债务"最初都无一例外地是侵权债务;因此,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契约债务最初普遍被构建为类似侵权的形式,在英国中世纪时期还正式与虚构的侵权行为相联系。债务最初不转移给"继承人"本身,除了完全缺乏"继承权"的概念外,也有这个原因,只是通过首先是氏族成员,然后是家庭成员和被统治者或统治者对不法行为的共同责任,才构建了继承人对契约债务的责任,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其结果是高度不同的。
此外,像今天商业交易中据称不可或缺的原则:"占有即权利"——保护善意取得者免受所有人追索——最初完全直接源于只能对盗贼或销赃者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则,然后随着契约诉讼的发展和"物权"与"人权"诉讼的区分,在各个法律体系中经历了非常不同的命运。因此,古罗马法、英国法以及相对于中国法而言比较理性发展的印度法都曾废除这一原则,有利于物权请求权,后来在后两者中又重新建立,这次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理性地支持公开市场上的购买。它在罗马法和英国法中不适用,而在德国法中适用,这再次说明了交易利益可以适应非常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以及法律发展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性。
弗兰克公式中土地诉讼的"malo ordine tenes"(你非法占有)也被解释为——尽管不确定这种解释是否正确——诉讼需要有侵权行为的要求。尽管如此,罗马的双方物权请求权和希腊的双方裁决程序,以及日耳曼人构建完全不同的土地占有诉讼,都表明这里最初涉及的是身份诉讼:关于是否属于因土地占有而享有充分权利的同伴共同体的问题("fundus"意为"同伴",κλῆρος意为同伴份额),存在特殊的法律原则。
也就是说确定权利归属,是所有法律衍生出来的基础 (难怪私人财产要神圣不可侵犯…)比如作者说的所有“债务问题”就是“侵权问题”的子集,而"物权"与"人权又在不同法律体系下演化出了不一样的命运.
最初,除了没有真正的官方判决执行,也没有"依职权"追究犯罪。另一方面,在家长统治范围内,所有惩罚都是基于家长的家庭权力。氏族成员之间的冲突由氏族长老决定。但由于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理由、方式和程度都由权力持有者自由裁量,因此不存在"刑法"。
刑法在家庭之外以原始形式发展起来,特别是在个人的行为威胁到他所属的邻里、氏族或政治团体的全体成员时。这主要可能通过两种行为发生:宗教和军事冒犯。
首先是违反魔法规范,例如禁忌规范,这可能引起魔法力量、精灵或神灵的愤怒,不仅对冒犯者本身,也对容忍他的社区[392]施加邪恶的魔法。然后,在巫师或祭司的建议下,同伴们通过驱逐(剥夺和平权)、私刑(如犹太人的石刑)或宗教赎罪程序来应对。因此,宗教冒犯是"内部惩罚"的一个主要来源,可以用这个术语来区别于发生在氏族之间的"复仇"。
"内部"惩罚的第二个主要来源具有政治,最初是军事起源。通过背叛或,在有组织战斗出现后,通过违反纪律或怯懦而危及军事团体安全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非常简单的事实认定后,会受到军事领导和军队的惩罚反应。
主要是从复仇开始,直接发展出了一种"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我们将看到:出于什么原因——被限制在固定的形式和规则之中。家长的、宗教的、军事的对冒犯的反应原则上最初并不知道形式和规则。对于家长权力,通常情况下保持这种状态。虽然它有时会受到其他权力的干预——首先是氏族权力,然后是宗教和军事权力——而受到限制,但在其范围内很少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
相比之下,原始的家庭外部权力,包括转移到家庭外部关系的类家长式("家产制君主")权力,所有这些非家庭内部的权力,我们将它们统称为"imperium"(统治权),都逐渐受到规则的约束,只是程度不同。这些规则的来源是什么,imperium的持有者在多大程度上出于自身利益制定这些规则,或者必须考虑到服从的实际限制而制定,或者由其他权力制定,我们暂时不作讨论:这属于对统治的讨论范畴。
惩罚的权力,特别是不仅通过直接暴力来打破不服从,而且通过威胁不利后果,是——在过去几乎比现在更多——任何imperium的正常组成部分。它可以针对其他隶属于特定imperium持有者的"机构"(纪律权力),或针对"臣民"(罚款权力)。在这一点上,"公法"直接接触"刑法"。
无论如何,只有当至少有一些这样的规则作为一套实际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确定时,"公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宗教法"才作为科学考察的独立对象开始萌芽。
这些规范始终意味着对相关imperium的诸多限制,尽管另一方面,并非每一种限制都具有"规范"的性质。这些限制的性质可以有两种:1. 权力限制,2. 权力分立。
- 一个具体的imperium可能因神圣传统或法规而遇到其臣属的主观权利:即权力持有者只能发布特定类型的命令,或者除特定类型外的所有命令,且仅在特定条件下才是合法和有约束力的。关于这是"法律"、"习俗"还是仅仅"习惯"的限制,关键在于是否有强制机构以某种方式保证这些限制的遵守,无论使用何种可能有限的强制手段,或者仅仅是习俗性的谴责,或者最后是否完全缺乏共识性限制。
- imperium可能遇到另一个与之平等或在某些方面高于它的imperium,在后者的有效性中找到其限制。这两种情况可能同时存在,现代按"权限"划分的国家机构的特性就基于这种组合。其本质是:按照特定规则选择出来的特定imperium持有者的机构性社会化,这些imperium[393]通过普遍的权力分立规则对外相互界定,同时所有这些imperium也都通过设定的权力限制对其命令权的合法性有内部限制。
权力分立和权力限制都可能具有与现代国家机构特征形式非常不同的结构。这一点特别适用于权力分立。在古罗马的"平等或更大权力"否决权、家产制、等级制、封建政治实体中,权力分立的性质完全不同,这将在后面讨论。
不过,正确理解的蒙德斯鸠的说法普遍适用:只有权力分立才使"公法"的概念成为可能,但不一定是他认为在英国发现的那种类型。另一方面,并非每种权力分立都能产生公法的概念,而只有理性国家机构特有的权力分立才能。
只有西方发展了科学的公法理论,因为只有在这里,政治联盟才完全具有了具有理性划分的权限和权力分立的机构特征。古代只在有理性权力分立的程度上发展了科学的国家法:对单个罗马官员的imperium的学说得到了科学培养。其他一切主要是国家哲学,而非国家法。中世纪只知道作为主观权利(特权或封建要求)竞争的权力分立,因此没有对国家法的单独处理。其中所有内容都包含在"封建法"和"服务法"中。
只有多个因素的结合:在事实世界中,特权阶层在等级国家中形成公共法人团体,将权力限制和权力分立越来越多地与机构结构结合起来;在理论基础上,罗马的法人概念、自然法,最后是法国学说,才创造了现代公法的决定性法律概念。我们将在讨论统治时谈到其发展,就我们所关心的程度而言。因此,在接下来的内容中,主要将讨论在经济上直接相关的领域(今天属于"私法"和"民事诉讼")的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
根据我们今天的法律思维习惯,公共团体在"法律"领域的活动分为两类:"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后者附带纯技术性的"执行"。我们现在把"法律创造"理解为制定一般性规范,每一条在法学家的语言中都具有一个或多个理性"法律命题"的性质。我们认为"法律发现"是将这些制定的规范以及通过法律思维从中推导出的单个"法律命题","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后者被"归类"到这些规范之下。
并非所有法律史的时期都是这样思考的。在所有法律管理都是自由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的"行政"的地方,法律创造(创建"法律规范")和法律发现(将其"适用"于个案)之间的区别是不存在的。在这里,既没有法律规范,也没有要求其"适用"的主观权利。同样,在客观法被视为主观"特权"的地方,也没有将客观法律规范作为主观法律要求基础的"适用"概念。
此外,在法律发现不是通过将一般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即通过将案件归类于规范之下来进行的地方和程度上,也是如此。这在所有非理性的法律发现中都是如此,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代表了法律发现的原始方式,而且正如我们将看到的,在罗马法适用范围之外,它或完全或至少[394]在残余形式上支配了整个过去。
同样,法律规范(通过法律发现来应用)和法律发现过程本身的规范之间的区分,也并不总是像今天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那样清晰。例如,在法律程序基于imperium对诉讼指示的影响的地方,如在早期罗马法中,以及在技术上完全不同的英国法中,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观念:实体法权利与使用程序性诉讼模式的权利(罗马的"actio",英国的"writ")是相同的。事实上,早期罗马法系统并不像我们那样区分程序法和私法。
出于完全不同的形式原因,在法律发现基于非理性证据手段的地方,如宣誓和宣誓帮助及其原始魔法意义,或神判,也可能产生至少类似的、按我们的概念属于程序法和实体法问题的混合。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具有魔法意义的行为的权利或义务似乎是实体法权利的一部分,或很容易被视为与之相同。
尽管如此,在法律程序规范和实体法规范的区分上,"诉讼指南"与法律书籍的分离,以不同但在其类型上与早期罗马系统化大致相同的清晰方式得到了实施。
正如上述所示,我们今天熟悉的各种基本法律领域概念的分化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技术因素,部分取决于政治联盟结构的性质,因此只能间接地被视为受经济条件影响。 经济因素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经济的理性化基于市场共同体和自由契约,由此导致通过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来解决的利益冲突日益复杂,这极大地促进了法律本身的专业理性化发展以及政治联盟的机构性质的发展,我们将反复看到这一点。所有其他纯粹的经济影响都是具体条件下的,不能归结为一般规则。
另一方面,我们也将反复看到,由内部法律技术和政治因素决定的法律特性强烈地反作用于经济的形成。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简要考察影响法律、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的一般形式品质的最重要因素。在这些品质中,我们特别关注法律理性化的程度和方式,尤其是当然:经济相关法律(今天的"私法")的理性化。
感觉这段就是在论证: 因为法治的理性,稳定的法治带来经济的繁荣,而反过来繁荣的经济又会促进法治的进一步完善,带来更大的稳定. 我感觉不太买账这个说法…如果法律确实是一个系统,那经济就是运行环境里的一环,那越运行肯定会有Bug,打的补丁越来越多肯定会有系统崩溃的风险(那到时候肯定是指望着新生才能战胜死亡…)根本原因是这套法律系统能繁荣依靠的是理性…(哥德尔又能站出来了)当然,人治肯定是弱于法治的.
但是,法律可以在非常不同的意义上是"理性的",这取决于法律思维的发展采取了哪些理性化方向。首先是在(看似)最基本的思维操作意义上:概括化,在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将单个案件决定的关键理由归结为一个或多个"原则":这些就是"法律命题"。这种归结通常由对事实的先前或同时分析所决定,分析针对那些与法律判断相关的最终组成部分。反过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命题"的提炼又影响了对可能相关的事实特征的界定:它基于案例学并反过来促进案例学。
然而,并非每一个发达的案例学都朝着或平行于高度逻辑化的"法律命题"的发展方向发展。相反,在单纯的并列和直观联想的基础上:即"类比",也存在非常广泛的法律案例学。在我们这里,从个案分析得出"法律命题"的工作与[395]"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法律构造"的综合工作同时进行,也就是说:确定在典型的共同体或谅解行为中什么是法律相关的,以及这些相关组成部分应如何以逻辑上无矛盾的方式被视为法律上有序,即作为一种"法律关系"。
这里又补充说道“法律可以在非常不同的意义上是"理性的"” 就说是可以在不同角度(or维度上)发展不同的理性法律系统 还加上了「类比」这样的非理性(还是非逻辑?)的辅助方式来构建系统… But still…哥德尔还是能驳倒他,也不知道现在人类有没有发明出来新的组织方式,能超越“理性的法制”? 难道只有理性+人性吗? 没有数学上更复杂点的结构了? 是人性的问题不行,还是目前既得利益集团权力的问题不行? 很希望听到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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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Claude的回答(我感觉它并没有回答上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推测可能目前的互联网上还没有答案?或者我问的方式不对)
问:@Claude-3.5-Sonnet-200k 后续有没有新的社会学理论或者法学理论的是在max weber的这套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并且融合了哥德尔不完备性定律的矛盾点? 因为我感觉max weber的这套基于逻辑自洽发展出来的理性法治观念,会有系统不完备性或者系统Bug叠加导致崩溃的风险
Claude:
您提出了一个非常有见地的问题。确实,在韦伯之后,有许多社会学和法学理论继续发展和扩展了他的观点,同时也有一些理论试图解决您所提到的逻辑自洽性和系统完备性的问题。以下是一些相关的理论发展:
- 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 卢曼的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韦伯理论的延续和扩展。他引入了自组织和自指涉的概念,认为法律系统是一个自主的、自我参照的系统。这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系统的内在局限性,类似于哥德尔不完备性定理的含义。
-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 哈贝马斯试图通过引入交往理性的概念来克服韦伯理论中的一些局限。他认为,通过理性对话和共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系统的内在矛盾。
- 法律多元主义: 这一理论认识到,在同一社会中可能存在多个法律系统,这在某种程度上挑战了韦伯的单一理性法治观念。
- 批判法学运动: 这一运动质疑法律的客观性和中立性,认为法律往往反映和强化社会中的权力结构。这可以被看作是对韦伯理论中可能存在的系统性偏差的批评。
- 复杂性理论在法学中的应用: 一些学者开始将复杂性理论应用于法律研究,认识到法律系统的非线性和不可预测性,这与哥德尔不完备性定理的思想有某些相似之处。
- 法律经济学: 这一领域试图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法律,可能有助于识别和解决法律系统中的一些"bug"。
- 后现代法学理论: 这些理论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和多元性,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法律系统的内在局限。
关于您提到的系统不完备性或系统Bug叠加导致崩溃的风险,这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一些学者已经开始探讨这个问题:
- 查尔斯·佩罗的正常事故理论:虽然主要应用于技术系统,但也可以用来分析复杂社会系统中的风险。
- 塔勒布的黑天鹅理论:强调了极端事件对系统的影响,这可能与法律系统的潜在崩溃有关。
- 复杂适应系统理论:这一理论可能有助于理解法律系统如何应对和适应内部和外部的挑战。
总的来说,当代社会学和法学理论确实在某种程度上认识到了韦伯理论可能存在的局限性,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然而,如何在保持系统稳定性的同时承认和应对其内在矛盾,仍然是一个持续的研究课题。
问:@Claude-3.5-Sonnet-200k 关于多元主义 可以举个例子吗?比如那里有在同一社会中存在多个法律系统? 另外如果有多个法律体系,那么具体案件发生的时候,如何判定启用那一套法律程序不也是一个程序?
Claude:
您提出了非常好的问题。让我为您详细解答:
- 法律多元主义的例子:
a) 印度:
- 印度存在统一的民法,但在婚姻、继承等个人法领域,不同宗教群体(如印度教徒、穆斯林、基督徒)遵循各自的宗教法。
b) 加拿大:
- 魁北克省使用大陆法系,而其他省份使用普通法系。
- 在一些地区,原住民有自己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家庭法和土地使用方面。
c) 英国:
- 英格兰和威尔士使用普通法,苏格兰有自己的混合法律体系。
- 同时,伊斯兰教法庭在一些社区中处理婚姻和家庭纠纷,尽管其裁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d) 美国:
- 联邦法律与州法律并存。
- 原住民保留地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e) 以色列:
- 世俗法律与宗教法律并存,特别是在个人身份法方面。
- 法律适用的选择:
当存在多个法律体系时,确实需要一个程序来决定使用哪一套法律。这个过程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a) 管辖权规则:
- 确定哪个法院或机构有权处理案件。
b) 法律选择规则:
- 国际私法或冲突法规则用于决定适用哪个法律体系。
c) 宪法和法律优先级:
- 通常会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层级,例如宪法高于普通法律。
d) 专门法庭:
- 一些国家设立专门法庭处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家庭法庭、原住民法庭等。
e) 当事人选择:
-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特别是在商业合同中。
f) 调解和仲裁:
- 在正式法律程序之外,可能会有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
g) 上诉程序:
- 如果对法律适用有争议,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
h) 最高法院的角色:
- 最高法院通常负责解决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
实际上,决定使用哪一套法律程序的过程本身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这通常包含在程序法、冲突法或宪法中。这个选择过程的存在正是为了处理多元法律体系可能带来的复杂性。
尽管存在这些机制,法律多元主义仍然可能带来挑战,如法律不确定性、潜在的不平等待遇等。因此,平衡不同法律体系、确保公平和一致性是一个持续的法律和政策挑战。
问:@Claude-3.5-Sonnet-200k 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 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系统的内在局限性. 那他有提出怎么解决这种局限性带来的问题嘛?
Claude:
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确实认识到了系统的内在局限性,但他的理论并不是直接提供解决方案,而是提供了一种理解和分析这些局限性的框架。然而,从他的理论中可以推导出一些应对这些局限性的方法:
- 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 卢曼认为,系统通过持续的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来适应和进化。这意味着法律系统需要不断反思自身,识别自己的局限性。
- 结构耦合: 卢曼提出了不同社会子系统(如法律、政治、经济)之间的"结构耦合"概念。这种耦合允许系统间的信息交换,可能有助于克服单一系统的局限性。
- 复杂性减少: 系统通过减少复杂性来运作。法律系统可以通过简化和标准化来处理复杂情况,但同时也要认识到这种简化可能带来的局限。
- 功能分化: 卢曼强调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这意味着每个子系统(如法律)都有其特定功能,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避免系统过度扩张而导致的问题。
- 自我参照: 系统的自我参照性意味着它们根据自身的逻辑运作。这可能导致封闭性,但也提供了一种维持系统一致性的方法。
- 演化和适应: 卢曼认为系统是通过不断演化来适应环境的。这意味着法律系统需要保持灵活性,以应对新的社会挑战。
- 沟通作为核心: 卢曼将沟通视为社会系统的基本单位。改善法律系统内部和与其他系统之间的沟通可能有助于克服局限性。
- 认知开放性: 虽然系统在操作上是封闭的,但卢曼认为它们在认知上是开放的。这意味着法律系统可以吸收新的信息和想法,尽管它们会根据自身的逻辑来处理这些信息。
- 冗余和变异: 系统通过冗余(重复)和变异来维持稳定性和适应性。在法律中,这可能表现为保留某些传统元素的同时引入新的法律概念。
- 悖论的接受: 卢曼认为悖论是系统不可避免的一部分。接受这一点可以帮助法律系统更好地处理复杂和矛盾的情况。
虽然卢曼没有直接提供解决方案,但他的理论为理解和应对系统局限性提供了一个复杂的框架。实际应用这些概念可能需要法律实践者、政策制定者和学者的进一步解释和操作化。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根据卢曼的观点,完全消除系统的局限性是不可能的,但可以通过系统的自我反思和适应来管理这些局限性。
尽管这种操作与之前的操作密切相关,但分析的高度提炼可能与对法律相关生活关系的构造性理解程度很低并行,反之亦然:尽管分析发展程度很低,有时甚至由于限制纯分析的培养,"法律关系"的综合在实践中可能相对令人满意。后一种矛盾是由于分析往往会产生另一个逻辑任务,这个任务原则上与综合"构造"工作是兼容的,但实际上常常与它存在紧张关系:系统化。 系统化在任何形式下都是一个后期产物。原始的"法律"不认识它。按照我们今天的思维习惯,它意味着:将通过分析获得的所有法律命题相互关联,使它们形成一个逻辑清晰、内部逻辑无矛盾,最重要的是,原则上无漏洞的规则体系,因此声称:所有可以想象的事实都必须能够在逻辑上归类到其中一个规范之下,否则其秩序就缺乏法律保障。 即使在今天,并非所有法律都提出这样的要求(例如英国法就不提出),过去的法律更不经常提出这种要求。即使在提出这种要求的地方,系统的逻辑提炼也常常极不发达。但通常,系统化主要是法律材料排序的外部框架,对法律命题的分析形成以及法律关系的构造影响很小。特别是现代的(在罗马法基础上发展的)系统化从法律命题和法律相关行为的"逻辑意义解释"出发,而法律关系和案例学则常常抵制这种操作,因为它们最初是从"直观"特征发展而来的。
与所有这些对立部分相关,部分交叉的是法律实践在特定情况下必须使用的法律技术手段的差异。以下是最简单的情况:
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可以是理性的或非理性的。当用于解决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问题的方法不能通过理性控制时,它们在形式上是非理性的,例如求助于神谕或其替代品。在实质上,如果完全具体的个案价值判断(无论是伦理的、情感的还是政治的)决定了判决,而不是一般规范,它们就是非理性的。"理性"的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可以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是理性的。至少在相对意义上,任何形式法都是形式上理性的。一个法律系统在只关注明确的一般事实特征(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时就是"形式的"。
但这种形式主义可以有两种性质。一种是法律相关特征具有感官可见的性质。严格遵守这些外部特征:例如,某个特定词语被说出、签名被给予、某个一次性确定其意义的象征性行为被执行,这代表了最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另一种是通过逻辑意义解释来确定法律相关特征,并据此形成和应用严格抽象规则形式的固定法律概念。[396]这种逻辑理性虽然削弱了直观形式主义的严格性,因为外部特征的明确性消失了。但这反而加剧了与实质理性的对立。因为后者恰恰意味着:除了抽象意义解释的逻辑概括之外,其他质量的规范应该影响法律问题的决定:伦理命令、功利或其他适当性规则或政治准则,这些都打破了外部特征的形式主义和逻辑抽象的形式主义。
然而,只有在法律具有形式特征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当今意义上的专业法律提炼。只要绝对形式主义的感官特征还存在,它就仅限于案例学。只有意义解释的抽象才产生了特定的系统任务:通过逻辑手段将各个公认有效的法律规则合并和理性化为一个内部无矛盾的抽象法律命题体系。
现在我们要看看参与法律形成的力量如何影响法律的形式品质的发展。今天的法律工作,至少是那些达到了方法论逻辑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即由普通法学创造的形式,基于以下假设:
- 每个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法律命题对具体"事实"的"应用",
- 对于每个具体事实,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手段从现行抽象法律命题中得出决定,
- 因此,现行客观法必须表示或潜在包含一个"无漏洞"的法律命题系统,或者至少为法律应用的目的被视为这样一个系统,
- 法律上不能理性"构造"的东西在法律上也不相关,
- 人们的共同行为必须被解释为法律命题的"应用"或"执行",或相反[作为]对法律命题的"违反"(这一结论尤其由Stammler提出——尽管不是明确表述),因为根据法律系统的"无漏洞性","法律秩序"也是所有社会事件的基本范畴。
我们暂时不关心这些思维假设,而是要研究一些对法律运作重要的一般形式品质。
Claude的总结
接下来我就直接用Claude总结了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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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 种公法私法区分方式
这段内容主要讨论了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以及相关的理论争议。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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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最重要的划分之一,但对于划分的原则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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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划分方法:
- 公法:被定义为与国家机构相关的行为规范,服务于国家机构的目的。
- 私法:被视为不直接与国家机构相关,但由国家通过规范调控的行为规范。 这种划分方法因其非正式性质而在技术上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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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划分方法:
- 公法:可以被识别为"规章"的总和,即只包含对国家机关的指示,不创造个人的主观权利。
- 私法:创造主观权利的规范。
但这种区分也存在问题:
- 公法规范也可能创造个人的公共权利(如选举权)。
- 这些公共权利通常不被视为与私有财产同等的"既得权利"。
- 公共权利被视为个人作为国家机关行事的主观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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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权利也不都是"既得"的主观权利。例如,财产权的内容可以被视为法律秩序的"反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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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些法律体系中,这种区分可能更加复杂。例如,在君主制国家中,统治权可能被视为君主的世袭权利;或者在某些体系中,某些公民权利可能被视为与私法权利同等不可剥夺。
总的来说,这段文字强调了公法和私法区分的复杂性和模糊性,指出了不同划分方法的优缺点,以及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可能存在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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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种区分方法
这段内容主要讨论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第三种方法,以及这种方法的局限性。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第三种划分方法:
- 私法:涉及多个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平等"的当事方之间的法律事务,法律的目的是界定这些当事方的法律范围。
- 公法:涉及一个具有优先权力的权力持有者与其他在法律意义上"服从"于他的人之间的关系。
- 这种划分方法的问题:
- 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有命令权。
- 国家机关的公法行为并不总是命令。
- 多个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调节,即同等优先的权力持有者之间的关系,恰恰是"公法"的内部领域。
- 不仅权力持有者和服从者之间的直接关系,而且服从者用于任命和控制优先权力持有者的行为也应归入"公法"调节的领域。
- 这种划分方法的局限性:
- 它并不将所有权威命令权及其与服从者的关系都视为公法。例如,雇主的权力被视为私法,因为它源于形式上"平等"的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 家长的权力被视为私法权威,可能是因为只有国家被视为合法权力的来源。
- 国家利益的变动性:
- 哪些利益被视为应由国家自行维护的利益是可变的。
- 某些利益领域可能被故意规定为私人个体的权利要求和国家机关的命令权或其他职能并存。
- 结论: 这种划分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回归到第一种划分方法,即基于行为是否与国家机构相关来划分公法和私法。
总的来说,这段文字强调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复杂性,指出即使是看似明确的划分标准也存在诸多问题和例外。它还暗示了法律体系的动态性,以及公私法界限的模糊性。
- 第三种划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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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历史发展,公法、私法和刑法的起源和演变
这段内容主要讨论了法律的历史发展,特别是公法、私法和刑法的起源和演变。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
- 即使在现代,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也并非总是明确的。
- 在历史上,这种区分可能完全不存在,特别是在所有权利和权力都被视为个人特权的情况下。
- 家庭权力的重要性:
- 最原始的"行政"形式是家长的权力。
- 在家庭共同体内,家长的权力基本上是无限的,不受主观权利或客观规范的限制。
- 刑法的起源:
- 巫术信仰是刑法的原始来源之一。
- 最初,每一个诉讼都是基于犯罪的诉讼,不存在"义务"和"契约"的概念。
- 原始法律不区分需要报复的罪行和仅需赔偿的不法行为。
- 刑事和民事程序的演变:
- 最初,没有官方执行判决的概念,胜诉方需要自行执行判决。
- 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区分是逐渐发展的。
- 法律责任的演变:
- 最初,所有"义务"都源于犯罪,契约义务也被构建为犯罪性质的。
- 继承人对债务的责任是通过家族成员或家庭成员对不法行为的共同责任逐步发展而来的。
- 公法和刑法的关系:
- 惩罚权力是任何统治权的正常组成部分。
- 公法直接与刑法相关联。
- 法律的理性化:
- 法律逐渐从非正式的、基于习惯的系统演变为更加正式和规范化的系统。
总的来说,这段文字描述了法律从原始的、非正式的系统逐渐演变为更加复杂和专门化的系统的过程,强调了家庭权力、宗教信仰和军事需求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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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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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遍的总结
《经济与社会》第七章第一节,主要讨论了法律的形式和理性化过程。以下是主要知识点和总结:
- 法律的演变:
- 从原始的、非正式的法律形式到更加理性化、系统化的现代法律。
- 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的概念逐渐分化。
- 法律的理性化:
- 法律可以在不同方面表现出理性特征,包括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
- 理性化过程包括概括化、系统化、逻辑推理等。
- 法律的形式特征:
- 形式法强调明确的一般事实特征。
- 形式主义可以表现为严格遵守外部特征或通过逻辑意义解释。
- 法律的系统化:
- 法律系统化是一个后期发展,旨在创建一个逻辑一致、无矛盾的规则体系。(哥德尔说没戏…只能趋近)
- 系统化过程涉及法律命题的分析和法律关系的构造。
- 现代法律思维的特点:
- 强调法律的无漏洞性和逻辑一致性。
- 认为每个具体法律决定都是抽象法律命题对具体事实的应用。
- 法律的专业化:
- 法律的专业化和提炼主要发生在法律具有形式特征的情况下。
- 案例学和逻辑抽象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 法律发展受到经济、政治和社会因素的影响。
- 法律反过来也影响经济和社会结构。
- 不同法律传统的比较:
- 提到了罗马法、英国法等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
- 讨论了这些不同传统如何影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
总的来说,韦伯在这部分内容中探讨了法律如何从原始形式发展为更加理性化、系统化的现代形式,以及这一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概念、方法和挑战。他强调了法律理性化过程的复杂性,以及这一过程如何与更广泛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相互作用。
- 法律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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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遍的总结
我为我之前的回答可能造成的混淆表示歉意。您说得对,我之前的总结确实不够全面和准确,因为它没有完全涵盖我们讨论过的所有内容。让我重新为您提供一个更全面、更准确的总结,基于我们之前翻译和讨论的所有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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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起源与演变:
- 从家长统治和原始复仇制度开始
- 逐渐发展出更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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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分化:
- 私法和公法的逐渐分离
- 刑法和民法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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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性化过程:
- 从非理性(如神谕、神判)到理性的法律程序
- 法律概念的抽象化和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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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形式特征:
- 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区别
- 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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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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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概念的产生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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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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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概念的区别
在马克斯·韦伯的理论中,"法律创造"和"法律发现"是两个重要但不同的概念,反映了法律发展和应用的不同方面。
- 法律创造 (Rechtsschöpfung):
- 定义:指的是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则的过程。
- 主体:通常由立法机关、统治者或其他有权力的社会团体进行。
- 性质:是一个主动的、有意识的过程,旨在建立新的法律规范。
- 目的:为社会提供新的行为规则,解决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或改变现有的法律体系。
- 例子:议会通过新法律,君主颁布法令等。
- 法律发现 (Rechtsfindung):
- 定义:指的是在具体案件中找到和应用适当法律规范的过程。
- 主体:主要由法官、法律实践者和法律学者进行。
- 性质:是一个解释和应用现有法律的过程,而不是创造新法律。
- 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解决法律争议。
- 例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解释法律条文,律师在诉讼中运用法律论证。
- 主要区别:
- 功能不同:法律创造建立规则,法律发现应用规则。
- 主体不同:法律创造主要由立法者进行,法律发现主要由司法者进行。
- 过程不同:法律创造是前瞻性的,法律发现是回顾性的。
- 灵活性不同:法律创造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制定全新规则,法律发现则受限于现有法律框架。
- 在韦伯理论中的意义:
- 韦伯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理性化,这两个过程逐渐分化。
- 在早期社会,两者往往难以区分,如习惯法的形成。
- 随着法律的正式化和系统化,两者的区别变得更加明显。
- 这种分化反映了法律系统的专业化和复杂化。
- 相互关系:
- 尽管有区别,两者仍然相互影响。法律发现的实践可能影响未来的法律创造。
- 在某些情况下,如判例法系统,法律发现可能带有法律创造的性质。
- 对法律理性化的影响:
- 这种区分有助于法律体系的理性化,使法律更加系统化和可预测。
- 同时也导致了法律专业化的加深,需要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训练。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系统的运作方式,以及法律如何在社会中发展和应用。这也是韦伯在分析法律社会学时的重要洞见之一。
- 法律创造 (Rechtsschöpf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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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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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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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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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系统化的定义
「法律的系统化」和「程序正义」虽然有一些关联,但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让我详细解释一下法律的系统化过程,并简要说明它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法律的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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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法律的系统化是指将分散的、可能互相矛盾的法律规则整合成一个逻辑一致、结构清晰的法律体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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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 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
- 减少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和冲突
- 使法律更易于理解和应用
-
系统化的主要步骤:
a. 概念化:
- 创建和定义法律概念
- 建立法律术语体系
b. 分类:
- 将法律规则分类到不同的法律领域(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 在每个领域内进行更细致的分类
c. 抽象化:
- 从具体规则中抽取一般原则
- 形成更高层次的法律理论
d. 逻辑化:
- 确保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
- 消除矛盾和重复
e. 编纂:
- 将法律规则整理成系统的法典或法律汇编
- 如法国的《拿破仑法典》或德国的《民法典》
-
历史发展:
- 从早期的习惯法和零散法律规则
- 到罗马法的系统化尝试
- 再到现代法典化运动
-
在韦伯理论中的地位:
- 韦伯认为法律系统化是法律理性化的重要表现
- 它反映了社会向更加理性和预测性发展的趋势
-
挑战:
- 平衡系统化与法律灵活性的需求
- 应对社会变迁带来的新问题
法律系统化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 法律系统化:
- 关注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和逻辑
- 主要目标是提高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 是一个长期的、持续的过程
- 程序正义:
- 关注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和正当性
- 主要目标是确保法律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 更多地涉及具体法律程序的执行
虽然法律系统化可能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通过提供清晰、一致的程序规则),但两者的重点是不同的。法律系统化主要关注法律本身的组织和结构,而程序正义则更多地关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平性。
总之,法律的系统化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旨在创建一个更加理性、一致和可预测的法律体系。这个过程在法律发展和现代法治社会的形成中起着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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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律传统的比较:
- 罗马法、英国法、德国法等的特点
- 这些传统如何影响法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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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经济的关系:
- 经济因素如何影响法律发展
- 法律如何反过来影响经济和社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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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律思维的特征:
- 强调法律系统的无漏洞性
- 法律适用的逻辑推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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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专业化:
- 法律概念的提炼和抽象化
- 法律实践的专业化发展
这个总结更全面地反映了我们讨论过的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第七章第一节中探讨的主要内容。韦伯在这部分中深入分析了法律从原始形态到现代形态的演变过程,以及这一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概念、方法和社会经济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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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权利的设定形式
Claude翻译+总结
所有其他作为"法律形成"载体的团体,融入单一的国家强制机构,这个机构现在声称自己是所有"合法"法律的来源,这种融合在法律为权利利益相关者(特别是经济利益)服务的正式方式中表现得很明显。我们之前21[397]主要将具体法律的存在视为对那些被"客观"法律赋予"主观权利"的个人的某些期望不会落空的额外机会保证。我们继续将这种个别法律利益相关者的"主观权利"的创造视为正常情况,从社会学角度看,这种情况与以下情况有渐进的过渡:法律保障的机会仅以"规章"的"反射"形式给予个人,因此不授予他"主观权利"。
因此,事实上拥有对某物或某人处置权的人通过法律保障获得了其持续性的特定保障,而那些被承诺某事的人则获得了协议将被履行的保障。这确实是法律与经济之间最基本的关系。但这并非唯一可能的关系。法律还可以这样运作——从社会学角度表达:强制机构的行为通过经验上有效的秩序形成——它首先通过强制效力使某些经济关系的产生成为可能:经济处置权的秩序或基于协议的经济期望,为此目的而专门创造理性的客观法律。当然,这假设了一个非常特定的"法律"状态,关于这个前提首先需要说明一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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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与经济之间最基本的关系“:
a) 对财产权的保护:"事实上拥有对某物或某人处置权的人通过法律保障获得了其持续性的特定保障"
- 这意味着法律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b) 对合同的保护:"那些被承诺某事的人则获得了协议将被履行的保障"
- 这表示法律确保合同的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
这两点构成了法律对经济活动最基本的保护,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必要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 也就是说法律对社会的可预测性or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了.(相比于独裁?)
-
2.更进一步 “法律还可以这样运作——从社会学角度表达"(weber开始炫技了)
这句话引出了法律与经济关系的一个更深层次的作用。法律不仅仅是被动地保护现有的经济关系,还可以主动地创造新的经济可能性:
"它首先通过强制效力使某些经济关系的产生成为可能:经济处置权的秩序或基于协议的经济期望,为此目的而专门创造理性的客观法律。"这意味着:
- 法律可以创造新的经济制度和机会。
- 通过制定新的法律规则,可以使之前不可能或不被认可的经济活动变得合法和可行。
- 法律不仅保护现有权利,还可以创造新的权利和经济关系。
例如,公司法的创立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这就是法律创造了新的经济实体和关系的一个典型例子。 通过掌控和创造规则,来创造生机(造物者的思路)
从法律角度来看,现代法律由"法律命题"组成,即:具有这样内容的抽象规范,即某个特定事实应该导致某些法律后果。"法律命题"最常见的分类,如所有秩序一样,是"命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法律命题,个人的主观权利由此产生,可以命令、禁止或允许他人做某事。这种法律保障和限制的对他人行为的权力,在社会学上对应着以下期望:
- 他人将做某事,
- 他人将不做某事——这是两种形式的"要求"——或
- 自己可以不受第三方干扰地做某事或随意不做某事:"授权"。 每个主观权利都是一个权力来源,通过相关法律命题的存在,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落到没有它就完全无权的人手中。仅此一点,它就成为共同体行为中全新情况的来源。
-
主观权利
"主观权利"(subjektive Rechte)是法学和社会学中一个重要的概念,特别在韦伯的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让我们深入探讨一下:
- 定义: 主观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个人或法人的特定权利,允许他们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某些行为或要求他人履行某些义务。
- 与客观法的区别:
- 客观法:指整体的法律规范体系。
- 主观权利:是个人基于客观法而享有的具体权利。
- 主观权利的特征:
- 个人性:属于特定的个人或法人。
- 可执行性: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 选择性:权利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这些权利。
- 主观权利的类型(根据韦伯的描述): a) 要求权:要求他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权利。 b) 自由权:在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权利。
- 主观权利的来源:
- 通过法律直接授予(如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 通过法律行为(如合同)产生。
- 在韦伯理论中的意义:
- 韦伯认为主观权利是现代法律系统的核心特征之一。
- 它反映了法律如何为个人创造可预期的行为空间。
- 主观权利的存在增加了社会关系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 主观权利与权力: 韦伯指出,主观权利是一种权力来源。它可以赋予原本无权的人以权力,从而创造新的社会情况。
- 与经济的关系:
- 主观权利(如财产权、合同权)为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 它们使得复杂的经济交易和长期经济计划成为可能。
- 主观权利的局限:
- 并非绝对的,受到法律和其他人权利的限制。
- 不同法律体系对主观权利的范围和保护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 现代意义: 主观权利的概念对于理解现代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至关重要,它是个人自主性和法律保护的基础。
总之,主观权利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个人法律地位的核心,它不仅反映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也是复杂社会和经济关系得以运作的基础。在韦伯的理论中,主观权利的发展被视为法律理性化和社会现代化的重要指标。
但这里讨论的不是这个,而是通过某种类型的法律命题对个人处置领域的质的扩展。刚才最后提到的那种法律保障的期望类型:"授权",其范围和性质,如今对经济秩序的发展尤为重要。它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所谓的"自由权",即简单地保护免受第三方,特别是国家机器在法律允许的行为范围内的某些干扰(如迁徙自由、良心自由、自由处置所拥有的财产等)。另一方面,授权性法律命题允许个人通过法律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规范彼此关系。法律秩序允许这种自主的程度,就是"契约自由"原则的范围。 契约自由的程度,即强制权力保证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内容的范围,也就是在整个法律秩序中这类授权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命题的相对重要性,自然主要是市场扩张的函数。在以无交换的自给自足经济为主的情况下,法律自然更多地具有通过命令和禁止性条款来界定个人出生、成长或通过非纯[398]经济过程进入的那些情况的功能,将其作为一个对外界定的法律关系复合体,从而为个人分配一个"与生俱来"或由非经济因素决定的自由领域。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拥有现实的和潜在的权利,但在无市场的社会中,这些权利自然主要不是基于个人订立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命令和禁止性条款。 相反,在法律秩序的统治下,交换是一种"法律行为":获得、转让、放弃、履行法律权利。随着市场的每次扩张,这些行为都在增加和多样化。然而,契约自由在任何法律秩序中都不是无限制的,以至于法律为任何协议内容提供强制保障。相反,对于个别法律秩序来说,特征在于:哪些契约内容得到这种保障,哪些不得到。根据经济结构的不同,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这个问题有决定性影响。但随着市场的不断扩大,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市场利益相关者。因此,今天主要是他们的影响决定了法律通过授权条款规范的那些法律行为的性质。
-
上面两段的内容总结
-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 国家成为唯一合法的法律来源,融合了其他法律形成的载体。
- 法律开始为权利利益相关者,特别是经济利益服务。
- 主观权利的概念:
- 法律创造了个人的"主观权利"。
- 这些权利为个人提供了额外的期望保障。
- 法律与经济的基本关系:
- 法律保障了财产权和合同履行。
- 法律还可以通过创造客观法来促进新的经济关系的形成。
- 现代法律的结构:
- 由抽象的"法律命题"组成。
- 分为命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法律命题。
- 法律授权的概念:
- 包括"自由权"和"契约自由"。
- 自由权保护个人免受干扰。
- 契约自由允许个人自主规范彼此关系。
- 市场与法律的关系:
- 市场扩张影响契约自由的程度。
- 在无市场社会中,法律主要通过命令和禁止来定义权利。
- 在市场社会中,交换成为重要的法律行为。
- 法律对经济的影响:
- 法律通过定义和保护权利来影响经济结构。
- 市场利益相关者对法律内容有重要影响。
- 契约自由的限制:
- 不是无限的,受到法律秩序的约束。
- 法律决定哪些契约内容得到保护。
总的来说,这两段文字探讨了法律、国家和经济之间的复杂关系,特别强调了法律如何通过创造和保护权利来影响经济活动,以及市场如何反过来影响法律的发展。
-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
今天普遍存在的广泛"契约自由"状态并非一直如此。而且,即便存在契约自由,它也并非总是在今天主要支配的领域发展,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发展在那些如今不再存在或比以前受到更多限制的领域。我们将简要回顾其发展阶段。
现代法律生活,特别是私法生活,与旧时相比最重要的实质特点,首先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作为强制法律保障权利来源的重要性大大提高。这对私法领域来说是如此特征性,以至于我们可以将今天这种共同体形式,就其涉及该领域而言,主要称之为"契约社会"。从法律角度看,个人今天的合法经济地位,即在法律意义上合法获得的权利和合法义务的总和,一方面由家庭法关系带来的遗产决定,另一方面直接或间接由他签订或以他名义签订的合同决定。
源于继承法的权利取得,在今天的社会中构成了那种曾经在经济领域几乎独占或完全独占的合法权利基础的最重要遗存。因为在继承法领域,至少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对个人来说,起作用的是那些原则上他自己的法律行为无法影响的事实,这些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他的法律行为的先决基础。[即]他对某个人群的归属,通常是通过作为家庭成员的"出生"而确立的,因此是通过法律归属于他的自然关系而确定的,因此在社会和经济秩序中表现为附着于他的社会"品质",是他在私法上,独立于自己的行为,凭借共识或强加的秩序,原本"所是"的东西,而不是他通过社会化行为有意创造的私法"关系"。
这种对比当然是相对的,因为继承权也可以通过合同(继承合同)确立,而在遗嘱继承中,从法律角度看,获得权利的基础不是亲属关系,而是遗嘱人的单方面处置。但是,继承合同如今并不常见,其正常(根据某些立法,如奥地利的立法,是唯一的)应用情况是夫妻间的继承合同,[399]通常在结婚时同时规定新婚夫妇的财产法律关系,因此与进入家庭关系有关。而绝大多数遗嘱今天的目的是——除了被视为礼节义务的慷慨行为外——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与经济需求,这些需求要么由财产的组成方式决定,要么由个人情况决定,而且[遗嘱人]在英美法系以外的地区,其行动自由还受到最近亲属的法定继承份额权利的严格限制。某些古代和现代立法中更广泛的遗嘱自由,以及过去在家庭关系领域合同协议的更大重要性,其意义和消失的原因在其他地方已经讨论过。今天,在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在个案中内容自由、由当事人随意设计的法律行为的重要性相对有限。
在公法关系领域,即使在今天,合同协议的地位从纯粹数量上来说也绝不小。因为每个公务员的任命都是通过合同进行的,而且一些非常重要的宪政管理过程,如预算的确定,即使不是在形式上,也在实质上完全以国家机构的几个独立机关之间的自由协议为前提,法律上这些机关都不能强迫对方。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今天公务员的任用合同通常不被视为其法定义务的"原因",就像任何私法合同那样,而是被视为公务员服从职务权力的行为。而预算的实际自由协议通常不被视为"合同",协议本身也不被视为法律上的重要程序。原因是——出于良好的法律动机——"主权"被视为今天国家机构的重要属性[并且]这被视为一个"统一体",而其机关的行为被视为义务行为。在公法关系领域,自由合同的位置今天主要是国际法。这种观念并非一直存在,也无法公正对待过去政治团体的实际情况。
诚然——仍以这些例子为例——在过去,公务员的地位比今天更不符合自由合同关系作为原因,而是——正如我们稍后将看到的——更多地建立在对完全个人的、类似家庭的主人权力的服从之上。但是,在等级制政治结构的条件下,其他政治行为,如为公共目的提供资金,以及许多其他行政行为,无非是通过他们的主观权利:特权和优先权,作为政治团体成员联合起来的权力之间的合同:君主和等级,而且也从法律上这样理解。封建关系的本质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而且,如果确定现行法律的文件,如"蛮族法"所包含的——按我们的术语来说是"法律法典"——常常被称为"契约",这也是非常认真的:当时一个真正的"新"法律实际上只能通过官方权力与地方法庭成员的自由协议才能生效。最后,正是原始的、纯粹的政治团体在法律形式上常常基于多个在内部仍然独立的群体(如易洛魁人的"家族")之间的自由协议。"男性会所"也主要是自由的社会化组织,只不过这些已经是为长期计算的,相对于原始的为冒险目的的临时社会化组织,后者[400]在形式上完全基于自由协议。
在真正的法律发现领域,自由协议同样是原始的,甚至是一切的开端。从氏族间和解协议发展而来的仲裁协议:自愿服从法律判决或神的审判,不仅是所有诉讼法的来源,而且,如即将讨论的,在很大程度上,最古老的私法合同类型也可以追溯到诉讼合同。此外,诉讼程序的大多数重要技术进步,至少在形式上,是诉讼当事人自由协议的产物,而当局对程序的干预(通过大法官或裁判官)在很大程度上以一种非常特征性的形式进行,即强迫当事人达成某些协议,使诉讼能够继续进行:因此是"合同的法律强制",——顺便说一下,这在政治(封建)法领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作为"贷款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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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纯粹的政治团体感觉应该指的是「共济会」看来也是个自由的独立群体的组织,跟国家类似?也由法制管理?
PS:在我向claude问完这个问题后,网络出错了…怎么都链接不上,我换了vpn才得到了如下的这个回答 您提出了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让我来澄清一下这段话的含义:
- 政治团体: 这里韦伯提到的"原始的、纯粹的政治团体"并不是指共济会。他实际上是在讨论早期社会的政治组织形式。以易洛魁人为例,他们的政治结构是由多个相对独立的氏族或家族通过协议组成的联盟。
- "男性会所": 这里的"男性会所"(Männerhäuser)是指一些原始社会中的社会组织形式,通常是由成年男性组成的团体。这些组织在许多传统社会中扮演重要的社会和政治角色,但它们与现代的共济会不同。
- 自由协议的基础: 韦伯强调这些早期组织形式是基于自由协议建立的,这意味着它们是通过成员之间的自愿联合而形成的,而不是由外部强制力量创建的。
- 长期vs临时组织: 韦伯对比了两种类型的组织:
- 像"男性会所"这样的长期组织
- 为特定冒险或目的而临时形成的短期组织
- 与共济会的区别: 虽然共济会确实有一些类似的特征(如内部规则和自愿加入),但韦伯在这里讨论的是更早期、更原始的社会组织形式。共济会是一种更现代、更复杂的组织,虽然可能借鉴了一些早期组织的特征。
- 法律形式: 韦伯强调这些早期组织在法律形式上是基于自由协议的,这反映了早期社会中法律和政治组织的非正式性质。
总的来说,韦伯在这里不是在讨论共济会,而是在探讨早期社会中政治和社会组织的形成方式。他强调这些早期形式是基于自愿和协议的,这与后来更正式、更制度化的政治和法律结构形成对比。这个观点是他更广泛的关于社会和法律演变理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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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两段的总结
- 继承法与契约自由:
- 现代社会中,继承权主要基于家庭关系,而非自由契约。
- 遗嘱自由在某些法系中受到限制,特别是通过近亲的法定继承权。
- 过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度更高。
- 公法领域的契约:
- 公务员任命虽然通过合同进行,但法律上不视为普通私法合同。
- 公共预算等重要行政行为虽涉及协议,但不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
- 国际法是现代公法领域中自由合同的主要应用场所。
- 历史视角:
- 过去的政治结构(如封建制)更多依赖于契约关系。
- 早期法律(如蛮族法)常被视为各方之间的"契约"。
- 原始政治团体often 建立在自由协议的基础上。
- 法律发现与自由协议:
- 自由协议是早期法律发现的基础。
- 仲裁协议是诉讼法和早期私法合同的源头。
- 诉讼程序的许多进步源于当事人的自由协议。
- 契约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 契约不仅在私法,也在公法和程序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 "合同的法律强制"在某些情况下被用来推动法律程序。
- 社会变迁与法律形式:
- 从原始社会到现代国家,法律形式经历了从自由协议到制度化规则的转变。
- 这种转变反映了社会组织和政治结构的变化。
总的来说,这两段文字强调了契约和自由协议在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性,同时也展示了从早期社会到现代国家,法律形式如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而演变。特别是,它突出了契约在私法、公法和程序法各个领域的历史作用,以及这种作用如何随时间而变化。
- 继承法与契约自由:
"合同"作为自由协议,作为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在早期和最早的法律发展阶段也是广泛存在的。而且,恰恰是在那些如今自由协议的重要性已经消失或大大退缩的领域:公法和诉讼法、家庭法和继承法。相反,在过去,越往前追溯,合同对经济商品获取(除了家庭和继承法来源外)的重要性就越小,这与今天的基础性作用形成对比。合同在这一领域的当今重要性主要是市场社会化和货币使用密集增长的产物。因此,私法合同重要性的上升不仅代表了市场共同体的法律方面,而且由市场共同体推广的合同在本质上也与那种在公法和家庭法领域曾经比今天扮演更重要角色的原始合同不同。根据这种自由协议一般特征的深刻变化,我们将那些原始合同类型称为"身份"合同,而将商品交易(即市场共同体)特有的合同称为"目的"合同。
这种区别表现如下:所有那些原始合同,例如通过它们创建政治或其他个人联盟,无论是永久还是暂时的,或者家庭关系,其内容都是改变人的整体法律品质、普遍地位和社会习性。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点,它们最初无一例外地要么是直接的魔法行为,要么是具有某种魔法意义的行为,并在其象征中长期保留这种特征的残余。它们中的大多数(特别是刚才提到的那些例子)是"结义契约"。某人从此应成为另一个人的孩子、父亲、妻子、兄弟、主人、奴隶、氏族成员、战友、保护者、客户、追随者、封臣、臣民、朋友,用最广泛的表达:另一个人的"同伴"。这样彼此"结义"并不意味着互相给予或承诺具体目的可用的特定服务,也不仅仅是我们所说的:从此承诺彼此之间有一种新的、以特定方式有意义的整体行为,而是:一个人在质上变得与以前不同,——否则那种新的行为就根本不可能。参与者必须让另一个"灵魂"进入自己。血液或唾液必须混合并饮用——这已经是相对晚期的象征——或者必须通过其他等效的魔法手段完成创造新灵魂的万物有灵论程序。对于魔法导向的思维来说,[401]没有其他保证参与者真的会根据结义的意义塑造彼此的整体行为。或者至少——随着神灵观念取代万物有灵论而逐渐统治,这个过程发生了变化——每个参与者都必须置于一种共同庇护所有人的"超感官"力量之下,这种力量在违反结义行为的情况下会威胁他们:誓言的力量最初被认为是魔法的,是有条件的自我交付给邪恶魔法,现在具有了自我诅咒和召唤神怒的特征。因此,誓言后来也成为所有结义契约最普遍的形式之一。但不仅如此。因为它——与那些真正的魔法形式的结义相反——在技术上也适合作为"目的"合同的保证手段,即那些仅旨在实现具体的、通常是经济的服务或成果的协议,而不触及参与者人格的"地位",因此——例如像交换——不会产生他们新的"同伴"品质。这在原始状态下是不存在的。
交换,所有纯粹目的合同的原型,最初在经济或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之间[是]典型有序的大规模现象,可能只存在于非经济领域:作为外婚制氏族之间的女性交换,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以一种独特的双重地位——部分是同伴,部分是非同伴——相互对立。在外婚制的情况下,这种交换同时也表现为"结义行为";因为尽管女性在其中通常只是作为对象出现,但很少完全缺乏需要通过魔法促进地位变化的想法。可以想象,那种外婚制为联盟的外婚氏族之间关系创造的独特双重地位,可能解释了一个经常讨论的现象,即有时与主妻的婚姻是非正式的,而与侧室的婚姻则以固定形式进行:主妻的地位因为是原始的和前外婚制的,所以不需要形式,因为交换最初在外婚制之前还与结义行为无关。然而,似乎更合理的是,相比于主妻已经确定的经济地位,通过合同特别保障侧室的经济地位的必要性导致了固定的合同形式。经济交换不仅总是与非本家成员的交换,而且就其重点而言,是与外部人、陌生人、非亲属也非结义者,即完全的非同伴进行的交换。仅此一点,它就在先前讨论的"无声交换"形式中缺乏任何魔法形式主义,只是逐渐地,以市场法的形式,也受到神圣保护,——这种有规律的形式通常只有在神灵观念出现在魔法之外后才成为可能,而魔法的手段至少直接上只适合保证"身份"合同。有时发生的情况是,交换也通过特殊的结义行为或等同的行为被置于身份合同的保证之下。但通常只有在涉及土地所有权时才会这样,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特殊地位很快就会讨论。但正常情况是交换至少相对缺乏保证,以及普遍缺乏关于可能承担不是源于自然或人为的普遍结义关系的"义务"的所有观念。这决定了交换最初始终且仅仅作为交换商品的即时双方所有权转移而产生效力。而所有权受到对盗贼的复仇和赔偿要求的保护。因此,交换所享有的"法律保护"也不是"债务保护",而是所有权保护。因为后来的担保义务,在实际应用时,最初只是间接受到保护(以对未经授权的卖方提出盗窃诉讼的形式)。
一种真正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法律构造[402]开始附着于交换,是在某些商品,特别是金属的货币功能发展,因而产生了购买行为之后。这并非始于记账货币或甚至国家货币的出现,而是,正如罗马法特别显示的那样,已经在称重支付手段的基础上发生。铜与天平交易是古罗马民法两种原始法律行为形式之一。这种现金购买形式在罗马城市[法律]发展的基础上几乎垄断了所有类型私人法律行为的普遍功能,无论它们是家庭和继承法内容还是实际交换内容。
这里,货币合同作为目的合同的原型,与那些始终针对个人社会地位的普遍品质、其在一个包括整个人格的联盟中的归属的结义或其他身份合同(这些合同建立特定的心态品质,具有普遍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立,它在本质和功能上是特定的、数量有限和确定的、在意义上与品质无关的、抽象的、通常纯粹由经济条件决定的协议。作为这样一种非伦理的目的合同,货币合同适合作为排除法律行为的魔法或圣礼性质的手段,因此作为法律世俗化的手段(例如,罗马的民事婚姻以coëmtio形式对抗圣礼性的confarreatio)。它不是唯一适合的手段,但是最适合的手段。是的,作为特定的现金交易,最初至少不包含任何超出行为本身指向未来的承诺性质的元素,它甚至具有强烈的保守性质。因为它也只创造了有保障的所有权,保证了获得的财产,但最初并不为履行给出的承诺提供任何保证。
通过合同产生义务的想法对原始法律来说完全陌生。在这些法律中,履行义务和索赔权只以一种形式存在:作为侵权索赔。受害者的索赔通过赎罪程序的实践和随之而来的习俗被固定费率化。法官确定的赎罪债务是最古老的真正债务,所有其他债务关系都源于此。在这个意义上,反过来,最初所有可在法庭上追究的索赔也只是债务索赔。最初并不存在针对物品返还的正式诉讼程序,只要涉及不同氏族成员之间的争议。每个诉讼必然基于这样的主张:被告个人对原告个人造成了需要赎罪的不公。因此,不仅不可能有合同诉讼和物权诉讼,也不可能有身份诉讼。
一个人是否有权属于某个家庭联盟、氏族或政治联盟,只关系到这些联盟的内部事务。但正是在这方面,情况发生了变化。因为每种类型的结义或孝道共同体的基本规范包括:兄弟不能将兄弟、氏族成员不能将氏族成员、行会成员不能将行会成员、庇护人不能将被庇护者(反之亦然)告上法庭或作证反对他,就像他们之间不可能有血仇一样。他们之间的罪行由鬼神、祭司的禁令权力、家庭权力或联盟的私刑来惩罚。但是,当政治联盟作为防卫共同体建立起来,而防卫能力和政治权利与在被认可为完全有效的婚姻中出生联系在一起,不自由者和非同等出身者因此不应有防卫权和战利品分享权时,就必须提供一种法律手段,允许确定一个人有争议的身份。与此密切相关的是涉及土地所有权的诉讼的产生。随着可用土地的日益稀缺[403],对特定区域的处置成为每个联盟的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政治联盟和家庭共同体都是如此。完全参与联盟的权利给予了参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反之,只有土地所有者才是联盟的完全公民。因此,联盟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必须始终具有物权诉讼效果:胜诉的联盟获得有争议的土地。但随着土地个人占有的增加,原告不再是联盟,而是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双方都声称他们根据成员权拥有土地。在涉及土地成员权的诉讼中,争议双方之一必须被判给争议对象,即其整个政治-社会存在的基础。因为只有一方可以作为成员有权拥有它,就像一个人只能是成员或非成员,自由人或非自由人一样。特别是在军事化的联盟中,如古代城邦,对fundus或kleros的争议必须采取这种必然双方的诉讼形式,其中不是一方作为不法行为者被所谓的受害者追究并试图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双方都必须在避免实质上败诉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是有权者。一旦涉及成员权本身的问题,侵权诉讼的模式就不适用了。一个人不能偷fundus,不仅出于自然原因,而且因为一个人不能偷走别人作为成员的资格。因此,在涉及身份问题或土地所有权时,除了单方面的侵权诉讼外,还出现了双方诉讼,即希腊的diadikasia和罗马的vindicatio,被告必须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反诉。在这里,在身份争议中,包括对土地权利的争议,是区分物权和人身权利的根源。这种区分是发展的产物,只有在旧的人身联盟解体,特别是氏族对财产所有权的严格统治解体后才出现。可以说:大约在马克共同体和土地权利的发展阶段或相应的所有权组织阶段。
原始的法律思维不知道这种对立,而是有两种基本情况:1. 我因出生或在X家中长大,因婚姻或收养、结义、获得武器、成年礼而成为Y联盟的成员,因此有权要求使用Z财产;- 2. X,Y联盟的成员,对我A或我的联盟B的成员造成了伤害C(阿拉伯法律语言不说:A的血被流出,而是说我们亲属的血被流出),为此他和他的联盟成员欠我们,A的联盟成员,赎罪。随着个人占有的进步,第一种情况发展成对任何第三方的物权索赔(主要是继承权和所有权诉讼)。第二种情况发展成对那些必须履行任何义务,特别是通过承诺承担的,只对他个人而言的对权利人的义务的人的人身索赔。
原始情况的清晰性和从那时起的发展线性被氏族联盟之间和氏族联盟内部法律关系的二元性所交叉。我们看到,在氏族成员之间没有复仇,因此也没有法律争议,只有通过氏族长老的调解,对抗拒者实行抵制。这里缺乏程序的所有魔法法律手续:氏族内部的争议解决是一种行政事务。法律程序和法律,即通过裁决和随后的强制保证的权利,只存在于属于同一政治联盟的不同氏族联盟及其成员之间。但是,当[404]氏族解体,让位于家庭共同体、地方社区和政治联盟并存时,问题就出现了:政治联盟的法律程序在多大程度上也延伸到氏族成员之间,最终延伸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土地权利要求现在也成为成员之间在法官面前诉讼的对象。首先是以前面提到的双方诉讼的形式。
父权制和以大欺小等PUA似的社会问题,似乎也可以从这里找到根源,即:家族内部没有法治的时候,家族长辈会调停矛盾,一般是用权力打压异端。 而有了法制,家族内部也有了打官司。家长的权威丧失。家族内部成员之间,人与人之间开始稳定出现了新的沟通方式,矛盾冲突解决方式。 我能想到的一个形象的图是👇
*更进一步想,如果法制,和法制产生的新的沟通方式,会产生新的权力结构,运作方式.那就会动摇“家长制”or”独裁统治”的运作根基 继而俄罗斯等类似大国不容忍,不承认同性恋群体的底层原因,可能也有类似的考虑。(当然不只同性恋,很多少数群体都不被允许)
当然新事物也不光都是好的部分,美国人普遍跟自己的父母远没有中国父母这么亲,应该也是源于法制进入了家庭生活的原因.*
另一方面,政治权力可能采取父权制特征,因此解决争议的方法或多或少普遍属于"行政"类型,这种类型最初只适用于内部争议解决。然后,这种类型也可能传递给政治联盟的法律程序。因此,在区分这两类权利主张时,旧观念和新观念的明确类型常常变得模糊。我们在这里不会关注两者界限的技术设计。相反,我们回到这个问题:合同义务是如何从侵权行为的人身责任发展而来的,合同债务又是如何从作为诉讼理由的侵权过失中产生的。中间环节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或承认的赎罪债务责任。 贷款债务是最早需要承认目的合同债务的典型情况之一。但正是在这里,从最初只有人身责任状态解放出来的缓慢性显现出来。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贷款最初只在兄弟之间作为永远无息的紧急援助是典型的。因此,就像在兄弟之间,即氏族和行会成员、通过庇护关系或其他孝道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根本不可能有诉讼。在结义联盟之外给予的贷款,在发生的地方,从法律上讲本身并不受无偿性要求的约束。但在人身责任统治下,它最初是无法起诉的。作为强制手段,被欺骗的债权人只能使用魔法程序,部分以我们看来滑稽的形式,这些形式在残余中长期保留。在中国,债权人威胁要自杀,并可能实际这样做,期望在死后追究债务人。在印度,债权人坐在债务人家门前,在那里挨饿或上吊,但在这里是因为这样做会产生氏族对债务人的复仇义务,如果债权人是婆罗门,债务人作为杀害婆罗门者也会受到法官的干预。在罗马,十二表法中的不诚实和后来在严重违反诚信案件中的名誉丧失可能是在未遵守诚信的情况下,代替缺乏的法律强制而出现的社会抵制的残余。 统一债法的发展肯定与侵权诉讼有关。例如,所有氏族成员或家庭成员在其中一人订立合同时的广泛连带责任,最初源于氏族的侵权责任。然而,可诉的合同义务的发展后来大多走上了自己的道路。货币进入经济生活在这里常常起着决定性作用:nexum,通过铜和天平的债务合同,以及stipulatio,通过象征性质押的债务合同,——罗马市民法的两种原始合同形式,——同时都是货币合同。因为对于stipulatio,我至少认为这一点是确定的。但两者都没有否认与合同前法律状态的联系。两者都是严格的正式的、口头的和只能亲自执行的行为。两者有相同的起源。就stipulatio而言,根据日耳曼法中已知的法律发展的类比,可以与米特艾斯一起假设,它源于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之外,它似乎最初只扮演了一个微不足道的角色,主要是为了附属协议(利息等)的目的。因为除了交换[405]之外,诉讼所基于的赎罪协议在某种程度上也已经走向了目的合同,因为它是敌人之间的契约,而不是结义契约,需要对争议点,尤其是证据主题进行精确的表述。但是诉讼本身,随着形式变得越来越固定,就提供了越来越多发展创造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的机会。其中最重要的是诉讼当事人对诉讼对方的担保。 想要避免自助的诉讼在许多法律中以自助行为开始。原告将被告拖到法庭,只有在提供担保,保证如果法官认定他有罪就不会逃避赎罪后,才放他走。在这种情况下,自助总是针对对方的人身,因为起诉最初总是基于不仅客观非法行为的主张,而且基于被告对原告的冒犯(这与前者完全等同),他必须以自己的人身为此负责。被告必须提供担保,以在法官宣判前不受骚扰,他通过保证人(sponsor)或质押来提供担保。这两种法律制度首次作为可强制执行的法律行为出现在这里的诉讼中。后来,允许被告自己承诺履行判决,取代第三方的担保,法律对此的理解是:他是自己的担保人,就像最早的自由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到处都是自我出售进入有期限的奴隶制,而不是正常的由父亲或主人出售。最早的纯粹基于合同的债务义务是将诉讼程序纳入诉讼外的法律生活。在日耳曼法中,质押或人质也是订立债务的最古老手段,不仅在经济上,而且恰恰是在法律形式主义上。担保,从这里和那里都衍生出自我担保,在法律思维中无疑依附于氏族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连带责任。然而,质押,为未来[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第二种形式,在罗马法和德国法中最初要么是扣押的质押(执行质押),要么是为了避免人身诉讼或执行责任而设立的质押,因此不像今天那样是对单独存在的索赔的担保。相反,质押设立包含了对那些商品的占有处置,只要有担保的债务未偿还,这些商品就是债权人对质押的合法占有,在及时偿还后就成为非法占有,在后一种情况下构成对前债务人的冒犯。[质押]因此相对容易地融入了法律思维中熟悉的最古老的诉讼理由模式:实际伤害他人或实际侵犯其占有。 最后,部分直接依附于可能的执行方式,部分依附于源自诉讼的人质提供,同样非常普遍存在的有条件自我出售进入债务奴役的法律行为。这里,债务人自己的身体是债权人的质押,如果债务未偿还,就最终成为合法占有。合同债务责任与它所依附的复仇和赎罪责任一样,最初不是我们意义上的只以财产承担的个人责任,而是债务人以其身体承担的责任,而且只以此承担。最初根本不存在对债务人财产的追索。在不支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追究其人身。他杀死他或将他作为人质囚禁,将他作为债务奴隶保留,将他作为奴隶出售,几个债权人可能,如十二表法所允许的,将他切成碎片,或者债权人进入债务人的房子,后者必须招待他(寄宿者)——这已经是向财产责任过渡。但财产责任本身出现得非常迟缓,而人身拘禁作为无力偿债的后果[406]在罗马是在等级斗争过程中,在我们这里直到19世纪才消失。最早的纯粹债务合同,nexum和stipulatio,[以及]日耳曼人的wadiatio,无论如何意味着自愿服从未来承诺的财产给付,以避免立即承担个人责任。但如果不履行,最初的结果再次只是追究人身本身。 所有原始合同都是所有权转移合同。因此,所有真正代表旧形式的契约债务责任,特别是到处都特别严格正式的货币债务责任的法律行为,总是象征性地与正式的所有权转移相联系。这些象征中的一些无疑基于魔法观念。但始终保持决定性的是,法律思维最初不认为像单纯的债务承诺这样的无形事实相关,而只认为冒犯相关,而冒犯是对神灵或身体和生命或可见的财产状态的侵犯。因此,一个想要在法律上相关的契约通常必须包含对可见商品的所有权处置,或者至少可以这样解释。如果是这种情况,它就可以在发展过程中包含最不同的内容。但最初,只有现金交易在法律上有效,或者只有在给予定金作为部分履行时才有效,定金排除了承诺人的态度变化。从这里产生了在许多法律中原始的原则:只有有偿的目的合同才能持续约束。这种观念的影响如此持久,以至于直到中世纪末(15世纪,正式从亨利八世开始),英国的对价学说仍然与这种需求有关:在实际支付了实际对价(consideration)的地方,即使只是名义对价,合同几乎可以采取任何不被法律禁止的内容。它是有效的,即使没有那个前提就没有任何它所对应的法律模式。十二表法中关于买卖交易的在其意义上多有争议的条款,在事实上可能是对物质处置自由的认可,虽然是更原始的,但在类似的形式前提下具有有限的发展能力。 除了一方面从正式的货币交易,另一方面从诉讼担保传承下来的模式的发展外,法律生活的需求还利用了第三种可能性来为目的合同提供法律强制的保证:人为地从侵权诉讼发展出新的合同诉讼。这甚至在技术上已经高度发展的法律中,如英国法,在中世纪高峰期仍然发生。法律的经济合理化有利于这样一种观念的产生:赎罪责任不是赎买复仇(原始观念),而是损害赔偿。不履行合同现在也可以被视为需要赎罪的损害。从13世纪开始,英国皇家法院的律师实践和司法实践将越来越多的合同不履行视为侵权行为,从而为它们创造了法律保护(特别是通过assumpsit令状),类似于罗马法官的法律实践以完全不同的技术方式,首先通过扩大侵权诉讼,然后通过欺诈概念扩大了法律保护的原始领域。 创造可起诉的和内容可自由区分的合同要求,还远未达到一个发达的纯商业交易所需要的法律状态。特别是每个理性的经营都需要能够通过代理人——既包括单个情况的代理人,也包括长期雇用的代理人——获得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而一个发达的交易还需要[407]债权的可转让性,而且是合法的和对取得者法律上安全的,不需要检查权利前任人权利的可转让性。现代资本家不可或缺的今天的法律制度是如何发展的,将在其他地方讨论。这里只简要回顾一下早期的情况。古代法律中,罗马法与希腊法相反,几乎不可能通过直接代理进行法律行为来承担义务,而希腊法是熟悉这种做法的。显然,这种与民法诉讼的形式主义有关的法律状态,使得在真正的资本主义经营中使用奴隶成为可能,在这种经营中代理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承认。由于债务关系的严格个人性质,无论是古代罗马法还是日耳曼法都不知道债权的转让。罗马法只是在后来通过间接代理的中介才为此创造了替代,并最终达到了转让权,但其在真正的商业交易中的实用性又被后来帝国立法的实质伦理倾向所阻碍。事实上,直到现代的门槛,对于债权可转让性的足够强烈的实际需求只存在于那些作为定期交易对象或直接服务于向第三方转移权利目的的债权。 对于这些需求,通过指示和无记名证券创造了商业化,这些证券既用于债权,特别是货币债权的转让,也用于对商品和企业份额的处置权的转让。罗马法完全不知道这些。时至今日,仍不确定,正如戈尔德施密特所假设的,希腊化时期的任何文件,以及正如科勒所相信的,可以追溯到汉谟拉比时代的巴比伦的无记名文件是否是真正的无记名证券。但在任何情况下,它们实际上以一种官方罗马法只能间接实现的方式,使得通过和向第三方支付成为可能。如果不把文字合同,即银行记账称为这样的话,古典罗马法根本不知道真正的处分性文书。对于希腊化和后罗马法律,也许是通过最初主要服务于财政税收目的的国家登记强制,东方自古以来发展的文书技术被进一步发展为某些交易的强制性文书和类似有价证券的现象。在希腊和希腊化城市,文书技术通过两个罗马人所不知道的机构:法院记录员和公证人,在公开性利益中得到应用。公证人制度后来从帝国东半部被西方采纳。但直到后罗马时期的7世纪以来,西方才出现了对后罗马文书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这可能是由东方,特别是叙利亚商人的大量移民所促进的。然后,文书作为法律载体,无论是作为指示还是无记名证券,确实发展得非常快,令人惊讶的是,正是在一个我们必须想象其交易强度与古典古代相比极为有限的时期。因此,法律技术似乎在这里,如同经常在其他地方一样,走了自己的路。当然,决定性的可能是,现在在统一法消失后,交通中心的利益相关者和他们只受技术训练的公证人决定了发展,总的来说,公证作为古代交通法传统的唯一载体留存下来并发挥创造性作用。但是,正如已经暗示的那样,特别是在文书领域,日耳曼法的非理性思维形式也有利于发展。[408]在民间观念中,文书被视为一种类似于物神的东西,其正式交付最初在证人面前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就像其他最初半魔法的符号一样:日耳曼法的长矛投掷和festuka,或巴比伦法中与后者相对应的bukannu。最初,参与者不是用写好的文书,而是用未写的羊皮纸进行象征性的交付行为,然后才在上面写下协议。然而,虽然意大利法由于日耳曼法律象征主义与公证实践的结合,在早期中世纪就非常有利于文书证据,但英国法很长时间内还不认识它,在那里印章起着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作用。现代商法中有价证券类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在阿拉伯人的参与下,由于部分商业,部分行政需求,在中世纪过程中发生的。古代罗马贸易似乎能够并且必须在没有这些重要的、对我们今天来说似乎不可或缺的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对。 最后,今天原则上存在的状况是:任何契约内容,只要不违反契约自由的限制,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创造法律,而特殊形式只在法律出于实用原因,特别是为了权利的明确可证明性,因此为了法律安全而强制规定的范围内才需要,这在任何地方都是很晚才达到的,在罗马是通过法律的逐渐国际化,在现代是通过普通法学说和商业需求的影响。尽管今天普遍存在这种契约自由,但现代立法并不满足于[仅仅]确定:除特殊限制外,原则上可以有效地约定任何想要的内容,而是通过各种特别授权条款专门规定某些类型的约定,使得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法定后果生效(任意法),这首先和主要是出于纯粹的实用考虑:当事人通常不会想到要明确规定所有可能相关的点,而且能够依靠经过验证的、特别是已知的类型也符合纯粹的便利。没有这样的类型,现代法律交易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这远远没有穷尽授权规范和契约自由的意义。相反,它们可能具有更为原则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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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几段的总结
主要内容和重要知识点。这些文章主要讨论了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以下是主要内容和重点:
- 原始合同和法律思维的演变:
- 最初的合同都是所有权转移合同。
- 早期法律思维关注可见的侵犯行为,而非抽象的承诺。
- 从人身责任到财产责任的缓慢转变。
- 合同义务的发展:
- 从侵权责任发展出合同义务。
- 贷款债务作为早期需要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
- 魔法和社会压力作为早期债务追讨手段。
- 法律技术的进步:
- 货币的引入推动了合同法的发展。
- 罗马法中的nexum和stipulatio作为早期合同形式。
- 诉讼程序对合同发展的影响。
- 商业法律工具的演变:
- 代理制度的发展。
- 债权转让和有价证券的出现。
- 公证制度在文书发展中的作用。
- 契约自由的发展:
- 从严格的形式主义到更大的内容自由。
- 任意法规则的形成及其重要性。
- 法律的国际化和标准化:
-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 商业需求推动法律的统一和发展。
- 不同法律传统的交互:
- 罗马法、日耳曼法和其他传统(如阿拉伯)的相互影响。
- 不同地区(如英国、意大利)法律发展的差异。
- 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 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创新。
- 法律工具(如有价证券)对商业发展的重要性。
- 法律思维的转变:
- 从魔法和仪式到理性和实用的转变。
- 从严格的人身责任到更灵活的财产责任。
- 现代合同法的特征:
- 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
- 标准化合同类型和任意法规则的重要性。
这些文章展示了法律,特别是合同法,如何从原始的、基于魔法和仪式的形式,逐步发展成为支持复杂商业交易的现代法律体系。这一演变过程反映了社会、经济和思维方式的深刻变化。
- 原始合同和法律思维的演变:
通过授权规范的秩序在某些情况下必然超越了仅仅界定相互个人自由领域的范畴——这就是我们要在这里讨论的。因为被允许的法律行为通常包含了有利于利益相关者的授权,也可以约束不参与相关行为的第三方。几乎每一个两个人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改变法律保障的处置权的分配方式,都会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影响到不确定的众多第三方的关系。但这种影响的方式确实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它只在缔约方之间创造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似乎完全不是这种情况,因为在这里似乎只是法律保证了履行承诺的机会。当它涉及——通常如此——从一方到另一方的所有权转移时,第三方的利益似乎只受到很小的影响,因为现在他们只需要尊重一个新的、此前他们也无法接触的对象的所有者。实际上,第三方利益不受影响总是相对的。例如,任何承担债务义务的人[409]的潜在债权人的利益都会因其增加的负债而受到影响,而在土地销售中,邻居的利益可能会因新所有者与以前的所有者相比在使用方式上可能进行的改变而受到影响,无论是经济上能够进行还是不能进行这些改变。这些是法律普遍允许和保障的主观权利可能产生的反射效应。法律秩序并不总是忽视这些,例如后期罗马法禁止将债权转让给"更有权力的人"[(potentiores)]就证明了这一点。
然而,还有一些情况,第三方的利益可能会因合同自由的利用而受到更特殊的影响。例如,如果通过合同有人将自己卖入"奴隶制",或者一个女人通过婚姻合同进入"夫权",或者一块土地被宣布为"世袭财产",或者一群人成立一个"股份公司",——那么第三方的利益虽然在具体情况下受到的影响程度可能非常不同,而且往往比上述例子中的影响更小,但在质量上总是与那里不同。因为与那里相反,这里为特定人员和物品普遍适用的法律交易规则,例如关于合同有效性和债权人强制取得财产对象的规则,由于这些协议而被完全新的和不同的法律特别规范所取代,这些规范也约束每个第三方的权利和机会,只要合同缔约方的自由意愿被赋予法律效力和强制保障。至少所有未来的,通常也包括以前的奴隶、妻子、成为世袭财产所有者的地主和代表新公司的人的某些合同,从此将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定的约束,而不是之前普遍适用的规则:一种特别法。法律的法律表达技术经常掩盖了第三方利益受影响的方式和特别法的意义。例如,股份公司必须按法律规定有一个明确指定的"资本",并且可以在某些保障下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减少"这个资本,这实际上意味着:根据法律,那些同意这种类型的目的联合的人必须为了债权人和后来加入该联合的股东的利益,宣布共同拥有的物品和债权超过"债务"的特定盈余为永久存在。在计算要分配的"利润"时,管理业务和其他参与的股东通过刑事法律后果的威胁而受到这种宣告的约束,只有在应用正常评估和记账规则后[通过物品或债权]覆盖了宣布为"资本"的金额时,才允许分配利润。但在某些保障下,当时的股东有权撤销该声明,从而也降低对债权人和后来加入的股东的相应保证,也就是说:从现在开始,尽管不再覆盖最初宣布的金额,仍然可以分配利润。很明显,通过这些和类似的授权特别法规给予的创建"股份公司"的可能性,以非常特殊的方式影响了不属于公司现有股东的第三方的利益:债权人或后来的股票购买者。同样,当然也包括奴隶身份带来的对奴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能力的限制,或者例如,根据某些法律,当一个女人进入婚姻时获得的对丈夫财产的一般抵押权,甚至可能以牺牲更早的有抵押债务为代价。而且很明显,这种[410]影响第三方法律地位的方式超出了几乎每个法律行为可能产生的那些"反射效应",因为它偏离了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对立通过流动的过渡在多大程度上联系在一起,这里不作讨论。无论如何,"合同自由"在授权有效缔结这种法律行为的意义上,这种法律行为不仅以反射方式而且通过特定的特别法超越了缔约方的内部关系,只受到相对较少的保护"第三方"利益的规定的限制,意味着比仅仅授予一种"自由权"更多,后者仅仅是授权任意进行具体行为的权利。
另一方面,法律也可以拒绝承认那些至少直接似乎根本不涉及非参与者利益的协议的法律有效性,这些协议至少不包含任何与其他有效法律相比的特别规则,或者似乎只给第三方带来好处而不会造成损害。这种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例如,古典罗马法不仅排除了所有直接以特别法形式影响第三方利益并构成异常法律的有限责任形式(股份公司和类似形式)以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别规范(连带责任和特别财产),而且还否认了只对第三方产生反射效应的可能性,如建立永久租金的可能性,因此也否认了租金购买和世袭租赁关系(至少对私人而言,——ager vectigalis制度最初只对市政当局开放,后来才向地主开放)。它还不认识持票人和指示票据,最初甚至不允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即使是特别现代的法律也拒绝承认那些包含服从于类似奴隶的个人关系的合同,即[创造]特别法,而且例如在德国直到最近22,就像罗马法一样,也排除了对土地施加永久租金的任何负担(现在在某些条件下是允许的)。此外,它将许多合同视为"违反善良风俗"而成为无效协议,这些协议既不以特别法方式也不以反射方式影响第三方,而在古代则被认为是完全正常的。特别是关于性关系的个人协议,例如在古代埃及几乎完全享有合同自由,现在被排除在今天唯一允许的合法婚姻之外,同样其他家庭法协议也被排除,如古代已知的大多数关于父权和夫权的协议。
合同自由的这些不同界限的原因是非常多样的。缺乏某些授权可能是因为相关制度的法律承认在该时期的交易技术中还不是绝对必要的。这可能解释了为什么古代,或更谨慎地说:在官方的罗马帝国法律中缺乏无记名和指示证券;因为纯粹外表类似的文件在古代,甚至在古巴比伦时期就不是未知的。同样,也解释了缺乏现代资本主义的社团形式,这些形式只能在古代的国家资本主义协会中找到类似物:因为古代资本主义的重点是依赖国家。但过去缺乏某个法律制度并不总是可以用缺乏经济需求来解释。相反,[411]法律应该保证的理性法律技术交易模式,必须像工业技术操作一样首先被"发明",才能服务于当前的经济利益。因此,法律秩序的特定法律技术特性,它使用的思维形式的类型,对于特定法律制度在其中被发明的机会,比人们常常假设的更加重要。经济情况不会简单地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而只是为法律技术发明,如果它被创造出来,提供传播的机会。我们许多特定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源于中世纪而非罗马——尽管罗马法在逻辑上比中世纪法律更加理性化——这不仅有一些经济原因,还有各种纯粹的法律技术原因。西方中世纪法律的思维形式:例如,它不是纯粹逻辑地将文件视为理性的证据手段,而是纯粹直观地(最初是:魔法般地)将其视为权利的有形"载体"——一种法律"万物有灵论";此外,由于法律的特殊性,它习惯于各种可能的社区圈子对其成员对外的连带责任义务;再者,它熟悉在各种不同领域区分特别财产群——这两点只能从特定的政治条件中解释——这些逻辑和国家机构法律发展的"落后性"允许商业交易发展出远比高度逻辑化和技术-政治理性化的罗马法更丰富的实用法律技术模式。总的来说,那些特殊形成——如中世纪的商法机构——非常适合新兴的现代资本主义,通常更容易在一个由于政治原因产生众多符合具体利益集团利益的特别法的社会基础上发展。但当然,还有一个因素起作用,那就是那个尚未逻辑理性化的法律还不熟悉特定"科学"法律处理的准则:即法学家用他的概念库无法"构造",因此无法"思考"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无法存在。法律理性主义确实意味着——尽管这个观点今天容易被夸大——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丰富性的"贫乏"。 - 合同自由的其他限制,例如在家庭事务中排除或限制合同自由,这是大多数现代法律所特有的,以及拒绝通过合同进入奴隶制,主要是由道德或政治利益和观念所决定的。
性契约自由并不是原始的。工具最少、社会和经济差异最小的部落实际上生活在终身的父权制一夫多妻制中。对近亲通婚的厌恶显然始于家庭共同体内部的最小圈子,与共同抚养导致的性欲相对降低有关。用自己的姐妹换取对方的姐妹可能是最古老的性契约,从中发展出了用自然物品换取她的氏族,最后发展成正常的婚姻形式:购买妻子,例如在印度和罗马,这作为平民的特定结婚形式与高贵的结婚形式并存:掠夺婚或圣礼婚。但掠夺婚和圣礼婚都是社会联盟形成的产物:前者是军事男性社会化的结果,将年轻男子从家庭共同体中剥离,将[412]女性与孩子作为母亲群体联合在一起。在男人的房子里,掠夺女性成为获得她的英雄般的方式。同时存在为共同生活的男性从外部购买女性的做法,结合从外部掠夺,这导致了女性交换卡特尔的形成,从而可能导致了外婚制的产生。在某些特定类型的万物有灵论观念盛行的地方,特别是最初在那些同族团同时是猎人群体的民族中,外婚制通过图腾制度进行了规范,现在成为了带有圣礼仪式的魔法崇拜共同体。同族团发展得越不严密或越是衰落,父权制婚姻就越突出,对于酋长和显贵来说,是一夫多妻制,家主经常可以完全自由地处置所有家庭成员,他要么单独为自己的利益,要么在氏族强大的地方,通过交换交易将收益的一部分分给氏族成员。这方面的限制最初是由女方的氏族施加的:有声望的家族不会将女儿作为劳动工具出售,也不会任由处置,而是只在保证她们的人身和她们的孩子相对于其他女性和女奴的孩子的优先地位的情况下,才将她们嫁到外面。为此,他们在将女儿嫁出时给予嫁妆:合法的主妻和合法的孩子,即合法婚姻的法律特征,就这样产生了。嫁妆和关于女性长期供养、寡妇金和休妻费用以及她的孩子法律地位的书面合同,现在成为完全有效婚姻的标志,与所有其他性关系形式相对。
与此同时,性契约自由以各种形式和程度发展。服务婚姻、试婚、短期享乐婚姻出现,特别是来自高贵家庭的女孩试图避免屈从于父权制的男性权力,保持自由。此外还存在各种形式的真正卖淫,即提供情色服务以换取具体报酬,与婚姻特有的长期经济供养相对。异性恋和同性恋卖淫和获得报酬的可能性一样古老。另一方面,几乎没有任何社会不会因这种收入而受到侮辱。出于军事和宗教重要目的即合法生育子女,对正式婚姻的特定道德和政治评价加强了这种污名化,但并非首次创造了它。在婚姻和卖淫之间,特别是在贵族中,存在着姘居关系,即与女奴或侧室或与妓女、舞女和类似的不受婚姻约束的女性的持久性关系,粗糙或精致的[「自由」]婚姻。这种婚姻中孩子的地位,只要不妨碍主妻子女的独占权利,通常由父亲自行决定。垄断性的公民联盟在这里设置了更严格的限制,它为公民的儿子和女儿保留了政治经济特权,古代民主制度尤其强烈地实施了这一点。然后是先知宗教,出于前面讨论过的原因。与古埃及的性契约自由形成对比的是,古罗马法拒绝了除婚姻之外的所有性契约,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姘居关系,认为这些是causae turpes(不道德的原因)。作为低等权利的特许婚姻,姘居关系在西方被最后的拉特兰会议[(1516年)],然后被宗教改革最终禁止。父亲对子女的自由处置权首先主要是出于宗教法的原因,然后出于军事和政治原因,最后出于道德原因而越来越受到限制,最终被完全废除。
今天,回归性契约自由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遥远。大多数女性会反对性竞争自由[413],根据埃及资料,这种竞争极大地提高了最具吸引力的女性的经济机会,使其他人处于不利地位,同样,所有传统的道德力量,尤其是教会,也会反对这种做法。当然,在合法婚姻内部,通过完全自由或大大简化的离婚,结合婚姻财产法中经济上非常自由和有保障的地位,可能会产生类似的状况,这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于后罗马、伊斯兰、犹太和现代美国法律中,有时也存在于18世纪受理性主义自然法契约理论和人口考虑影响的立法中。结果差异很大。只有在罗马和美国,法律上自由的离婚在事实上也相应出现了暂时的强烈离婚运动。女性对此的态度特征性地不同。就像罗马女性一样,美国女性基于她们在家庭和社会中确立的社会权力地位,直接追求经济自由和离婚自由。相反,仅在几年前23,大多数意大利女性的传统约束使她们厌恶离婚自由,认为这威胁到她们的经济保障,特别是在老年时期 - 有点像失业的老年工人 - 可能还出于对加剧与男性的情感竞争的恐惧。此外,男性和女性对婚姻的正式权威约束,特别是对婚姻正式不可解除性的偏好,通常与自己性行为的放纵倾向平行,或者恰恰相反,特别是对男性来说,与由于软弱或机会主义而容忍的暂时松懈平行。对于市民公众舆论来说,拒绝离婚自由主要是基于对儿童教育机会的实际或认为的威胁,此外,特别是对男性来说,还有权威本能,以及在涉及女性经济解放的问题上,还有简单的性别虚荣心或对家庭中所占地位的担忧。此外还有政治和神权力量的权威利益,这些利益因契约社会生活理性化而加强,认为家庭的正式封闭性可能是某些通常相当模糊想象的非理性价值的来源,或者是渴望这种价值的弱小个体超个人约束的支撑。所有这些相当异质的动机在整体上导致了最近一代人对离婚自由和部分婚内经济自由的回退修正。
在现代,处置自由在经济领域,通常是家庭内部处置的领域:遗嘱,也经历了消除或限制的趋势。这里不会追溯遗嘱处置产生的正式法律史。历史上只有两次记录了完全或几乎完全的实质性遗嘱自由:在共和时期的罗马和英国法律中。这两种情况都是强烈扩张且同时由一个拥有土地的显贵阶层统治的民族。它今天的主要实际应用领域是最佳经济机会的领域:美国。在罗马,遗嘱自由随着战争扩张政策的增长而增长,这为被剥夺继承权的后代提供了在征服土地上获得供养的机会,并在殖民时代结束时,通过从希腊法律中采纳的非正式做法而减少。在英国法律中,它旨在保护大家族的财产,这也可以通过形式上完全相反的制度来实现:[414]不动产的封建继承、长子继承权、世袭财产。通过高额的法定继承份额来消除或限制遗嘱自由,以及在法国民法典中甚至加强到实际分割强制的防止不动产长子继承,在现代民主立法中主要是出于政治原因。对于拿破仑来说,除了通过分割强制来摧毁旧贵族的意图外,还有建立封地作为他要创造的新贵族的载体,他关于引入民法典将社会权力分配方式置于政府手中的著名保证就是指这后一种制度。
通过排除甚至自愿屈从于形式上类似奴隶的关系来压制奴隶制,主要是经济世界统治重心转移到奴隶劳动由于生活维持成本昂贵而不经济的地区的产物,同时也是间接劳动强制发展的结果,比如工资制度提供的解雇和失业威胁的机会,作为一种相对于直接强制更有效的方法来从依赖者那里榨取劳动,同时避免了奴隶财产的巨大风险。宗教团体,特别是基督教,在古代对压制奴隶制的贡献很小,比如比斯多亚学派的贡献还小,在中世纪和近代的贡献稍大,但即使在那时也不是决定性的。相反,古代的资本主义奴隶制随着帝国对外的和平而萎缩,这主要只留下[和平奴隶贸易]作为西方奴隶进口的来源。美国南部各州的资本主义奴隶制在自由土地耗尽和奴隶进口的关闭导致奴隶价格垄断性上涨后注定要消亡。通过内战提前消除它是由于北方各州农民民主和资产阶级富豪统治对南方种植园贵族的纯粹政治和社会对抗而加速的。在欧洲,纯粹的经济劳动组织演变,特别是行会劳动,导致在整个中世纪南欧并未完全消失的奴隶制没有渗入手工业。在农业内部,出口生产的发展在近代过程中再次加强了地主劳动力的个人不自由,直到现代生产技术的发展最终也使不自由劳动在这里变得不经济。但最终在各地决定完全消除个人不自由的是强烈的自然法意识形态观念。东方的家长制奴隶制,这个古老的历史和特定的制度在东亚和印度相对较弱的传播地,由于非洲奴隶贸易的中断而处于濒临灭绝的状态。在其军事意义已经在古埃及时代和晚期中世纪很高之后,由于雇佣军的战争技术而变得过时,其从来就不是很大的经济意义也在迅速下降。它在东方从未像迦太基和后期共和罗马庄园经营中的种植园奴隶制那样发挥作用。在这里,就像在希腊和希腊化地区一样,它部分是家庭奴隶制,部分在巴比伦和波斯,以及在雅典,代表了一种在工业工人中的生息财产投资形式。在东方,就像现在在内非洲一样,这种家长制奴隶制常常比法律形式所暗示的更接近自由劳动关系。正如[415]Snouck Hurgronje在麦加观察到的,在市场上购买奴隶而不经其同意选择主人是例外,而奴隶对主人的强烈不满通常会导致主人将其再次出售,这是主人特别依赖家庭奴隶的善意的结果,当然在东方也很难普遍适用。在内非洲,甚至今天奴隶还能强迫他不满意的主人将他交给他更喜欢的另一个人。这当然也不是普遍适用的。但是东方神权或世袭统治的性质,其倾向于道德地塑造所有依赖关系的家长制方面,至少在东方为奴隶创造了如此强大的传统保护,以至于像后期罗马奴隶制那样的自由剥削在事实上是被排除的。甚至在古代犹太法律中,我们就能找到这种倾向的萌芽,而且正是古老的人身执行和债务奴役对同胞也带来奴役的可能性,构成了这种行为的决定性动力。
最后,契约自由的某些限制源于主导的、恰恰是"市民"阶层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例如,在共和罗马法律中,以及自普鲁士赎买法以来在普鲁士,排除了所有封建制度和所有允许永久性地为私人利益而负担土地的制度:在这两种情况下,市民阶级利益和与之相关的经济观念起了作用。因为罗马共和时期的立法只在公共团体的土地上承认"ager vectigalis"形式的世袭租赁,这与今天24在德国实际上将"租金地产"限制在国家或国家特许的殖民地一样,是市民土地利益相关者对土地法律流动性和排除产生类似地主制约束的利益的产物。
像罗马法一样,今天的理性化法律通常不是通过特别的禁令来实现所有这些动机相互作用产生的契约自由规范,而是简单地不为它们提供契约模式(在罗马:不提供诉讼模式),并且通过设计它规范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使得这些规范与法律不认可的合同约定在逻辑上不相容。另一方面,授权进行那些像成立股份公司一样以特别法方式影响第三方利益的法律处置的技术形式,是设立相应的合同模式,每个利益相关者的协议必须以这些规范为强制性基础,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这意味着:得到法律强制对任何第三方的保证。因为在协议方之间的关系中,如果没有其他原因排除其有效性,即使它不约束第三方,也可能产生法律效力。这种现代形式,让利益相关者通过使用特定的协议模式并满足法律要求的实质性前提条件,以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获得特别法律制度的优势,与过去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律规则并存的方式有很大不同,是法律统一化和理性化与现代、机构化组织的政治团体对法律创制的官方垄断相结合的产物。
在过去,特别法通常以"自愿的"[416]形式产生,即通过传统或商定的"等级"共识社区或社会化"联合体"的章程,在自主制定的秩序中[创造的]法律。"自愿"(上述意义上的自愿特殊法)"打破"(优先于)"地方法"(一般适用的法律)是一个几乎普遍适用的原则,至今在几乎所有非西方法律领域仍然适用,在欧洲,例如部分地仍然适用于俄罗斯农民25。当然,政治机构几乎在任何地方都提出并大多实现了这些特别法只有通过其允许才能保持有效,因此也只在它允许的范围内有效的要求。就像它将"社区"变成了一个由政治机构赋予特定权力的他治联合体一样。但在这两种情况下,这都不是原始状态。相反,在给定地区或人群中有效的所有法律的总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种相互独立的共识社区或社会化联合体通过自主篡夺创造和发展的,它们之间不断需要的调和要么通过相互妥协实现,要么被卓越的政治或教会权力强加。我们由此回到了在本段开始时在另一种联系中已经讨论过的现象。
在目的合同、现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和政治联合体的机构性质胜利之前的时代,每个作为特殊秩序载体的共识社区或社会化联合体,这里因其这种性质而可称为"法律共同体",要么是基于客观事实:出生、政治、种族、宗教归属、生活方式或获取方式的方式,要么是通过明确的结盟而产生的人群。我们在上面已经看到,原始状态是:一个"法律程序",相当于我们的"诉讼",只以不同联合体(氏族)及其成员之间的和解程序的形式存在。在联合体内部,在联合体成员之间,盛行家长式的争议调解。联合体的法律二元性,——从日益强大的政治权力的角度来说——:它们"自主"创造的法律和适用于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争议调解的规范,因此站在所有法律史的开端。[同样]也是那个使这种看似简单的情况变得复杂的情况:个人在我们可以接触到的最早发展阶段就常常属于多个人身联合体,而不仅仅是一个。尽管如此,受特别法约束最初是一种严格的个人品质,一种通过篡夺或授予获得的"特权",因此是其参与者的垄断,他们通过要求适用这种法律而成为"法律同伴"。因此,在通过共同统治权力政治联合的联盟中,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法兰克帝国、伊斯兰帝国,统一政治权力的法律发现机构应用的法律根据种族或宗教或受支配的政治分支联盟(法律上或不稳定自治的城市或部落[联盟])而不同。罗马法在罗马帝国最初也是罗马公民的法律,在与属于帝国的、受其支配的非公民的交往中,它部分不适用。伊斯兰帝国的非穆斯林臣民(以及四个正统法学派的成员)按照自己的法律生活,——如果他们[417]不呼吁自己的机构,而是呼吁伊斯兰法官,后者会根据伊斯兰法裁决,因为他没有义务了解其他法律:非穆斯林只是"臣民"。相比之下,中世纪帝国的成员有积极的权利要求在任何地方都按照他们"宣称"(profiteri)生活的部落法律来判断。个人随身携带这种法律信仰。法律不是"lex terrae"——就像英国王室法院的法律在诺曼征服后很快成为的那样——而是一个人身联合体的特权。当然,这种法律人格原则在当时也不像今天的相反原则那样绝对地适用。因为对于不同的个人法律归属者之间的争议,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规范这种情况,都必然会出现不便之处,并且需要某些共同的法律原则,这种需求随着交往强度的增加而迅速增加。然后要么像在罗马那样,在每个联合体只对成员开放的"ius civile"旁边产生一个"ius gentium"。或者政治或神权统治者凭借其imperium强加一个只约束其法院的"官方法律"(如在英格兰)。或者一个新的、通常是地方性的政治联合体在内容上融合了个人法律。最古老的意大利城市法律虽然仍然清楚地知道公民已宣布按伦巴第法律生活,但在与旧法律思想的特征性偏离中,是"civitas",全体公民,采纳了这种法律,并在实质上补充了它:罗马法(或相反)作为"信仰"。另一方面,所有自愿的联合体总是为它们制定的法律寻求个人主义原则的应用,当然成功程度各不相同。无论如何,结果是存在众多"法律共同体",它们的自治权相互交叉,其中政治联合体——如果它已经作为一个整体呈现的话——只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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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几段的总结
这段文字主要讨论了授权规范对法律秩序的影响,以及契约自由如何影响第三方利益。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授权规范的影响:
- 授权规范不仅仅界定个人自由领域,还可能影响到第三方。
- 几乎所有法律行为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第三方关系。
- 第三方利益的影响:
- 表面上看,合同只在缔约方之间创造权利和义务。
- 实际上,第三方利益常常受到间接影响,如债权人或邻居的利益。
- 特殊法律形式对第三方的影响:
- 某些法律行为(如成立公司、婚姻契约)可能通过特殊法律规范显著影响第三方利益。
- 这种影响超出了普通法律行为的"反射效应",创造了新的法律规范。
- 契约自由的限制:
- 法律可能否认某些看似不影响第三方的协议的有效性。
- 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保护第三方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
- 历史演变:
- 罗马法和现代法律对某些合同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变化。
- 现代法律对某些古代常见的契约形式(如性关系协议)的限制。
- 契约自由的本质:
- 契约自由不仅是单纯的行为自由,还包括创造影响第三方的特殊法律关系的权力。
总的来说,这段文字探讨了法律如何在保护个人自由和契约自由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和平衡第三方利益和更广泛的社会影响。
这是一段非常长且内容丰富的文字,主要讨论了合同自由的历史发展、限制及其原因。我会为您总结主要内容:
- 合同自由的限制原因:
- 某些时期的交易技术可能还不需要某些法律制度。
- 法律技术的特性影响新法律制度的发明。
- 经济情况不会自动产生新的法律形式,但会为法律发明创造机会。
- 中世纪法律与罗马法的比较:
- 中世纪法律的思维方式(如对文件的理解)允许更多实用的法律技术模式。
- 中世纪社会的政治条件有利于特殊法律的发展。
- 性契约自由的历史发展:
- 从原始的婚姻形式到更复杂的婚姻制度。
- 不同社会对婚姻和性关系的不同规定。
- 现代婚姻法的发展:
- 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变化。
- 女性在婚姻法变革中的不同态度。
- 对婚姻自由的限制原因:
- 子女教育机会的考虑。
- 男性的权威本能和经济考虑。
- 政治和宗教权力的利益。
- 理性化社会中对家庭作为非理性价值来源的看法。
- 近代趋势:
- 最近一代人中,离婚自由和婚内经济自由有所回退。
这段文字深入探讨了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如何相互作用,塑造了不同时期的合同自由,特别是在婚姻和性关系领域。它强调了法律发展的复杂性,以及社会变革如何影响法律制度的演变。
这是一段非常长且复杂的文字,涉及法律和社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会为您总结主要内容:
- 遗嘱自由的历史发展:
- 罗马共和国和英国法律曾有几乎完全的遗嘱自由。
- 现代民主立法中,遗嘱自由往往受到限制,部分出于政治原因。
- 奴隶制的废除:
- 经济因素(如自由劳动力的成本效益)是主要原因。
- 宗教团体在废奴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 不同地区(如美国南部、欧洲、东方)奴隶制发展和衰落的不同原因。
- 契约自由的限制:
- 社会和经济利益导致一些契约自由的限制。
- 现代法律通过提供或不提供特定的合同模式来规制契约自由。
- 特别法的发展:
- 过去,特别法通常通过传统或协议产生。
- 现代政治机构逐渐垄断了法律创制权。
- 法律共同体的概念:
- 在契约自由和现代政治机构出现之前,法律共同体基于客观事实或明确的结盟。
- 早期法律历史中,不同群体间存在法律二元性。
- 个人法与地域法的对比:
- 早期法律常常是个人的特权,而非地域性的。
- 随着交往的增加,出现了处理不同个人法之间冲突的需求。
- 法律多元主义:
- 历史上存在多个"法律共同体",它们的自治权相互交叉。
- 政治实体只是众多法律共同体中的一个。
这段文字展示了法律制度如何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化而演变,特别强调了从个人法到地域法,从多元法律体系到统一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
当然,我很乐意为您总结这三段文字的主要内容:
- 遗嘱自由的发展:
- 历史上,只有罗马共和国和英国法律曾有几乎完全的遗嘱自由。
- 现代法律,特别是民主国家,往往限制遗嘱自由,部分出于政治原因。
- 遗嘱自由的限制与社会经济变化和政治目标相关。
- 奴隶制的废除:
- 经济因素是奴隶制废除的主要原因,如自由劳动力在某些地区更具成本效益。
- 宗教团体(包括基督教)在废奴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 不同地区(如美国南部、欧洲、东方)奴隶制的发展和衰落有不同的原因和过程。
- 东方的家长制奴隶制与西方的种植园奴隶制有显著差异。
- 法律发展和契约自由:
- 现代法律通过提供或不提供特定的合同模式来规制契约自由。
- 特别法的发展从传统或协议产生,逐渐转向由现代政治机构垄断法律创制权。
- 早期法律常常是个人的特权,而非地域性的。
- 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加,出现了处理不同个人法之间冲突的需求。
- 历史上存在多个"法律共同体",它们的自治权相互交叉,政治实体只是其中之一。
这些段落描述了法律制度如何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化而演变,特别强调了从个人法到地域法,从多元法律体系到统一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
- 授权规范的影响:
罗马的公民法(ius civile)在某种程度上是罗马公民的法律,因为只有公民或通过契约被赋予与公民同等地位的人,才能在罗马法庭上作为当事人出现,签订公民法的特定法律交易,或按其条款被判决。任何罗马法律都不适用于公民圈子之外。认为法律不能涉及非公民的观点在政治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为所有被征服但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的地区确立了官员和元老院的主权。另一方面,罗马公民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按公民法被判决,也不仅在适用公民法的法庭有管辖权。相反,就历史时期而言,公民法被定义为一种特别法,只有作为公民,即作为这个特定身份团体的成员,才能在法律上被考虑。但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法律领域,其中一部分不仅包括公民,一部分不包括所有公民,其法律有时表现为身份团体的法律,有时表现为实质性的特别法。首先,这包括所有受行政法规范的事实情况,其数量非常大且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直到格拉古时代,只有通过正规分配而成为这种土地的那部分土地才有公民法的土地所有权。公共土地(ager publicus)上的占有既不受公民法规制,也不可能成为公民法诉讼的对象,因为不仅公民,而且盟友也参与其中。当格拉古时期公民团体表示要通过公民法规(lex)来规范这些领地的关系时,盟友立即要求被纳入公民团体。因此,这些占有只受官员认知的管辖,官员按照与公民法不同的规则行事。因为公民法例如既不知道世袭租赁,也不知道不动产负担,也不知道服务土地,而这些在公共土地的行政法中都是众所周知的。同样,国家财产法在与私人的交易中也知道公民法陌生的制度,即使在法律上对应于公民法制度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名称(例如,praes 对应于stipulatio担保人,praedium 对应于行政法上的土地抵押)。行政官员的管辖权在这里是这种纯粹实质性特别法的载体。不存在该法律的同伴团体,而是由各自的利益相关者构成[其圈子]。此外,负责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司法的裁判官的管辖权也构成了一个特别法区域。他可以适用公民法,但不是依据公民法规(lex),而是依据其职权。他适用的是另一种来源和有效性基础的法律:万民法(ius gentium)。然而,这种法律并不是随着这个职位的设立而产生的。相反,它是国际交易法,一直用于解决市场争议,这些争议最初可能只受到宗教宣誓的保护。此外,[421]在早期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庇护人与被庇护人之间实质上类似封建的关系,也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对象。就像德国法中的Gewere(占有)一样,在罗马法中,公民法的领域在possessio(precarium,请求占有)方面与封建法的领域相接触。公民法在其他方面也认识这种关系,刑法规定也注意到它。但它并未受到公民法的规制。另一方面,公民法内部的真正特别法包括某些只适用于商人和特定行业的法律制度:船主之诉(actio exercitoria)、接受(receptum)、银行家的特别法。
交易法和庇护法都包含一个对后来法律发展非常重要的概念:信义(fides)。它以独特的方式包括一方面源于虔诚关系的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善意(bona fides),包括纯商业交易中的诚信和诚实。原则上,公民法对此一无所知。但这一点从一开始就没有被严格坚持。十二铜表法对某些欺诈行为威胁要给予不诚实和不能作证(improbus intestabilisque)的身份。许多法律明确规定了名誉丧失(infamia)。其私法后果通常是被排除作证,因此无法作证或接受他人作证,这在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商业抵制和限制遗嘱继承取得。此外,裁判官还拒绝某些诉讼。尽管具有非正式性质,信义的原则无论在庇护领域还是在商业交易领域都绝不是模糊的感性产物。我们所继承的罗马交易法本质上所依赖的一系列轮廓分明的契约,都是基于信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无论是像信托(fiducia)这样古老的制度,还是在帝国时期的信托遗赠(fideicommissum),都完全基于信义。例如,后者的创造原因在于缺乏公民法诉讼(对非公民或禁止的人的遗赠),最初只有传统规则保证履行,这并不意味着信义从一开始就只是公民法的替代品,因此比公民法更年轻。庇护关系的法律制度肯定与公民法的法律概念一样古老,但处于其外部。因此,公民法从来都不是所有有效私法的总和。但确实,信义绝不是规范法定关系的统一原则。相反,一个人出于信义而欠他人的东西取决于具体关系的实质性质,即使在这种特殊化中,信义在被违反的情况下也缺乏统一有序的法律后果,当然首先是在公民秩序内部。名誉丧失是特定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所有违反信义的行为的结果。对不当行为的各种反应,例如监察官的谴责和执政官拒绝接受候选人,每一种都有其特殊的、既不与名誉丧失的情况相同,也不与信义原则相同,而且还不稳定的前提条件,从来都不是单纯地与违反信义联系在一起。违反庇护义务最初由主人在家庭法庭中惩罚。后来它们受到宗教或传统的制裁,最后在纯商业的被解放奴隶庇护关系中也受到公民法的保护。我们不知道交易中的信义最初是如何的。我们不知道在善意契约被裁判官凭职权通过诉讼方案认可之前,像其他万民法中受裁判官保护的制度一样,它们是如何被保障的。可能是个人或普遍宣誓的仲裁协议发挥作用,违反这些协议会导致名誉丧失,就像后来违反宣誓和解协议一样。为万民法制度创建诉讼方案并不意味着消除了与公民法的区别。后者仍然只是公民的纯粹身份法。有时[422]裁判官以"如果他是罗马公民"的形式将非公民纳入诉讼方案。其他制度默默地转入万民法。只有在帝国时期,随着公民的其他特权,这种区别才完全消失。
信义的利益相关者圈子中没有一个形成封闭的身份团体:既不是被庇护者,莫姆森错误地将他们与平民团体等同(这将在其他地方讨论),当然更不是身份上完全无差别的善意契约或万民法的利益相关者。最后,裁判官法本身当然远非与万民法相同,万民法的接受不仅仅是通过裁判官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学家将其原则纳入公民法而实现的。同样,真正的身份群体:奴隶、被解放的奴隶、骑士、元老院家族,无论是在共和国时期还是在帝国时期,都缺乏可以成为真正自治载体的组织形式。共和国时期出于政治和警察原因,不得不一再严厉打击私人团体。压制时期与容忍时期交替。君主制时期自然对私人团体不利。民主制担心社会经济强者的联合,而君主制则担心任何形式的不受控制的团体。共和国时期和帝国时期的罗马法实际上只承认现代意义上的社团法或法人法形式的自治。只要社团和法人被容忍或享有特权存在,就存在自治。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将在讨论另一个问题:人格团体的法律能力时一并讨论。
人格权时代的自主法律人格团体向国家机构法律创制垄断的普遍转变和中介化,体现在这些团体作为主观权利载体的法律处理形式的变化中。从法律技术角度来看,当一方面存在被垄断占有的财产对象,这些对象只供法律同伴作为这样的同伴使用,但只能以某种共同方式使用,或者另一方面,当这些对象在经济上必须进行法律交易行为时,自治的人格团体因此在一个政治机构内受制于一个共同的、通过有序的法律发现和平适用的法律时,这种处理肯定是不可或缺的。只要和只在这种情况不存在时,问题就简单解决了:一个团体的成员使另一个团体的成员对其每个成员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因此也包括团体机关的行为。因此,除了原始的血亲复仇外,报复也是一种普遍现象,即因一个或所有其他法律同伴的义务而扣留一个法律同伴的人身和财产。在中世纪,关于报复的谈判,通过相互准入法院和相互法律援助来避免报复,是城市之间讨论的一个常见主题。与血亲复仇一样原始的还有和解。谁被认为有资格达成这样的和解并代表法律同伴对外,仅仅取决于外部人对此的经验:法律同伴实际上习惯于服从谁的命令。早期中世纪法律中的原始观念也是:所有未参与村民、行会兄弟、公地同伴或任何其他团体决议的人,不会因此而受到约束,团体对外的行为是通过决议达成的意志一致而发生的,并且必须如此发生才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同意Heusler的观点,即决议的必要性及其约束力是团体法发展的一个特征性元素。在这个过程中,决议和合同之间的区分无疑在许多方面仍然是流动的,就像客观规范和主观权利的概念区分一般。基于决议的章程常常被称为pactus(协议)。但无论如何,区分的萌芽已经存在。而且正是通过无处不在的原始观念:一个决议只约束参与并附和它的人,因此需要一致同意,这显然最初看起来好像一个决议在概念上只能作为合同达成。但实际上,这种观念更多是由所有有效法律的启示性质所决定的。根据这个前提,只有一种法律可能是正确的。当发现正确法律的魔法和神授手段消失时,就可能产生并确实产生了这样的观念:多数人证明正确的法律,因此少数人有义务接受多数人所证明的。但在他们这样做之前,他们可能会被迫采取激烈的手段,多数决议仍然不是法律,没有人因此受约束:这是那种观念方式的实际意义。相反,当然没有人被认为有义务与另一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尽管过渡是流动的,但在这些思维形式中,早期的观念还是熟悉章程作为创造客观法和合同作为创造主观权利之间的区别。然后,决议要求一个互补概念,即执行机关。其任命方式可能看起来很不同:个案选举、长期选举、机关职能的世袭占有。一旦不同团体之间和内部的分化和占有过程发展到这样的程度:一方面个人同时属于不同的团体,另一方面即使在法律同伴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团体机关和个人的处置权的程度也受到固定和日益理性的规则的约束,而且一旦一方面个人之间,另一方面团体成员整体对外的目的契约的增加 - 这是日益增长的交换经济的结果 - 要求每个成员和团体机关的每一行为的范围明确确定,那么团体在契约交易和法律程序中的地位以及其机关的合法性问题就必须以某种方式出现。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法律技术方法是法人概念的构想。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个名称是一个同义反复,因为人的法律概念总是法律的。如果一个胚胎和一个完全公民一样被视为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奴隶则不是,那么这两者都是实现特定效果的法律技术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法人资格始终是人为的,就像在法律意义上什么可以成为"物"的问题完全根据有目的选择的法律特征来决定一样。然而,对于团体和社团的法律地位可用的更丰富的替代方案使这对它们成为一个问题。
团体法人资格思想最理性的实现是将成员的法律领域与团体单独构成的法律领域完全分开:只有某些按规则指定的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权使团体承担义务和获得权利。但这些法律关系根本不涉及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被视为他们的合同,而是在法律上归属于一个完全独立的团体财产。同样,成员作为成员(根据团体章程)[可以]要求的或必须向团体履行的,是他们的私人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私人财产在法律上与团体财产完全分离[424]。个别成员作为成员既不能使团体获得权利,也不能使团体承担义务。在法律上,这只有通过机关以团体名义行事才可能,而且只有按既定规则召集和决议的有权成员大会可以(但不是必须)有权就此作出有约束力的决议。从这里出发,法人资格概念还可以进一步扩展,以使那些只按规则确定但未组成团体的多数人可以使用的经济财产得以处置(基金会,特定目的财产),方法是法律承认一个按规则确定的、有权在法律交易中独立代表那些多数人利益的主体。
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在法律上可以这样构建:将一个固定的、原则上只能通过纯粹的私法继承或通过某些机构的决议才能扩大的人群作为唯一有权的成员对待,而管理在法律上是根据他们的委托进行的:社团。或者,在原则上类似于基金会,只有代表团体行事的机关在法律上存在,而成员主要被[视为]有义务成为成员,因此新成员的加入独立于现有成员的意愿,要么根据这些机关的意愿,要么根据某些规则进行,而这些纯粹的成员 - 例如一所学校的学生 - 作为成员原则上对管理没有影响:法律意义上的机构(只部分与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机构概念重合)。
从机构到基金会一方面,到社团另一方面的过渡,即使在法律上也是流动的。机构是自治的还是他治的,不能像Gierke所认为的那样[在这里]成为决定性的:一个教会是机构,但可以是自治的。
从法律技术角度来看,在不需要以团体名义订立合同的团体财产的情况下,法人资格概念是完全可以省略的。对于那些根据其实质性质包括数量有限的成员并且在时间上有限的社团,如某些商业公司,法人资格是不适当的。在这里,个人法律领域与整体法律领域的绝对分离会损害信用,因为虽然特定的信用价值也建立在独立财产的存在上,但首要的是建立在所有成员对整体债务的担保上。同样,为后者创建特别的代表机关并不总是合适的。因此,对于这类团体和社团,至少在过去大多数法律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的总手原则,即通过共同法律行为只有所有参与者,或每个或某些或一个个人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事来代表整体,以及所有人用其人身和财产承担责任,正是适合资本主义信用利益的形式。它源于家庭共同体的连带责任,并在继续的继承共同体中获得其特定性质,一旦整体财产与参与者个人财产的法律分离,整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开始,就像我们早先了解到的作为兄弟情谊商业分解的结果。从继承共同体开始,它作为许多自愿共同体的基础传播开来,对于这些共同体,源于家庭共同体的兄弟情谊性质的内部和外部关系要么是原始的,要么出于法律技术的实用原因被采用。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今天的无限责任公司法直接是家庭共同体关系为资本主义经营目的而理性发展的结果。各种[425]形式的两合公司是这一原则与普遍存在的commenda和societas maris法的结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理性的新发明,用来替代在法律上不适合小型和家族企业,特别是继承共同体企业目的,尤其是因现代公开要求而不便的股份公司。商人、船东和船员在共同航海企业前的结盟(西班牙法中的agermanament)[是]事物本质上的原始形态。它完全按照企业从家庭共同体发展为船舶公司的方式,发展成为企业家的总手合伙,而在另一方面,在船舶抵押贷款和海上抛货原则中,发展成为航行利益相关者的纯粹实质性风险共同体。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典型的是商业关系取代了结盟,目的合同取代了身份合同,但保留了将整体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处理和分离共同拥有财产的法律技术上合适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人们避免了如果作为法人团体构建时在技术上必要的正式官僚化的机关体系。在这种结构中,理性改造的总手关系在任何法律体系中都没有像中世纪以来的西方法律体系那样特别发展。罗马法缺乏这些 - 希腊商法,例如罗德法,古代国际商法的一些特殊制度是从中借鉴的,其发展并不确切知道 - 部分原因在于国家民法的特性,这还有待讨论,而不是经济原因。但是,这种形式丰富性的相对可有可无确实与古代资本主义的特性有关。它一方面是奴隶资本主义,另一方面主要是政治的、植根于国家的资本主义。使用奴隶作为获利工具,主人对其合同有无限权利和有限责任,并将特有财产在某种程度上作为独立财产处理,使得至少可以达到今天通过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实现的部分效果。然而,这种限制,加上社团法中完全排除所有总手原则,以及只允许基于特殊的共同担保承诺的连带权利和义务,属于那些法律症状,表明缺乏需要持续信贷的资本主义工业持续经营,这是罗马经济制度的特征。古代资本主义本质上植根于政治的重要性体现在,对私人交易缺乏的法律制度,对国家承包人(税收、矿山、盐场承包人:socii vectigalium publicorum)在早期帝国时期也在私法上得到承认。这些公司的法律和经济结构是今天我们银行发行证券时常用的法律形式的结合 - 企业家以联合方式参与一个或多个领头企业家向发行人承诺的资本筹集 - 与纯粹的两合关系。在"关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禁令和其他文献中出现的联合领导人(manceps)的socii是次级联合参与者,affines是纯粹的有限合伙人,内部和外部的实际法律状况[与]今天非常相似。
另一方面,国家机构本身是否应被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这个问题的决定部分是出于法律技术原因,部分是出于政治原因。这在实践中首先意味着:[426]国家统治机关的法律领域被分为个人法律领域,其中包括归属于他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和官方法律领域,其财产法关系归属于一个特殊复合体,即机构财产,但此外,国家机关的官方行为领域本身也被分为统治关系领域和另一个私法关系领域[并且]在后者,即纯粹的财产法领域,适用私人交易法的一般原则。国家作为法人的一个正常结果是,它有资格作为与私人平等的诉讼对手在普通法律程序中主动和被动地出现和被起诉。从法律角度来看,法人资格问题本身与这个后一个问题无关。因为例如罗马人民从遗嘱中获得私法上的获得能力是毫无疑问的,但它没有诉讼能力。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不同的。但在独立获得能力的意义上,所有机构性的,即国家的、政治的实体的独立法人资格通常是毫无疑问的,即使它们避免服从普通司法。同样,法人资格和法律途径的可接受性可能被承认,但国家机构的合同可能适用完全不同于私人合同的原则。当然,这后一点,如在罗马,通常与排除普通法院和由行政官员决定与国家合同纠纷有关。不仅法人,而且许多总手合伙通常被赋予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出现的能力。尽管如此,法人资格问题在法律历史上通常与诉讼地位问题密切相关。
这特别适用于公共团体,只要政治权力无法作为统治者与私人谈判,而是被迫通过自由合同获得他们的服务,尤其是在与资本家打交道时,国家需要他们的信贷帮助或企业组织,由于资本在几个竞争的政治团体之间自由流动,国家无法通过公共服务强制实现;此外,在与自由手工业者和工人打交道时,国家不能或不愿使用公共服务强制手段。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所有这些问题同时出现。如果国家的法人资格问题和普通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同时得到肯定答复,这通常意味着私人利益保障的提高。但反过来,拒绝这两个要求中的任何一个并不一定意味着这种保障的减少。因为可能通过其他方式似乎足够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从古至今可以起诉英国国王的事实并没有保护佛罗伦萨银行家免于14世纪巨额债务的拒付。缺乏对罗马国库的任何程序强制手段通常并未危及其债权人,当这种情况在第二次布匿战争中确实发生时,他们知道如何获得抵押担保,这些担保没有被触碰。即使在革命之后,至少对法国国家[获得支付强制]的法律途径仍然被排除,而不危及其信用。一方面,作为将国家从团体圈子中原则上提升出来的部分现象,随着现代主权概念的发展,拒绝对国库的法律途径产生了。例如在法国。腓特烈·威廉一世也曾在其主权意识的背景下,试图通过"各种刁难"使"顽固的贵族"放弃向帝国法院[427]申诉的做法。另一方面,只要政治实体的等级结构将所有对行政的申诉作为特权和既得权利之间的边界争议以法律争议的形式提交,而君主不是作为主权者,而是作为具有明确限定的特权持有者,作为政治团体中与其他人并列的特权持有者出现,法律途径的授予就是理所当然的。例如在英格兰和神圣罗马帝国。
对国家诉讼的拒绝也可能是由于本质上的法律技术原因。例如在罗马,监察官是决定所有按照我们的思维习惯属于私法的个人对国库的索赔以及反之亦然的机构。但他也是处理私人之间争议的主管机构,只要涉及源于与国有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所有在公共土地(ager publicus)上的占有权以及国家领土和国家供应的资本主义利益相关者(publicani)之间或他们与臣民之间的所有争议都被排除在普通陪审员司法之外,而被交给简单的行政法认知程序,这无疑实际上不是一个消极的,而是一个积极的巨大国家资本主义利益的特权。缺乏陪审员程序以及国家官员作为法官和当事人代表的双重身份仍然存在,并在效果上也转移到了皇帝行政的财政上,在提比略时期短暂摇摆后,从克劳迪乌斯时期开始,财政越来越具有国家财产而非皇帝个人财产的性质。当然,这种转变并没有完全彻底,无论是在术语上(通过取消旧的行政法表达:manceps, praes,并用民法术语替代),还是在财政可以起诉的原则上,差异仍然存在。在家产制和制度化理解皇帝财产地位之间的摇摆,除了行政技术考虑和王朝纯粹的经济利益外,也导致了皇帝财产群的各种重组和区分,这些在理论上都被认为是可以起诉的。实际上,尽管如此,皇帝作为私人和作为官员的分离可能只在最初的几位皇帝统治下得到实施。最终,所有皇帝的财产都被视为王室财产,因此,在登基时将私人财产转让给子女成为惯例。对没收财产的处理以及为支持遗嘱有效性而留给皇帝的众多遗赠,既没有从纯私人观点也没有从纯国家法律观点得到完全清晰的发展。
对于中世纪等级君主的地位,根据等级结构的性质(这将在后面更详细讨论),君主财产用于政治目的和私人目的的不分离,君主作为统治者和作为私人的不分离,是理所当然的。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不分离导致了承认可以对英国国王和德国皇帝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当主权要求将国家从其自身司法机关的管辖中撤出时,就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效果。尽管如此,即使在这里,法律技术也对君主的政治利益表现出相当有效的抵抗。在德国,罗马法的财政概念被用作允许起诉国家的法律构建工具,因此 - 当然是作为传统等级观念的结果,远远超出了私法争议 - 也必须作为真正行政司法的第一个基础。财政概念本应在古代就能产生机构概念。然而,古典法学家没有完成这一构想,[428]因为它与古代私法的既定类别格格不入。甚至今天法律意义上的负担也没有发展到可以形成替代的程度。因此,基金会概念在概念上对罗马法完全陌生,以至于对这些目的而言,只剩下碑文可证的途径,即将其构建为社团财产。基金会概念的构想,无论是在事物上还是在纯技术上,几乎在所有地方都是由宗教条件决定的。绝大多数基金会从一开始就致力于死者崇拜或宗教功德的慈善事业。因此,对法律构建的兴趣主要来自被委托执行基金会职能的神职人员。因此,只有在神职人员获得足够的独立性来发展神圣法律时,基金会法才会产生。因此,在埃及,基金会是非常古老的。纯世俗的,特别是家族基金会,从法律技术上,无疑也出于法律政策原因,几乎在所有地方都是未知的,除非它们采用封地转让或类似形式,从而创造了特权家族对君主的依赖。因此,在城邦内部它们是缺失的。首次在拜占庭法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利用宗教规范的法律技术,此前晚期罗马法在信托遗赠中已经发展出了有限的雏形。在拜占庭,出于稍后将讨论的原因,为自己家族确保永久租金的做法采取了建立修道院的形式,保留了自己家族的管理权和租金权。从那里,这种类型的基金会进入了伊斯兰法律的瓦克夫制度,在那里发挥了非常特殊的,在经济上也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而在西方,从法律技术上讲,最初将圣徒视为基金会财产的所有者,中世纪的世俗基金会概念开始发展,此前教会法已经为教会目的做好了准备。
从纯法律角度来看,机构概念的构想是由现代理论完成的。实际上,它也起源于教会,源自晚期罗马教会法。在这里,机构概念必须以某种方式产生,因为一方面宗教权威持有者的神授观念,另一方面教会纯粹自愿的组织最终退居其次,让位于主教的官僚体系,现在这些主教也争取获得法律技术上的合法性来处理教会财产权。对于古代法律来说,自从城邦世俗化崇拜以来,神庙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城邦的财产,教会机构概念完全陌生。因此,古代法律技术用其社团概念帮助基督教会,早期中世纪,只要教会财产不被视为私有教会财产,就以前述方式将圣徒视为所有者,教会官员作为其代表。但教会法,特别是在授职权争议中向私有教会权宣战后,发展出了一套完整的教会社团法,由于教会在社会学上必然具有统治和机构性结构,不可避免地偏离了协会和等级团体的社团法,但反过来又强烈影响了中世纪世俗社团概念的形成。主要是现代机构化国家管理的行政技术需求导致了如此大规模的公共企业在法律技术上的产生:学校、救济院、国家银行、保险机构、储蓄银行等,这些机构不能被构建为社团,因为它们没有成员和成员权,而只有他治和他主的机关,因此独立的机构法律概念被构想出来。[429]
发达罗马法中理性的社团概念是帝国时期的产物,它源自政治共同体法。与国家相对的政治共同体作为一种大规模现象,直到同盟战争之后才出现,这场战争使大量原本主权的城市加入公民团体,但保留了它们的社团自治权。早期皇帝的法律最终规范了这些关系。作为被中介化的结果,这些共同体失去了政治机构的性质:在2世纪就有"civitates privatorum loco habentur"(城市被视为私人的地位)的说法,Mitteis正确地指出,现在commune(公共的)一词取代了publicum(公众的)来指代市政财产。它们的争议部分是行政性的(如关于领土的争议),部分是由合同产生的私人争议,对于后者显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市政官员的典型形式在整个帝国范围内传播。我们发现,在帝国时期的私人社团中,完全复制了市政官员的头衔。社团概念的官僚化是按照最初政治共同体机构的模式进行的,对于后者来说,市政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绝对分离以及"quo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欠团体的不是欠个人的)这一原则是理所当然的,这几乎可以肯定是源于此。同时,在尤利乌斯王朝的君主制下,所有协会的成立都受到特许强制,无疑是出于政治原因。仅凭特许是否获得完全的法人资格或其中的哪些部分,似乎是有疑问的,在后期两者是一致的。"corpus collegii habere"(拥有社团身份)这个表达可能(尽管不确定)表示完全的法律能力。理论的典型表达后来是universitas(团体)。如果Mitteis的看法是正确的,即私人社团的内部关系原则上只受行政认知的约束,那么这也将是社团事务官僚化的一个显著部分特征,这种官僚化贯穿了整个帝国时期的法律状态,同时也是之前有效状态的那些世俗化转变之一,这些转变是整个发展的特征。因为在共和时期,情况显然是不同的。尽管不确定,但不是不可能的是,十二表法按照梭伦法律的模式承认了现有社团的自治权。共同基金,正如后来的禁令法所证明的,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法律技术可能性是缺失的。即使法令也只有在帝国时期才确定地知道它。对于作为成员之间关于成员权利的[争议],缺乏诉讼模式。原因显然在于:当时的私人社团部分受神圣法律,部分受行政法约束,受制于神职或官方认知,这又与古代城邦的等级关系有关,这种关系容忍奴隶和外邦人在行会中,但不容忍他们在政治公民行会中。
就像早期希腊的氏族和自愿团体,以及大多数持久的社会化作为法律实体直到图腾团体,最早已知的罗马协会也普遍是结盟(sodalicia, sodalitates),因此是崇拜团体。兄弟之间就像任何通过虔诚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一样,不能相互起诉。甚至学说汇纂法在排除刑事诉讼方面仍保留了这方面的痕迹,对于民法来说,结盟的存在正是在这些消极后果中得到考虑,因此作为一种限制。出于同样的原因,确定存在于罗马早期共和时期的行会和职业协会被构建为collegia cultorum(崇拜团体);像中国和中世纪的类似团体一样,它们是在特定神灵保护下的结盟,然后在罗马,通过允许该团体,国家承认这个神灵是合法的:例如,根据传统非常古老的商人团体(collegium mercatorum)的保护神是墨丘利。[430]互助义务在困难时期和崇拜餐会,这些与日耳曼行会以及所有其他基于结盟的团体一样是原始的,后来合理化为创建互助和丧葬基金,许多这样的collegia在帝国时期以这种形式出现。它们与公民的权利无关。只要神圣组织不仅仅是形式,它们的财产可能受到神圣保护,同伴之间的争议作为争议通过仲裁法院解决,与外部的冲突可能通过官方认知解决。对于那些对国家公共服务(munera)有意义的部分职业协会来说,官方的干预是理所当然的。这解释了帝国时期轻松过渡到官僚化。但主要是在普通陪审员程序之外进行的那些农业协会关系的规范,这些协会的持续存在只能从资料中推测。ager compascuus(公共牧场)是公地的遗迹,农业作家提到的arbitria[是]在邻里关系争议中的某种国家规范但自治争议解决的残余。在对社团法日益有影响的municipium(自治市)类型一旦产生后,帝国时期显然进行了所有仍然允许的社团法律的统一。团体成员权利的残余,如果可以这么说的话,现在消失了,只有在罗马帝国法之外,像希腊化小城市的手工业者部落这样的现象才可能存在,提到这些只是证明,不能从罗马帝国法推断其他团体结构形式的不存在,就像不能从古老民法中缺乏世袭租赁和分割所有权推断这些制度本身的不存在一样,这些制度在仅用于人口普查名单的最佳私人权利农地(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上是不可能的。
大陆的中世纪法律受到日耳曼团体形式、教会法和罗马法被法律实践接受的形式这三重影响。日耳曼团体形式在其丰富性和发展中通过Gierke的伟大工作在历史上被重新发现,所有细节不属于这里。它们将在与各个经济领域的联系中,特别是在农业史和企业形式的发展史中讨论。这里必须满足于那些阐明我们现在唯一关心的处理形式原则的少数评论。从简单的共同所有关系到纯粹的政治共同体,在中世纪这意味着城市共同体,几乎没有间断地延伸着一系列实体,这些实体在法律技术上共同拥有正式的诉讼和财产能力,而整体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则以最多样化的类型出现。个人是否完全不被视为整体财产份额的持有人,还是相反,这份额是他自由的、可以以证券形式转让的私有财产,但只代表整体财产复合体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单个组成部分,或者相反,单个对象是否被视为由份额持有人以分割所有权形式拥有;此外,整体在多大程度上[有权]限制个人的权利并决定其内容,或者相反,个人的权利在多大程度上阻碍整体的处置;是否由一名官员或特定成员作为代表,或在某种程度上所有成员代表整体对外并对内管理;成员是否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或个人服务贡献;成员资格是否原则上开放或原则上封闭并且[431]只能通过决议获得,- 这些都以最不同的方式进行了规范。管理在不同程度上接近政治团体所特有的那些形式,经常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它们自己对内和对外的强制力只在强制手段的类型上或仅在对政治团体的他治性上与后者的权力不同。另一方面,整体也被视为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就像任何私人一样。它可以拥有姓名权、身份权、发明权,有能力犯罪,即某些非法事实,特别是其机关的行为和不作为,在法律上被归咎于它并由它赔偿,就像对待私人一样:后者特别不是例外,以至于特别在英格兰有整个时期,主要是整体人格作为义务共同体出现,在不履行义务时作为国王施加的惩罚的债务人。人员整体的宪法可以采取几乎任何类型[的]团体形式,我们稍后将了解这些形式用于政治团体:以参与者名义进行的直接或代表性的、基于参与者权利平等或不平等的管理,轮流或选举的职位持有人,或者是一个个人或一个固定限制的权利持有人群体的受规范或传统限制但在其他方面是专制的主权,通过定期选举或其他方式创建或通过继承权或通过可转让的法律权利获得,这也可能与特定财产对象的占有相关联。整体机关的结构可能更多地被塑造为由固定限制的权利组成的特权,即行使个别统治权力作为主观权利的具体、不可超越的特权束,或者更多地被塑造为由客观规范限制但在这些限制内手段自由的统治权力,后者又可能更像协会或更像机构。在内容上,它可能严格受目的团体约束或相对自由活动。自治的范围取决于此。它可能完全缺失,权利的获得和履行义务可能按固定规则自动分配,就像在英格兰的一些公共服务团体中那样。或者可能存在自主章程,在很大程度上只受弹性规范 - 习惯的、制定的或他治的 - 限制。
在自由团体形成的基础上,哪些替代方案在具体情况下发生,过去和现在首先是由每个单独团体的具体目的,特别是经济手段决定的。团体可以主要是经济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其结构主要由经济因素决定,一方面是资本的重要性程度和类型及其内部结构,另一方面是信用基础和风险。资本主义获利作为目的(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矿业公司、船舶公司、国家债权人和殖民公司中)导致 - 由于资本对团体性能的主要重要性[和]个人利益的利润分享机会 - 原则上成员资格的封闭性和相对固定的目的约束,但同时也有正式不可侵犯的、可继承的且通常可自由转让的成员权利,官僚管理[和]直接或代表性的、法律上民主但事实上富豪统治的、通过按资本份额进行辩论和投票参与的成员大会。[它还导致]成员对外缺乏责任,因为这对信誉不那么重要,通常也不对内负责,除了矿业公司由于矿业资本结构的原因。另一方面,自然经济自给自足导致,共同体目的越普遍,就越是:整体权力占主导地位,缺乏固定的[432]成员权利,接近共产主义经济,无论是在直接民主还是家长制基础上(家庭共同体、共同体、严格的田地共同体)。随着内部封闭性和占有的增加(村庄和市场共同体),成员权利越来越突出,而留在共同管理中的使用成为个人占有使用的附属物,管理则根据情况轮流进行或由世袭机关或由领主(通过地主)进行。最后,当涉及自愿社团以共同经济方式补充个人生产或消费经济时,如现代法律所称的合作社,成员资格往往是封闭的,因为[成员]权利虽然被牢固占有,并且像成员义务一样被严格限制,但通常不能自由转让;个人责任往往在团体的信誉中变得更加重要,但要么是有限的,要么在风险可预见的情况下是无限的,管理形式上是官僚的,实际上经常是[由]名誉职位[进行]。个人成员对总资产的权利必须随着团体越来越具有为不确定多数利益和最终为受益人服务的机构性质而失去其结构性意义,资本投入相对于利益相关者持续的会费缴纳或对整体服务的报酬而言变得不那么重要。这种情况在纯粹经济导向的保险公司中已经出现,在服务于社会政治和慈善目的的机构中更是如此。最后,如果共同体只是为了主要非经济目的服务的经济共同体,成员的保证财产权就变得越不重要,经济条件对结构的影响也就越小。
总的来说,团体的法律结构的发展绝不是主要由经济条件决定的。首先,中世纪和近代英国与大陆,特别是德国发展之间的强烈对比就证明了这一点。自诺曼征服以来的英国法律根本不知道吉尔克术语意义上的协会。它直到近代才发展出类似大陆的法人概念。它既不知道德国中世纪视为理所当然的那种意义和范围的团体自治 - 只有一些雏形 - 也不知道另一方面由规范普遍规定的团体法人资格。正如梅特兰和他之后的哈切克所示,吉尔克的协会理论在英国法律领域几乎没有立足之地,除了吉尔克称之为统治联盟的形式,但遗憾的是,这可以用不同于吉尔克创造的类别在法律上构建,而且在英国也确实如此构建。这种所谓的日耳曼式团体法的缺失不仅是尽管没有接受罗马法,而且部分正是由于没有接受罗马法。缺乏罗马法人概念使得在英国,起初只有教会机构因为教会法而拥有有效的法人权利,所有英国团体起初都倾向于获得类似的性质。sole corporation理论,即通过一系列职位持有人代表的尊严,使英国法学能够像教会当局根据教会法那样,将国家和市政管理视为法人。直到17世纪,国王被视为一个sole corporation,如果直到今天不是国家和不是财政,而是王室被视为[433]政治联盟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这是早期缺乏受罗马法影响的德国法人概念的结果,这种缺乏是由等级国家的政治结构决定的,同时也是教会法影响的结果。在近代,英国法人在产生后仍然保持了机构而非协会的性质,无论如何都不是德国法的协会。这让人猜测,在大陆,罗马法在中世纪协会法衰亡过程中并不是决定性的力量,正如人们经常认为的那样。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尽管查士丁尼法对中世纪团体完全陌生,但在解释时必须在许多点上考虑到周围实践的事实,以至于他们的理论,无论使用多么值得怀疑的思维工具,都难以掘去中世纪团体的生存基础。他们虽然没有凭自己的力量完成法人概念的构想来取代毕竟非常摇摆的德国法思维形式,但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这一过程。英国发展一方面和大陆,特别是[德国]发展另一方面的原因,无论是在中世纪还是在近代初期,都主要在于政治环境。两者[发展]的区别本质上是由金雀花王朝及其继承者强大的王权中央集权和技术管理手段,以及德国缺乏强大的政治中央权力造成的。此外还有英国普通法在不动产法领域某些封建基础的后续影响。
这种英国法人概念极端的机构性和统治性结构并非唯一的。与之并列的是作为大陆法人的替代品,将某些人或职位持有人视为受托人,他们被委托某些权利,要么是为了特定受益人,要么是为了公众一般:例如自17世纪末以来,国王一度被视为public的受托人,教区和市政当局也是如此,在我们今天出现目的财产概念的任何地方,在英国法律中受托人都是技术手段。这种机构构建的特点是,受托人不仅可以做,而且应该做其权限范围内的事情:这是职位概念的替代品。这种意义上的信托的起源,就像罗马的信托遗赠一样,最初是为了规避某些禁止法律,特别是停止移转法和现行法律的其他法律限制。此外,在中世纪缺乏法人概念。当英国法律构想出这样一个概念时,人们继续使用那个法律技术手段来处理不能作为法人构建的机构。但类似的基本特征持续地、根本地主导了整个英国法人法,甚至在这个领域之外。
最后提到的情况导致市场共同体在英国法律中比在德国更具有统治性特征,尤其是地主通常被视为未分割土地的所有者,农民只被视为在他人财产上享有使用权。国王法院对他们开放并没有给他们带来多大好处,因为这种观点被一贯执行,最终结果是承认fee simple为英国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式,程度远比罗马法中最佳私人权利农地(ager optimo iure privatus)在现实中曾经占主导地位的程度更加彻底。共同继承和德国法中与之相关的所有形式,已经因为封建的长子继承原则而被排除。而所有土地占有最终都可以追溯到王室授予,这必然对[434]所有团体处置权力的理解产生影响,即只能通过特权获得特定人及其法律继承人的特殊法律权利。根据梅特兰的研究,英国实践必须假定,由于纯粹自动的、古老的农户制度特有的根据每个人份额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这种方式延伸到所有类似的团体,起初只感到很少需要将参与一个共同体的所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来进行法律处理。这种情况因国家的部分封建、部分特殊等级结构而加剧。首先是因为停止移转法,它为了国王和贵族的利益禁止向死手(包括市镇)转让任何土地所有权。只有通过特别特权才能获得豁免,事实上,15世纪的城市特权,为相关城市创造了具有积极内容的法人权利(首先是1439年金斯顿的特权),部分是在这些禁令的压力下被城市争取的。但法人权仍然是特殊的特权权利,受制于等级法律形成的一般后果。从国王和议会开始,每一种统治权力都被视为某些特权和特许的复合体。任何行使不能通过纯私人合同获得的任何种类权利的人,都必须在法律上通过有效特权这样做,因此只能在严格限定的范围内拥有它。只有不可追溯的习惯才能替代明确的特权证明。因此,即使在法人概念产生后,近代的学说仍然严格地保持着这样的观点:任何团体如果通过法律行为超越明确授予的特权范围,就是越权行为,因此违反特权并面临特权撤销的风险,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大规模实施过这种撤销。所有法人形成,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 - 这是英国法律实际上不知道的对立 - 都因此被推向专门特许和需要特许、受控制和监督、官方专门针对公共效用的目的团体形成的道路。所有法人都作为政治或政治授权的目的机构而产生。这种法律状态在历史上显然最终源于诺曼行政的liturgical性质,这将在后面讨论。国王通过形成具有集体义务的强制性团体来确保司法和行政所需的服务,这些团体在原则上类似于中国、希腊化、晚期罗马、俄罗斯和其他法律也知道的团体。一个共同体(communaltie)仅仅以为王室行政服务的liturgical义务团体的意义存在,只有通过王室授予或容忍才拥有权利。否则,所有这样的共同体在法律上即使在近代也仍然是非法人团体(bodies non corporate)。因此,团体的国有化在英国国家法律史的开始 - 由于严格的家长制中央管理 - 就处于顶峰,此后逐渐减弱,而对于大陆法律史来说,只有近代的官僚君主国家才打破了传统的社团自主权,将市镇、行会、同业公会、市场共同体、教会、各种可想象的协会置于其监督之下,特许、规范和控制它们,撤销所有未经特许的权利,从而使法学家的理论:所有团体形成只能通过君主的职能获得独立的整体权利和法人资格,才有可能在实践中占据统治地位。
法国大革命然后在其持久影响的范围内不仅摧毁了所有法人形成,而且摧毁了所有不是为非常[435]有限目的而明确特许的协会形成和所有协会自治。主要出于对任何激进民主制典型的政治原因,其次出于自然法理论的观念,最后部分也出于市民的、经济决定的,但在其无情性上也受到强烈理论影响的动机。《民法典》完全沉默关于法人的概念,以此来排除它。只有资本主义的经济需求和,对非资本主义阶层来说,一方面是市场经济,另一方面是政党的政治鼓动需求,最后是文化要求的不断增加的实质分化与个人之间文化利益的个人化分化相结合,才使这种发展又向后修正。英国法人法没有经历过这样激烈的与过去的决裂。它的理论从16世纪开始首先为城市发展了机关和机关行为的概念,将其与私人领域在法律上分开,并使用了政治团体(body politic,罗马的corpus)的概念;[它]将行会纳入法人类型的范围,在拥有印章的情况下给予市镇诉讼和合同独立性的可能性,允许特许法人在允许多数原则而不是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制定章程(by-laws),即有限的自治,在17世纪否认了法人的侵权能力,虽然直到18世纪在财产法上仍将法人仅视为个人的受托人,个人对其的索赔要根据衡平法提出,直到18世纪末才非常犹豫地允许公司股份转让,其效果是股东对法人债务的责任因此消除,但破产情况除外,只有在布莱克斯通那里,参考罗马法,才发现法人财产和私人财产之间的真正区分。在这种发展中,资本主义需求的逐渐增加影响显而易见。都铎和斯图亚特时期重商主义的大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国家机构。英格兰银行也不例外。中世纪要求法人发出的每份有效文件都必须用印章认证,将股份视为不动产(如果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由土地构成),限制于公共或公益目的,这些对这些营利公司是不可行的,因此在18世纪过程中废除。但直到19世纪才看到为商业法人引入有限责任,为所有股份公司创建规范性规定,然后为友好和慈善协会、科学和保险公司以及储蓄银行创建特殊规范,最后为工人的工会创建规范,这与相应的大陆立法几乎同步。绝不是在所有方面都放弃了旧形式。受托人的地位对于一系列获准的协会(如友好协会)至今仍是出庭的先决条件,而对于未注册的协会(俱乐部),每项法律交易都需要一致同意的授权。禁止越权[行为]和在法定框架之外的特许原则仍然有效。但实际情况与自《德国民法典》[(1900)]以来在德国存在的情况并没有太大区别。
不仅这个简短的比较概述,而且对其他大的法律领域的任何观察都表明,用罗马法的个人主义特征与日耳曼法的社会特征这个被过度使用的口号无法解释法律发展的巨大差异。
[436] 德国中世纪协会制度的丰富性,由高度个性化的、主要是纯政治的命运所决定,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俄罗斯和东方(包括印度)法律知道强制性协会的liturgical集体责任和相应的集体权利,首先是村庄共同体,但也包括手工业者。它们还知道,不是在所有地方,但大多数地方,家庭共同体的连带责任,以及在许多情况下(如在俄罗斯的阿尔特利中)通过结盟创造的类家庭工作共同体的连带责任。但它们不知道像中世纪西方那样的差异化协会法,更不用说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共同产生的理性法人概念。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伊斯兰法的基金会法是由[古代]东方,特别是埃及,尤其是[拜占庭]法律发展所预设的,并且不包含法人理论的任何开端。最后,中国法以典型的方式显示了家庭和宗族在其作为个人社会地位保证人的重要性的保持与家长制君主统治的共同作用。独立于皇帝个人的国家概念不存在,私人法人法、协会法也不存在,除了出于政治原因对所有非家庭性、非财政性或未经特别许可的团体的警察禁令。在官方法律中,市镇只作为税收和负担的家庭责任团体而存在。事实上,在宗族团体的基础上,它们仍然对其成员行使可以想象的最强大的权威,为经济创造各种共同制度,对外表现出一种封闭性,中央统治机关必须将其视为最强大的地方权力来对待,这是一个事实,在这里和其他地方一样,并没有体现在官方法律的法律概念中,反而阻碍了这种概念的形成。因为一种以宗族和市镇之间的血仇对外表现、但从未被官方法律承认的自治,不可能采取明确界定的内容。除了宗族和家庭之外的私人团体的状况,尤其是高度发展的贷款和葬礼基金系统以及职业协会,部分对应于罗马帝国时期的状况,部分对应于19世纪[的]俄罗斯法律。尽管如此,古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完全缺失,而liturgical功能今天基本上已经消亡,如果它曾经存在的话,这一点并不完全确定。至于资本主义财产共同体,虽然像在南欧中世纪一样,已经从形式上与家庭共同体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但尽管事实上使用了诸如固定商号等制度,却没有像那里在13世纪就发展出的法律形式。根据债务法的状况,总体责任在这里也与宗族的侵权责任相联系,后者在某些残余中仍然存在。但合同责任,仍然是纯粹的人身责任,不是连带的,而是限于其他成员有义务提供逃跑的合伙人,但在其他方面只按份额比例和只个人承担责任。只有财政法知道家庭的连带责任和对其财产的追索,而私人社团的总体财产在法律上既不存在,就像在罗马古代一样,现代商业公司则像古代的税收承包公司一样,在法律上被视为财团和有限合伙参与,有个人承担责任的董事。宗族意义的持续,主要在其内部进行所有经济社团形成,政治家长制对自治法人的抑制,以及独立资本在财政利润机会中的锚定,除此之外只在贸易中[437],这里像在古代和东方一样导致了私人团体法和财产公司法的这种不发达状态。
西方中世纪的发展之所以不同,其原因首先且主要在于:这里的家产制具有等级制而非家长制的性质,这一点,正如稍后将讨论的,主要是由政治,特别是军事和国家经济条件决定的。此外还有案件共同体形式的司法的发展和保留,其历史地位将很快讨论。在缺乏这种形式的地方,例如在印度自婆罗门地位压倒性强大以来,实际存在的丰富的法人和协会形式也没有反映在相应丰富的法律发展中。长期缺乏理性的和普遍强大的中央权力,这种情况除了暂时的中断外一再出现,虽然也在那里产生了商人、职业和乡村共同体团体的自治,这些自治被法律明确承认。但并没有因此产生像德国那样的法律形成。案件共同体司法的实际结果是强制君主,无论是政治君主还是领主,不是自己也不是通过官员,而是通过法律同伴圈子中的案件参与者或至少在他们的决定性参与下做出判决和裁决,否则这些判决就不被视为真正客观有约束力的法律指示。因此,各个法律圈子的利益相关者都参与每一次这样的确定:农奴、采邑农、侍从关于源于其经济和个人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封臣和城市公民关于源于其契约或政治从属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这最初源于公共法院共同体的军事组织性质,但随着中央权力的衰落,被所有拥有授予或篡夺的司法权的团体所采用。很明显,这构成了自治法律形成和同时的法人和协会组织的保障,比这更强的保障是找不到的。这种保障的产生,从而也是各个法律利益相关者圈子在其法律形成中实际自治的产生,这为西方协会和法人法以及特定资本主义联合形式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但这主要是由政治和行政技术条件决定的:统治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在军事上如此繁忙,并且缺乏理性的、依赖于他的行政机构来控制他的下属,以至于他依赖于他们的善意,并且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需要他们的合作,因此也[依赖于维护]他所依赖的人的传统或篡夺的对抗性权利。这些依赖阶层的权利向协会权利的定型化和占有在这里找到了源头。案件共同体法律指示形式所带来的习惯,即定期通过口头证词确定现行的团体法,并进一步以书面形式记录在习惯法集中,以及依赖者习惯于在有利机会时通过特权确认这些法律状态,增加了团体规范的保障。这些在统治、政治和经济团体内部的过程自然增加了非统治性的、自由的协会式联盟保持协会自治的机会。在英国,由于强大的家产制权力的王室法院取代了郡、公社联盟[等]的古老案件共同体司法,这种情况就不存在,因此协会法的发展也没有出现,习惯法集和自治特权要么不存在,要么很少见,并且没有大陆现象的特征。一旦在德国,政治和领主权力能够创造行政机构,[438]以至于可以不需要协会司法,协会自治和协会法本身也在那里迅速衰落。这与受罗马法训练的官僚的进入同时发生,当然不是偶然的,但罗马法本身并没有起决定性作用。在英国,日耳曼主义的法律技术手段没有让协会法出现。而且,那里不能纳入sole corporation结构或信托法人或特许社团模式的团体,也完全被视为成员间的纯契约关系,章程只在作为通过加入而接受的契约要约的意义上有效,就像这会符合罗马法的构建一样。制定法律的团体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形成的职业承担者的特性,我们稍后将讨论,是决定性的因素。
法律有序关系向契约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本身向契约自由的发展,特别是向通过法律模式规范的授权自治的发展,人们通常将其描述为约束的减少和个人主义自由的增加。这在形式上在何种相对意义上是正确的,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与他人建立内容完全由个人约定的契约关系的可能性,以及可以随意使用法律为[社会化]广义上提供的越来越多的模式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中至少在物品交易和个人劳动与服务领域与过去相比有了极大的扩展。但这在实际结果中在多大程度上提供了个人在决定自己生活条件方面自由的增加,或者尽管如此,在多大程度上,部分可能与此相关,生活方式的强制性模式化有所增加,这绝不能仅从法律形式的发展中读出。因为即使允许的契约模式在形式上多种多样,即使在形式上授权可以不考虑所有官方模式而自由创造契约内容,这本身也不能以任何方式保证这些形式上的可能性实际上对每个人都是可及的。这主要是由法律保障的实际财产分配差异所阻碍的。工人与任何企业主签订任何内容的劳动契约的形式权利,对于求职者来说在实践中并不意味着在自己塑造工作条件方面有丝毫自由,也本身不保证他们对此有任何影响。相反,至少一开始,这仅仅意味着市场上更强大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企业主,有可能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这些条件,将其提供给求职者接受或拒绝,并且 - 考虑到求职者的劳动供给在平均上经济上更为紧迫 - 强加给求职者。因此,契约自由的结果首先是:为那些通过明智地利用市场上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法律限制地将其作为获得对他人权力的手段的人开启了机会。市场权力利益相关者是这种法律秩序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在他们的利益中,创造"授权法规",这些法规创造了有效协议的模式,这些模式虽然形式上所有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但实际上只有拥有财产的人才能使用,因此在结果上支持他们的自主性和权力地位。
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这一事实,以免陷入常见的错误:认为"[439]法律创造的分散化"(Andreas Voigt的一个本身很好的表达)这种类型,它以现代形式的通过法律行为对利益相关者的模式化限制自治的形式出现,可能与与其他,例如"社会主义"组织的共同体相比,在法律共同体内实施的强制程度的降低是一致的。通过"契约自由"的日益重要性,特别是授权条款,将一切留给"自由"协议,相对减少了通过命令和禁止规范威胁的强制,形式上当然是强制的减少。但显然,这只是有利于那些经济上能够利用这些授权的人。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在给定的法律共同体内"自由"的总量在实质上是否增加,完全是具体经济秩序的问题,特别是财产分配方式的问题,无论如何,这不能从法律的内容中读出。例如,在"社会主义"共同体中,这里讨论的授权条款肯定会起很小的作用;此外,实施强制的机构、强制的性质以及可能针对的对象将与私有经济秩序不同。在后者中,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生产和经营手段的私人所有者凭借法律保障的这种所有权,以及在市场斗争中权力展现的形式来行使的。这种强制方式以"被迫自愿"(coactus voluit)的说法特别认真,因为它避免了所有权威形式。劳动力市场的利益相关者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屈从于经济上更强大的、因其所有权得到法律保障的一方的条件。在社会主义共同体中,无论如何想象的统一的、调节经济活动的机构的直接命令和禁令会更加突出。在遇到抵抗的情况下,这些命令将通过某种形式的"强制"来执行,只是不是通过市场斗争。但在结果上,强制总量的增加和实际个人自由领域的增加究竟在哪里,无论如何不能仅仅通过分析一种或另一种情况下有效或可想象的形式法律来决定。从社会学角度来看,今天只能把握强制的质量特性的差异及其在法律共同体各参与者之间的分配。
(民主)社会主义秩序(按照当今流行的意识形态)不仅拒绝基于私有财产通过市场斗争行使的强制形式,而且另一方面也拒绝基于纯个人权威要求的直接强制。它只能承认约定的抽象法律(无论是否选择这个名称)的有效性。市场共同体本身在形式上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权威的直接强制。相反,它从自身产生一种强制情况 - 而且这种情况原则上对工人和企业家、生产者和消费者都一视同仁 - 以完全非个人化的形式,即不可避免地要适应市场斗争的纯经济"法则",否则就会遭受(至少是相对的)经济权力损失的惩罚,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完全失去经济生存的可能性。它在资本主义组织的基础上,也使资本主义"企业"中实际存在的个人和权威从属关系成为"劳动力市场交易"的对象。然而,权威关系的所有正常情感内容的清空并不妨碍强制的权威性质仍然存在,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加强。那些存在特别依赖于"纪律"的结构越是全面: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就越可能在其中无情地行使权威强制,而掌握权力可以对他人行使这种强制并通过法律秩序保障这种权力的人的圈子就越小。因此,一个形式上保证和提供再多"自由权利"和"授权",包含再少的命令和禁止规范的法律秩序,在其实际效果上可能不仅服务于强制总量的显著增加,而且还服务于强制权力的权威性质的增强。[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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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几段的总结
这段文字非常长且内容丰富,主要讨论了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律中的特别法、身份法和法人概念的发展。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罗马法中的公民法(ius civile)和其他法律体系:
- ius civile 仅适用于罗马公民。
- 存在其他法律领域,如行政法、外国人法(ius gentium)等。
- 特殊关系(如庇护人-客户)有自己的法律规范。
- fides(信义)概念的重要性:
- 包括忠诚义务和商业诚信。
- 影响了许多法律制度的发展。
- 不同于严格的市民法,但在实践中很重要。
- 法律多元主义:
- 罗马法中存在多种法律体系并行。
- 不同身份群体有不同的法律适用。
- 从身份法到普遍法的转变:
- 法律逐渐从基于身份转向基于普遍原则。
- 国家逐渐垄断了法律创制权。
- 团体和协会的法律地位:
- 从非正式到正式法律认可的过程。
- 决策机制的演变(如一致同意到多数决)。
- 法人概念的发展:
- 源于处理团体在法律交易中地位的需要。
- 反映了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
- 法律技术的演进:
- 从简单的集体责任到复杂的法律概念。
- 适应社会经济变化的需求。
这段文字展示了法律概念和制度如何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化而演变,特别强调了从基于身份的特殊法到更普遍和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发展过程。它还突出了法律如何适应increasingly复杂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特别是在处理团体和协会的法律地位方面。
这段文字非常长且内容丰富,主要讨论了法人概念的发展、不同类型的法律实体,以及国家作为法律主体的问题。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法人概念的发展:
- 最理性的实现是完全分离成员的法律领域和团体的独立法律领域。
- 法人可以是社团(Korporation)或机构(Anstalt)。
- 合伙企业和其他商业形式:
- 讨论了总手原则(Gesamthand)在商业组织中的应用。
- 介绍了不同类型的商业组织,如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
- 古代资本主义与现代资本主义的区别:
- 古代资本主义主要基于奴隶制和政治关系。
- 现代资本主义需要更复杂的法律形式。
- 国家作为法律主体:
- 讨论了国家是否应被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法人。
- 探讨了国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私人关系中的角色。
- 历史背景:
- 解释了不同时期和地区(如罗马、中世纪欧洲)法律发展的差异。
- 讨论了政治和经济因素如何影响法律概念的发展。
- 国家主权与法律诉讼:
- 讨论了国家是否可以被起诉的问题。
- 探讨了主权概念的发展如何影响国家在法律中的地位。
- 法律技术的发展:
- 解释了不同法律形式如何适应不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
- 讨论了法律概念如何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演变。
这段文字展示了法律概念,特别是法人概念,如何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的变化而发展。它强调了法律形式与经济需求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和地区的法律发展差异。同时,它也探讨了国家作为法律主体的复杂问题,反映了法律、政治和经济之间的相互作用。
这是一段非常长且内容丰富的文字,主要讨论了国家和各种团体的法律地位在历史上的发展。我将为您总结主要内容:
- 罗马法中对国家的诉讼:
- 在罗马,对国库的诉讼由监察官处理。
- 这种做法延续到帝国时期,但有一些变化。
- 中世纪君主的地位:
- 君主的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未分离。
- 这导致了对英国国王和德国皇帝可以提起诉讼的认可。
- 现代国家主权概念的影响:
- 导致国家不受其自身司法机关管辖。
- 在德国,罗马法的财政概念被用作允许起诉国家的法律构建工具。
- 基金会概念的发展:
- 主要源于宗教目的。
- 在拜占庭和伊斯兰法律中进一步发展。
- 机构概念的发展:
- 起源于晚期罗马教会法。
- 现代理论才完全形成这一概念。
- 罗马法中的社团概念:
- 源于政治共同体法。
- 帝国时期进行了官僚化。
- 中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律发展:
- 受日耳曼团体形式、教会法和罗马法接受方式的影响。
- 形成了各种复杂的团体形式。
- 团体的法律地位:
- 从简单的共同所有关系到政治城市社区,存在各种形式。
- 团体的内部结构和对外关系有多种可能。
这段文字展示了法律概念,特别是关于国家和各种团体的法律地位,如何随着历史发展而演变。它强调了不同时期和地区法律发展的差异,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如何影响这些发展。
这段文字非常长且内容丰富,主要讨论了不同法律体系中团体和法人概念的发展。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自由团体形成的决定因素:
- 具体目的和经济手段影响团体结构。
- 资本主义和自然经济对团体结构的不同影响。
- 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对比:
- 英国法缺乏大陆法意义上的社团概念。
- 英国发展出信托制度作为替代。
- 政治因素(如强大的中央权力)影响了这种差异。
- 英国法人概念的特点:
- 更偏向机构而非协会性质。
- 特许制度和公共利益导向。
- 法国大革命对团体法的影响:
- 废除了几乎所有形式的社团。
- 经济需求和政治需要最终导致了这一趋势的逆转。
- 英国法人法的发展:
- 逐渐适应资本主义需求。
- 19世纪引入有限责任等现代概念。
- 其他法律体系的比较:
- 俄罗斯和东方法律中的集体责任概念。
- 中国法中家族和宗族的重要性。
- 法律发展的影响因素:
- 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
- 单纯用"个人主义"和"社会性"无法解释法律发展的差异。
这段文字展示了法人和团体法概念如何在不同法律传统中发展,强调了政治、经济和社会因素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它特别强调了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的历史根源。
这段文字非常长且内容丰富,主要讨论了西方中世纪法律发展的特殊性以及契约自由对社会的影响。以下是主要内容的总结:
- 西方中世纪法律发展的特殊性:
- 政治和军事因素导致等级制而非家长制的家产主义。
- 案件共同体形式的司法发展和保留。
- 缺乏强大的中央权力促进了自治发展。
- 案件共同体司法的影响:
- 要求统治者通过法律同伴而非官员来做出判决。
- 保证了自治法律形成和团体组织。
- 契约社会和契约自由的发展:
- 增加了个人在经济领域的形式自由。
- 但并不必然导致实际生活中个人自由的增加。
- 契约自由的实际影响:
- 可能加强市场上强者的权力。
- 形式上的自由可能导致实际上的不平等。
- 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比较:
- 两种制度下强制力的性质和分配方式不同。
- 仅通过法律形式分析无法判断哪种制度提供更多自由。
- 市场经济中的强制力:
- 以非个人化的市场法则形式出现。
- 可能导致权威关系的空洞化但不减少强制力。
- 法律秩序与实际自由:
- 即使法律保障许多"自由权利",也可能导致强制力的增加。
- 强调需要区分法律形式和实际社会效果。
这段文字强调了法律形式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复杂关系,指出单纯从法律条文无法判断社会的实际自由程度,需要考虑经济结构和权力分配等因素。它也批评了将契约自由等同于实际自由增加的观点。
- 罗马法中的公民法(ius civile)和其他法律体系:
结束语